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2民初1555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生力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阮志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烈,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华,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阜沙国贸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达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帮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英,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生力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力公司)与被告中山市阜沙国贸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沙国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被告阜沙国贸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烈,被告阜沙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帮虎、潘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生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阜沙国贸公司立即清偿工程款1964090.77元及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55589.15元,并从2020年8月21日起以实际拖欠的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7日,阜沙国贸公司、生力公司双方经协商一致,就阜沙国贸公司将其酒店中央空调及新排风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生力公司施工的有关事宜订立了一份安装施工合同。合同订立后,生力公司依约完成了相关的安装施工工作并于2012年4月1日竣工。工程验收合格后,生力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将全部工程资料移交给阜沙国贸公司。2014年1月14日,双方签署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确认工程造价为5722246.86元。安装施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在工程完工后,阜沙国贸公司需支付合同价款的70%,竣工验收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二年内付清。但阜沙国贸公司一直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拖欠生力公司工程款本金1964090.77元及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55589.15元,给生力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生力公司提起诉讼。
阜沙国贸公司辩称,一、阜沙国贸公司无须支付生力公司工程款1964090.77元,该工程款不实且已因双方互负到期债务而抵消。1.生力公司对于涉案工程逾期竣工迟延长达199天,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阜沙国贸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394000元;2.生力公司对于涉案工程逾期竣工,还应根据合同约定赔偿阜沙国贸公司迟延开业的经济损失3442536.82元;3.本案中生力公司、阜沙国贸公司双方互负金钱债务,本案法定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已成立,本案又不存在不得抵销的除外情形,阜沙国贸公司抵销权成立,阜沙国贸公司现以抗辩的方式提出,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该通知送达生力公司,则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4.抵销权属于形成权,不存在诉讼时效,只要双方“互负债务均已到期、且存在同时进入履行期的重叠期间”之条件成就,则抵销权成立,抵销权成立后当事人是否及时行使抵销权及通知到对方,并不影响抵销权的成立,阜沙国贸公司的主动债权远大于生力公司的被动债权,双方间债权在同等金额内已因相互抵销而灭失,因此生力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生力公司请求阜沙国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不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生力公司债权已因抵销而不存在,阜沙国贸公司不欠负生力公司诉求的工程款,该工程款支付的请求权不存在,其孳生的利息当然也不存在。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抵销权的抵销情形,根据双方签署的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分多期支付,计算利息亦是不同数额的,不能以尚欠工程款总额计算利息。况且,生力公司在此之前从未向阜沙国贸公司主张过任何利息,至其起诉日算起的三年以前的利息早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再有,生力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三、生力公司虽主张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但生力公司并未履行先行提供税务发票的前置义务,阜沙国贸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阜沙国贸公司亦无须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不违约。
四、原合同并未约定利息,涉案中央空调设备属于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延付期间利息,则依法也不应支持利息。双方签署的合同应定性为混合法律关系合同,即新排风系统施工合同和中央空调设备买卖合同两个法律关系的混合合同。对于买卖合同,合同如未约定迟延支付利息,则不能计算并支持利息,也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关支付利息的法律规定。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生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欠付款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款项且也未实际交付空调设备所有权于阜沙国贸公司,自身又未依约对此有任何处置或作为,合同也没有计取利息的相关约定时,生力公司要求阜沙国贸公司支付相应未付款部分的利息,无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也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生力公司债权因符合法定抵销而灭失,其支付利息的主张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具有诉讼请求权,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生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阜沙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生力公司承担阜沙国贸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394000元(按每天2000元标准从起计至止共197天),并确认上述违约金主动债权与生力公司等额的工程款被动债权已相互抵销。2.判令生力公司赔偿阜沙国贸公司逾期竣工损失差额200000元(该损失为逾期竣工、涉案项目未如期交付造成房屋未能正常使用,由此产生的等同于租金水平的损失、违约金无法覆盖的差额部分,损失计算从起至止,共199天),并确认上述赔偿金主动债权与生力公司等额的工程款被动债权已相互抵销。事实和理由:阜沙国贸公司与生力公司签署中央空调设备买卖及附属新排风系统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安装合同第1.3条约定“合同工期为90天,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根据上述约定,则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13日。实际的施工过程中,双方均无对工期进行任何的延长或者变更,生力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实际于才竣工,逾期竣工长达199天。根据安装合同约定生力公司应当支付阜沙国贸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生力公司因工期延误违约共需向阜沙国贸公司赔偿违约金394000元,阜沙国贸公司对生力公司享有394000元的主动债权,由于该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项下的主动债权,具有法定抵销的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阜沙国贸公司在欠付生力公司余款中应扣除该已经抵销部分款项。根据合同第7.1条、7.2条约定,生力公司应当赔偿阜沙国贸公司逾期竣工损失。由于双方互负债务,双方债务均已到期,该赔偿金与生力公司的工程款也存在重叠,故也符合法定抵销权的相关规定,抵销成立。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及第114条的规定,阜沙国贸公司特提起反诉,请法院支持阜沙国贸公司的反诉请求。
生力公司对阜沙国贸公司的反诉辩称,从整体上看,阜沙国贸公司的答辩以及反诉颠倒黑白,无事实依据。第一、生力公司不存在拖延工期事实,案涉空调末端系统包括新排风系统,该工程的特殊性决定了所有工程进度,若由阜沙国贸公司统一进行指挥协调,需要与土建、装修装饰、消防、水电、防排烟、给排水、弱电等各分项工程相互配合才可以施工。比如空调的排风口,该风口就是案涉的空调系统以及排风系统的一个环节,该风口必须要等到全部装修完成后最后安装,包括天花、油漆等做好后才能安装,基本上是工程系统上最后一步。阜沙国贸公司何时完成其他配套的分项工程,生力公司无法干预。因此施工进度并非生力公司能控制,工期也不是生力公司所能决定。
第二、生力公司在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阜沙国贸公司不断地对工程进行改变,有些在做好了之后还要拆除重做,有一些增加工程包括多装空调、排风口,由于这些变更、增加、拆改多达50次,所以按照合同约定该工期应当予以顺延,如果说由此导致了工期的延误,该责任应由阜沙国贸公司承担。
第三、工程在2012年年初已经完工,双方也已经对工程进行结算,如果本案真的存在拖延工期而需要由生力公司承担所谓的违约或者是赔偿责任的情形,早应该在工期结算时作出扣减,但在结算报告中,双方并无提及更没有确认生力公司存在拖延工期事实,而在后期多年的生力公司追讨工程款的过程中,阜沙国贸公司也从来未提出过生力公司拖延工期的相关问题,仅仅在上次准备开庭时阜沙国贸公司突然提出所谓工期问题,这纯属是为了推卸责任而恶意拖延行为。
第四、生力公司要求阜沙国贸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约定阜沙国贸公司的付款时间,阜沙国贸公司不按期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生力公司有权要求阜沙国贸公司从违约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生力公司的损失。虽然合同并无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生力公司仅仅是按照银行同类同期的利率计算利息是作出了最大的让步,且因为阜沙国贸公司拖延的时间已经超过五年,因此生力公司适用5年的贷款利率也是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阜沙国贸公司已经从占有生力公司的工程款的行为中获取了巨大利益,如果阜沙国贸公司在社会上融资不可能以银行贷款利率来融资到款项。因此,生力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并无加大阜沙国贸公司的任何责任,且根据最高院就诉讼时效方面的司法解释及案例,一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就是一个完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间不存在阜沙国贸公司辩称的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
第五、阜沙国贸公司是庭审中才突然提出发票问题,生力公司早已全额开出发票,如果生力公司确实已经开出发票而阜沙国贸公司予以否认,更加证实阜沙国贸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的不诚实的行为。
第六、关于阜沙国贸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金额,阜沙国贸公司在其所提交的证据中,2016年2月15日的150000元中有75000元不属于跟本案有关的款项,而是另外工程的款项,因此该75000元应从阜沙国贸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总额中予以扣减。
综上,阜沙国贸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反诉均无事实根据,应当予以驳回。同时生力公司请法庭对阜沙国贸公司不诚实进行诉讼行为予以惩戒,直至追究阜沙国贸公司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7日,阜沙国贸公司、生力公司签订一份中央空调及新排风系统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生力公司承包阜沙国贸公司的中央空调及新排风系统安装工程,工期90天,开工日期2011年6月15日,合同总造价4717149.36元;发包人原因使承包人不能按约定日期开工,发包人应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并相应顺延工期;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应在约定的开工日期前3天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发包人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48小时内不作答复,视为同意承包人要求,工期相应顺延,发包人不同意延期要求或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工要求,工期不予顺延;工期顺延的原因包括发包人未按约定提供开工条件、发包人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发包人分包的工程拖延了工程进度等等;承包人在工期顺延的情况发生后14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提出报告,发包人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合同价款在合同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如发生合同价款需要调整的情况,承包人在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调整金额后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工程款按每月进度的70%支付当月工程款,整体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70%,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余下1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内付清;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3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不按期竣工,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等等。
合同签订后,生力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开始施工,工程于2012年4月1日竣工,并由阜沙国贸公司、生力公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订一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本案工程已按设计图纸、按规范要求完成全部施工,但建设单位盖章处为中山市阜沙国贸逸豪酒店有限公司。2013年9月30日,生力公司将全部工程资料移交给阜沙国贸公司,并签订一份工程移交记录表。经核算,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阜沙国贸酒店空调系统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工程总金额5722246.86元,其中后期增加工程7项,金额超过10000元。2014年1月14日,双方再签订一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确定对合同内未完工的项目进行扣减,合同外增加的工程进行审核核减,工程最终审核造价为5722246.86元。
阜沙国贸公司向生力公司付款情况:2011年8月24日665380.19元,2011年9月27日839221.01元,2011年11月14日1246124.07元,2012年1月13日364496.35元,2015年8月19日300000元,2016年2月5日150000元,2017年1月24日200000元,2018年2月8日300000元,2019年1月29日200000元,2020年1月20日200000元,合计4465221.62元。生力公司认为阜沙国贸公司欠其工程款本金1964090.77元及利息,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生力公司认为2016年2月15日所付的150000元,其中75000元与本案工程无关,是另外的工程款,不属本案的已付工程款,其余的款项予以确认;已付款应先用于支付利息,余款再扣本金。阜沙国贸公司认为生力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生力公司完成本案工程后,先后与阜沙国贸公司签订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汇总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等多份文件,双方对总工程款金额5722246.86元均无异议,阜沙国贸公司理应按时付款。但从工程竣工至今将近8年,阜沙国贸公司仍未付清工程款,现生力公司要求其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生力公司确认阜沙国贸公司已付款4465221.62元,但认为2016年2月15日的150000元中有75000元与本案工程无关,不属本案的已付款。由于生力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生力公司要求阜沙国贸公司的已付款项先用于扣减利息,但双方合同中并未就此约定,故对生力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阜沙国贸公司已付工程款4465221.62元,从双方结算的总工程款5722246.86元中扣减后,尚欠工程款为1257025.24元。
关于利息,因合同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而迟延付款必然导致利息损失,故阜沙国贸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生力公司计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根据合同约定,整体工程完工后,阜沙国贸公司应支付合同价款的70%,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余下1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内付清。双方确认工程于2012年4月1日竣工,阜沙国贸公司应付70%工程款即4005572.8元。根据付款记录,此前阜沙国贸公司已付款3115221.62元,与70%工程款差额为890351.18元,该款应从2012年4月1日起计付利息。2014年1月14日,生力公司与阜沙国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确认工程款总额,一个月内即2014年2月14日前应付20%工程款1144449.37元,阜沙国贸公司未按时支付,该款应从2014年2月14日起计付利息。本案工程于2012年4月1日竣工,两年内即2014年4月1日前应付10%工程款572224.69元,阜沙国贸公司未按时支付,该款应从2014年4月1日起计付利息。上述利息均应计至2015年8月19日。2015年8月19日前,阜沙国贸公司已付款为3115221.62元,尚欠2607025.24元。从2015年8月19日至2020年1月20日,阜沙国贸公司每年均支付部分款项,则应按实际欠款额计算利息。
关于逾期竣工。根据2013年12月10日阜沙国贸酒店空调系统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及2014年1月14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其中均有关于增加工程的表述,表明本案工程存在增加工程。而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双方在施工工程中曾就增加工程工期严格按照2011年5月27日施工合同的约定以书面方式重新确定,从2012年4月1日工程完工验收、结算直至2020年1月20日最后一次付款前,时间将近8年,双方也未因竣工时间问题产生争议,故应视为双方对工期已达成一致。现阜沙国贸公司以逾期竣工为由提起反诉,要求生力公司赔偿损失,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阜沙国贸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生力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57025.24元及利息(其中以890351.18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日起,以1144449.37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4日起,以572224.69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5日以2307025.24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以2157025.24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8日以1957025.24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9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以1657025.24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457025.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以1457025.2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1日起以1257025.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生力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阜沙国贸广场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5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阜沙国贸广场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生力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阜沙国贸广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生力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阜沙国贸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国盛
人民陪审员 凌慧怡
人民陪审员 谭耀兴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智文
陈莹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