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603民初993号
原告:辽宁咨发建设监理预算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辽宁昭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女,汉族,系该公司经营部主任,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丹东市开发区宝隆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咨发建设监理预算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发监理公司)诉被告丹东市开发区宝隆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乐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咨发监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和安某某、被告宝隆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2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名称:宝隆大厦,工程地点:振兴区,工程规模25800平方米(以施工图实际面积为准,实际工程规模36147平方米),总投资2600.00万元,监理合同期限自2006年12月1日开始实施,至2008年6月1日完成。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该工程监理服务费计费标准5元/m2,监理服务费计费总价180735.00元,应收180000.00元,支付时间定为竣工验收备案之前付清全部监理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工作,但被告只支付了150000.00元的监理服务费,仍有30000.00元虽经多次追要至今没有偿付。故原告诉至丹东市振兴区法院请求贵院责令被告给付监理服务费30000.00元。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之后即2008年11月应当给付全部监理服务费,现原告主张权利我们认为超过诉讼时效;虽然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但我们发现许多质量问题,有些有质量问题的是隐蔽工程,我们认为是原告履行监理职责不到位,原告没有充分履行义务不应得到全额服务费用;原告之后也没有向被告提起任何主张,我们认为就是放弃余款的权利;在本院还有一个和本案相关联的我们和施工方九州集团案子,我们依据那个案子的结果保留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并基于此实际情况要求本案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日原、被告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兴港路2号宝隆大厦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合同期限自2006年12月1日开始实施,至2008年6月1日完成。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该工程监理服务费计费标准5元/m2,监理服务费计费总价180735.00元,应收180000.00元,支付时间定为竣工验收备案之前付清全部监理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进行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工作,被告支付部分监理服务费,至原告起诉前尚有30000.00元虽经多次索要未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依合同约定进行了监理工作,被告应给付相应的监理费用,逾期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30000.00元监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数位证人出庭作证持续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抗辩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一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工程建设中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履行监理义务,故不应全额支付监理费用且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涉案工程另案诉讼结果一节,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没有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亦未提出反诉,本案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若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东市开发区宝隆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咨发建设监理预算咨询有限公司委托监理费30000.00元。
如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丹东市开发区宝隆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判决款项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韩乐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