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11685号
原告:中山市生力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阮志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
法定代表人:马连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冰,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山市生力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力公司)与被告中山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马璐,被告恒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生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骏公司立即向生力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58000.01元;2、判令恒骏公司向生力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期间利息(自通电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LPR利率四倍(15.4%/年)计付,现暂计至立案之日利息总额是85932元)。诉讼中,生力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从2020年5月22日起计算。事实与理由:生力公司与恒骏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中山恒大御府项目商铺及物业配套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生力公司承接恒骏公司位于中山市及物业配套电安装工程项目。生力公司已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同时供电部门于2020年5月21日对涉案项目进行验收和通电。根据施工合同第九条第2款的约定,恒骏公司应当于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进度款达80%,即558000.01元(计算方法:合同总价697500.01×80%)。现生力公司已于2021年4月15日应恒骏公司要求将票面金额为558000.01元的工程款发票原件交付给恒骏公司,但经多次催收,恒骏公司至今仍未按约定支付上述进度款。为维护生力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恒骏公司辩称,一、恒骏公司已于2021年5月28日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生力公司要求恒骏公司重复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生力公司与恒骏公司签订的《中山恒大御府项目商铺及物业配套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总工程造价为697500.01元,现到期款项为558000.01元。该合同第九条1及第九条6.3,承包人须在申请付款前交纳履约保证金或履约银行保函,并向发包人提供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本案中承包人至今未交纳履约保证金,于2021年4月底才开具发票。恒骏公司在收到发票后积极与生力公司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于生力公司未交纳履约保证金故暂扣工程款零头即58000.01元,并于2021年5月通过转账、商票的形式支付工程款50万元。现生力公司已收到银行转账10万元和两张40万元的商票,恒骏公司已履行完约定的义务,应由生力公司出具履约银行保函或交纳保证金后,恒骏公司才支付余款58000.01元。二、生力公司诉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因生力公司至今未交纳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至今未成就,恒骏公司出于善意已支付了绝大部分款项,履行了绝大部分合同义务,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而且本案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因此生力公司要求恒骏公司付款,依法应当给予恒骏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生力公司向法院起诉即为要求履行,应自生力公司向法院起诉并给予恒骏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后恒骏公司才有付款义务。即便法院认定需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生力公司主张的本金及利息起算日期也不合理合法,计算标准也过高。恒骏公司在生力公司提供发票后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已支付50万元。即使计算利息也应当以37075元为基数(剩余款项58000.01元扣除应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0925.01元)。起算日期应当从生力公司向法院起诉并给予恒骏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之后才起算。4倍LPR属于民间借贷的最高额利率,本案并不适用,且LPR利率明显高于普通银行存款利率,属于罚息性质,而恒骏公司并不存在过错,因此生力公司主张前述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生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生力公司是一家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2019年12月12日,恒骏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生力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中山恒大御府项目商铺及物业配套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恒骏公司将中山恒大御府项目商铺及物业配套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生力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新丰北路中山恒大御府,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697500.01元。关于付款。合同第九条约定,承包人须在申请第一次付款前交纳金额为合同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或履约银行保函,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若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交保函的,发包人有权在支付给承包人的首次付款中直接扣除等额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在承包人提交保函或通用条款26条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成就之前,承包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该款项额支付;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在工程全部施工完毕,通过项目所在地的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实际完成金额的80%。
庭审中,恒骏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已验收完毕且应付工程款为558000.01元,但主张应在支付款项中扣除20925.01元的履约保证金。此外,恒骏公司提交银行转账凭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拟证明其已向生力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500000元。生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确认,但认为上述付款行为是在生力公司起诉之后,且生力公司只收到100000元的银行转账及一张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另外一张3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生力公司并未签收,也不同意签收。恒骏公司确认金额为3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生力公司未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恒骏公司与生力公司签订《中山恒大御府项目商铺及物业配套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恒骏公司将中山恒大御府项目商铺及物业配套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生力公司进行施工并已验收完毕,恒骏公司按合同须向生力公司支付合同总价80%进度款558000.01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恒骏公司是否违约,以及恒骏公司尚欠应付的涉案工程款数额。
关于恒骏公司是否违约未支付问题。《中山恒大御府项目商铺及物业配套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须在申请第一次付款前交纳金额为合同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或履约银行保函,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若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交保函,发包人有权在支付给承包人的首次付款中直接扣除等额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生力公司在申请付款前应交纳履约保证金或开具履约保函,但生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因此本院对其主张恒骏公司违约未付进度款应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生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恒骏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并主张扣除履约保证金,应视为恒骏公司同意向生力公司支付该部分进度款。现生力公司确认收到恒骏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及收到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总计200000元。对于另一份金额为3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恒骏公司亦确认生力公司并未签收,且生力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签收该汇票,故恒骏公司应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综上,恒骏公司还应向生力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337075.01元(558000.01元-200000元-209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生力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7075.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0元,减半收取5120元(已由原告中山市生力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中山市生力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40元,由被告中山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80元,并直接向原告中山市生力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成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邢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