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生力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生力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39028号 原告:中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新区中准道35号C栋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6088190X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生力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悦来花园六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7978113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生力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生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4253.67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24253.6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21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3.被告退还质保金19434.1元。诉讼过程中,***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三: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6月签订母线槽工程购销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但截止到2021年11月2日,被告仍有224253.67元货款应当支付而未支付。同时,双方合同约定关于保质期质保金3%应当在产品质量保质期满后退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是严重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母线槽工程购销合同;2.送货单;3.工程联络函;4.(2021)粤20民终5609号判决书;5.(2021)粤20民终5609号案件涉案的母线槽工程购销合同。 被告生力公司辩称,涉案合同名称为母线槽工程购销合同,所以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名称已经明确为建设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第9条的约定,已明确了原告的安装施工义务,合同中的结算方式也是以最终测量为准的。付款方式约定为安装、调试合格付至工程总合同的97%,保证期约定为货物验收后起算,该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所以应当确定为建设施工合同。针对原告诉求答辩如下:1.首先,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第9条C款约定对涉案项目进行数量验收确认(自办理核量对账手续导致未能确认实际交易金额),所以现仍未满足付款条件,被告暂无须支付款项。同时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再扣除违约金后,被告实际多付了43562.32元,被告要求原告办理核量后与违约金一起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第6条付款方式的约定,涉案款项的付款方式如下:第一笔款项支付条件:签订合同以合同总额为基数,按20%的标准计付定金,被告已按约定支付该款项。第二笔款项支付条件:是货到现场以合同总额为基数,进度款付至70%(即371000元),截止至原告要求结算时(2021年1月19日原告发律师函催收货款时),被告已支付进度款423549.57元,已超出进度款支付比例,因此被告不存在拖欠进度款的行为。第三笔支付条件:安装调试合格以合同总额为基数,进度款付至97%,由于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向被告催收无果后,明确拒绝继续履行供货和安装义务,经多次催告,仍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因此被告无义务继续按合同约定将进度款付至97%。被告在2021年3月19日发函催告仍无果后,自行委托第三方供货并安装,才确保涉案工程于2021年4月22日全部竣工和通电。由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第14条C款的约定,被告有权按合同总金额30%计收违约金,也就是162851.67元。被告已实际多付了43562.32元(计算方法详见被告提供的证据8)。第四笔款项支付条件:质保期满后,原告书面申请退还10日内退还质保金。涉案工程于2021年4月22日才全面竣工通电,质保期仍未届满,暂未满足支付条件,所以被告无须支付。其次,根据合同第9条C款的约定,原告仅对部分涉案工程进行了数量验收确认,导致无须确定实际交易金额,因此原告应当先行办理核量,并根据核量结果制作结算单,以便确认实际交易金额;2.由于涉案款项未满足支付条件,被告无付款义务。被告未付款不构成违约行为,因此无须承担违约责任;3.由于涉案工程质保期未全部届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4.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因此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配合办理算量及确认实际交易金额,被告同意在确认实际交易金额并扣除违约金后履行付款义务;5.关于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实际结算价以最终测量为准,因此应当以安装完毕后的核量对账数据视为最终测量数据,并作为结算依据,而在安装完毕后,双方也确认了部分工程的核量对账数据,但因双方对实际安装量存在争议,原告又拒绝进行现场核量,导致对账未果。涉案合同中需要进行两次测量,第一次测量是原告备货使用,第二次测量是在安装完毕后进行核量使用的,合同约定的最终测量应当认定为第二次测量的数据。在本案中从我方提供的证据3、4已反映双方对安装完毕后需要进行核量,并按照核量结果制作物资结算单,但原告仅对部分工程量进行核量,导致至今仍未进行最终测量和确认涉案交易金额。由于合同第6条付款方式约定进度款支付至70%的条件是按照货到现场为依据的,所以在交易中,原被告均需对送货量进行确认,以便判断涉案的货物是否按备货计划进行交付,并以此作为支付进度款的时间节点,但备货量与实际安装数量并不必然一致,因此双方才会在安装完毕后再进行核量及对账,现原告要求以送货单上确认的数量作为结算依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该主张。 生力公司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母线槽工程购销合同;2.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号截图;3.对账清单、回复、聊天记录;4.核量单、清单;5.意见书;6.工作函以及邮件发送记录;7.律师函、回复函;8.加工定作合同、报价单、现场复尺清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生力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母线槽工程购销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中山万科金域中央项目5-9标段室外电力工程,报价表载明货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总金额为530000元;以上价格含税13%、包运费、包测量、包安装;以上价款为暂定价,实际结算价以最终测量为准。保修期自产品交付之日起壹年。现场具备测量条件后,甲方通知乙方派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测量,以确定母线槽的长度、数量、位置。合同签订即支付定金,定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货到现场即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70%,安装调试合格即付97%,剩余的3%作为质保金在本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质保期满后,在卖方书面申请退还质保金之后的10日内退还。自合同签订、图纸确认后20天,货到现场。甲方指定人员签收为有效签收依据,签收单作为结算依据。乙方应指定专管负责人对母线槽每安装完毕一个阶段进行数量验收确认。质量保修期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止。甲方逾期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付款的,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计罚违约金。乙方拒不交货或甲方没有正当理由中途退货的,违约方须支付合同总金额30%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公司分多次向生力公司送母线槽等材料,生力公司员工在送货单上签收。***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载明了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单位、数量等内容。之后,***公司进行母线槽安装。 2021年1月22日,双方出具工程联络函,载明:中山万科金域中央项目5-9标段室外电力工程,联系内容:我司承接中山万科金域中央项目5-9标段室外电力工程项目已于2021年1月22日已调试通电合格。生力公司予以确认。***公司称其主张的货款系根据送货单以及双方约定的报价计算,双方合计交易金额647803.24元,生力公司已支付404115.47元,应支付的金额为224253.67元、19434.1元(3%的质保金)。生力公司提供电气工程接入电网查验意见书称案涉工程分别于2020年12月18日、2021年1月22日、4月22日竣工验收。该意见书显示用电地址为金域城东花园4#、5#、6#、7#公用配电房、公建专用电房,工程查验范围:10KV进出线电缆、配电站内高压配电柜、变压器、抵压配电柜。查验意见:已对该项目10KV受电装置进行检查,具备通电接入条件,同意接入电网。 生力公司主张应根据现场测量的金额556739.92元计算,***公司提交的统计数量与现场安装数量确实存在差异,送货单和未经现场核量的数据均不得作为结算依据。对已支付的款项予以确认。生力公司称案涉产品在安装完毕一个阶段后,其通知***公司对安装量进行现场数量核对。其提交的与***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11日,生力公司工作人员称:金域中央的母线槽安装完后,需贵司和我司的人员现场再确认实际的尺寸,也就是出一张现场的测量尺寸单。并称***公司以邮件方式向其发送对账算清单要求其对部分工程量进行确认,其后通过邮件方式告知需要工地现场核量为准。生力公司提供的邮件显示时间为2020年7月28日,发件人:ams9734@163.com。内容为:附件为电子档的对账单,请查收。附件结算单载明的送货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7月26日,金额为312068.24元,与***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载明的名称、型号、数量完全一致。生力公司于次日回复称:要工地确认单为准,我们是以工地负责人与贵司的确认单来入账的。2021年10月26日,发件人3078533232@qq.com发送结算清单附件,载明金额为571019.52元。生力公司随后于28日发送附件,载明金额556739.92元。***公司不予确认上述邮件,称其并非发送人。2021年1月19日,***公司委托律所向生力公司发送律师函催款,载明货款金额累计为633902.24元,尚未支付229786.77元。同年1月25日,生力公司回复称本项目结算价以实际测量为准,现项目尚未完工未满足测量条件和结算条件。 2021年3月19日,生力公司向***公司发送工作函,称其于2020年7月、10月通知***公司对#3#4、#6#7电房的母线槽进行现场测量安装,但***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要求***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前必须对合同剩下的电房母线槽现场全部安装完毕,如未能在其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其将交由第三方来完成。生力公司称***公司自2021年3月19日拒绝供货,故其委托案外人进行供货并安装,***公司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62851.67元。对此,生力公司提供与案外人中山市中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定作合同、报价单等予以佐证。***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称上述项目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事项。因双方协商未果,***公司遂于2021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从***公司与生力公司签订的母线槽工程购销合同内容来看,系由***公司提供母线槽产品给生力公司,报价单亦显示总价根据不同规格设备单价、数量确定,合同总价包运费、包测量、包安装。并明确了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即支付定金、货到现场即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70%等。即双方的主要义务为***公司向生力公司交付材料设备、生力公司支付货款。测量、安装等环节并非为合同主要义务,符合买卖合同(包安装)关系的特征。而建设工程合同系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为“购销合同”。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与生力公司签订的母线槽工程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公司主张生力公司支付货款224253.67元。报价表约定了单价,双方约定实际结算价以最终测量为准,现场具备测量条件后,甲方通知乙方派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测量,以确定母线槽的长度、数量。甲方指定人员签收为有效签收依据,作为结算依据。应从合同的整体内容结合付款条件、交货情况理解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送货单详细具体载明了物料名称、型号、数量,上述信息均为签收时可清点、可核验的,生力公司对送货单予以签收,应视为对案涉送货单载明内容的确认。同时签收单作为结算依据。故合同约定的“以实际测量为准”应指物料到场后的实测,双方并未约定“结算价以实际测量为准”系按照案涉工程完工后的工程量确定的用料情况来结算。且本案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根据生力公司实际接收货物的情况支付货款,生力公司主张按照实际工程量付款并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故***公司主张按照送货单载明的产品型号、结合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公司主张双方交易总货款647803.24元与双方的送货单、合同约定单价相符合,本院予以认定,扣减生力公司已支付的404115.47元,生力公司尚有243687.77元未支付。根据双方约定,生力公司应在2021年1月22日支付尚欠货款224253.67元,应于2022年2月1日支付质保金19434.1元。生力公司提供邮件拟证明双方进行结算的事实以及***公司确认诉争合同总价款为571019.52元。对此,***公司不予确认,生力公司提供的邮件发送人不明确,不能证实系***公司发出。故本院对生力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生力公司称***公司自2021年3月19日未履行#3#4等电房的安装义务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见包含上述内容,且***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络函证实案涉电力工程已于2021年1月22日调试通电合格。生力公司称案涉工程的最后一个电房在2021年4月22日办理竣工,但其提供的电网查验意见书,工程查验范围与双方约定的项目并不一致,故本院对生力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生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清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对于尚欠的224253.67元货款,生力公司应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21年1月23日起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生力公司违约导致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其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过高,应予调整,故本院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生力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4253.67元及违约金(以224253.6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中山市生力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434.1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6元,减半收取计267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641元,合计431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中山***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60元,被告中山市生力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59元,并直接向原告中山***电器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慧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