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20民终3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阜某贸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生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阜某贸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某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生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15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阜某贸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判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判项;3.调整一审判决第一判项并改判为:双方互负债务符合法定抵销条件成就,确认抵销时间已追溯至双方结算之日(2014年1月14日);阜某贸公司因抵销无需支付生某公司1257025.24元债务及相应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一、生某公司工期迟延履行已经存在严重违约,其违约行为事实已被认定,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非法免责于法无据。阜某贸公司以抵销来抗辩债务,一审不加审理即驳回,违反了法定原则。一审在“本院认定事实”中明确确认:合同工期90天,开工日期2011年6月15日,则该工程竣工日期就可推定为2011年9月13日。一审在“本院认为”部分也认定: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双方在施工中曾就工程工期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书面方式重新约定,且又确认“承包人在工期顺延的情况发生后14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提出报告”、“发包人不同意延期要求或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工要求,工期不予顺延”等合同约定的构成工期可顺延的必备条件等,上述查明事实及约定均表明:生某公司即使因存在增加工程,其合同工期也不符合顺延情况发生,没有导致工期可被顺延及也没有获得发包人同意顺延。合同既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拘束力。生某公司一审起诉时自认“工程于2012年4月1日竣工”,一审法院对此又确认,即使按该生某公司自认的局部工程竣工日期(2012年4月1日)计算,也延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1年9月13日),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生某公司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考虑到生某公司在该时间后仍在施工及增加了签证工程等事实,则实际真正竣工时间远远超过生某公司所主张的上述竣工时间。退一步说,按生某公司自认的该竣工时间计算,一审在“本院认为”部分也认定“双方也未因竣工时间问题产生争议,故应视为双方对工期已达成一致”。那么生某公司工期迟延的行为及违约事实就已被确定、毫无争议,则生某公司相对阜某贸公司就负有违约之债,造成了阜某贸公司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一审判决认为“现阜某贸公司以逾期竣工为由提起反诉,要求生某公司赔偿损失,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该竣工报告又不能充当双方工期延长的补充协议,也非阜某贸公司所签,不能据此推定阜某贸公司认可该竣工时间就必然导致“双方也未因竣工时间问题产生争议,故应视为双方对工期已达成一致”,进而导致生某公司工期迟延也不构成违约。它是完工时间的证据材料,一审也承认双方没有签订过关于工期“重新约定”的补充协议,生某公司也未提交过任何可以证明工期存在顺延事由的顺延报告以免责抗辩,因此可推定生某公司工期逾期违约事实客观存在。一审仅以“时间将近8年”为由就剥夺阜某贸公司的实体权利,毫无法律依据。阜某贸公司主张互负债务并已经相互抵销,任何时间均可提出,不存在诉讼时效及可能涉及到时间长短等的法律问题。一审是在行使司法判决处分权,驳回阜某贸公司实体权利时必须附有相关法律依据,不能违反“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定原则、而在判决文书中对判决的法定性刻意回避。由上述证据及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1年9月13日起计算,即使按生某公司自认的酒店部分工程量局部竣工日期2012年4月1日计算,逾期也长达199天。由此造成了阜某贸公司投资资金利息损失及无法按原计划移交至承租使用方、导致产生租金损失也是事实客观存在。根据合同约定“由于承包人未能依工期竣工,从延误的第三天起,承包人应向发包人赔偿违约金,每天按2000元计算”,从2011年9月16日起计至生某公司主张的竣工日期2012年4月1日止,也达197天,生某公司也应当按约支付阜某贸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394000元(2000元×197天)。如果按最终实际竣工时间2014年5月14日计算,则该逾期违约金为192万元(2000元×960天)。根据合同约定,由于生某公司逾期竣工,迟延交付,造成阜某贸公司涉案工程的酒店承租方(中山市阜某豪酒店有限公司)无法按原定计划投入使用营业,对于一年四季几乎都使用空调的广东天气,没有空调设备,酒店根本无法营业,而且中央空调不完工,后续的装修施工也必须相应顺延。由于酒店未投入使用,无法创造效益,酒店承租方也不会向阜某贸公司交纳租金,阜某贸公司投资并装修的酒店却无法及时收到相应的租金收入,该租金损失即使不考虑星级酒店装修的附加价值,仅按该地段当时的正常民用住宅房屋最低租金水平(10元/平方米×月)左右的标准计算,从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共199天,该物业总面积为:51897.54平方米,其损失也达3442536.82元(10元×51897.54平方米+30天×199天)。生某公司虽不知悉该租金协议,但阜某贸公司在本案也没有要求其完全承担该租金损失,只要求其承担一般的最低限度标准,无论以违约损失赔偿还是侵权损害赔偿,均是实际损失,阜某贸公司均有权以竞合方式择一而主张,不应被全部驳回。生某公司因工期迟延违约造成阜某贸公司的损失均是实际发生并客观存在的,生某公司对此可以一分不赔,而阜某贸公司迟延付款利息就得全部赔偿,有违公平。生某公司无法举证其具备法定免责条件、也没有提交工期顺延报告,依法应当判其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阜某贸公司是以抵销权行使的方式正式向生某公司通知并主张双方债权债务相互抵销抗辩,抵销权的通知抗辩行使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不存在过了几年就不能主张、过期就作废一说。一审不对阜某贸公司行使抵销权的主张作实体审查及回应,就以“理由不充分”为由,剥夺了阜某贸公司的实体权利及辩论权,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和实体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并改判。本案中实际双方互负金钱债务,二者履行期也存在重叠,双方当时债务均已到期,均处于可履行状态,完全具备抵销权形成的可抵销构成要件,因此本案法定抵消权形成的条件均已成立,不存在不得抵消的除外情形。抵销权是单纯形成权,通知送达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现在阜某贸公司主张抵销生某公司债权1257025.24元及相应的利息而免于支付并无不当。二、一审将局部竣工时间(2012年4月1日)认定为是整体竣工时间,属严重事实认定错误,判决认为双方对该最终竣工日期无异议也是错误的,进而导致其支持的利息起算时间也随之产生错误。阜某贸公司一审时已经提交了最终的竣工验收报告时间实为2014年5月14日。2012年4月1日的竣工报告并非阜某贸公司签发,而是承租酒店方签发,只是属于酒店部分工程施工完成的局部竣工报告,但阜某贸公司并不认可该竣工报告就是生某公司完成整个项目的最终竣工报告。因此该局部竣工报告并非本项目最终竣工报告,对阜某贸公司不具有拘束力,也不能依此来确认阜某贸公司应付款时间节点。该幢18层的大楼是由阜某贸公司在投资,除中山市阜某豪酒店有限公司租用其中一大部分外,仍有其它部分空间归阜某贸公司所有及另行出租。通过生某公司补充提交的签证证据均能证明:2012年4月1日之后仍在就其它空间施工、并发生上述签证工作量,生某公司庭审时陈述的风口百叶等也要等到装饰(包括酒店部分)完成时才能施工,空调调试至少也要等到所有工序完成后才可进行。一审也认定“2013年9月30日,生某公司才将全部工程资料移交给阜某贸公司,并签订一份移交记录表”。因此,一审认定整体竣工时间为2012年4月1日、并判阜某贸公司依该日起算付款,不负要按全部结算款承担迟延付款违约责任,均是错误的,实际总体竣工时间应为2014年5月14日。双方2014年1月14日才实际确定5722246.86元结算款,在这之前,由于双方尚未结算,且债权债务不明确,也无法付款。而原合同金额为4717149.36元,按70%计也只有3302004.55元,而阜某贸公司在2012年1月13日即付至3115221.62元,考虑有部分工程量取消事实及生某公司实际完工迟延至2013年9月30日、有很多工程量是在2012至2013年间施工的事实,阜某贸公司当时付款完全适当,并不构成违约,也不存在一审按2014年1月14日方才确定的结算款计算并认定的“与70%工程款差额为890351.18元”事实,更没考虑到2014年5月14日项目才总体竣工验收,一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合同第18.3条也约定办理完竣工验收并办理完结算后,—个月内才支付合同价款的20%,也就是说5722246.86×0.2=1144449.37元,需要至2014年6月14日前才应支付;合同第18.4条约定“余下结算款的1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内付清”,也就是说572224.69元最迟付款时间实为2016年5月14日。一审判决一直在搞双重标准,计息的时间及基数均存在严重错误。本案工程款为分段支付,阜某贸公司后来又分期陆续支付了生某公司135万元,利息是单独存在并以日为单位分段计算诉讼时效,不具有整体性、连续性、同一性。一审又认定“……上述利息均应计至2015年8月19日”,生某公司“时间将近8年”,分段收款却从未提起利息主张,至2020年9月28日才起诉主张该利息的权利,按一审判决要旨,那也是过了诉讼时效,其要求阜某贸公司赔偿不应支持。三、阜某贸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扣留或拒付剩余工程款行为并不构成违约违法,一审对此却不予以审理便笼统地判决驳回,并判阜某贸公司违约,适用法律不当,也构成剥夺阜某贸公司辩论权。再者,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付款必须提供工程所在地的税务发票方能办理付款”,生某公司一直不提供,其虽庭审陈述中声称已经全额开出发票,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阜某贸公司依法享有拒付剩余款项的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一审却判适用法律不当。四、一审关于利息的判决构成超审、超判。生某公司起诉时主张的工程款为1964090.77元,主张的利息是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55589.15元,均为固定金额,未主张可调或主张2020年8月20日之前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这是当事人在行使自身的处分权,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且只能针对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且不得超判。当一审最终认定实际剩余工程款只有1257025.24元,生某公司主张的1964090.77元明显存在虚报,依法调整时,也应按比例相应调整生某公司主张至2020年8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在生某公司并未更改该诉求时,一审却主动替生某公司更改诉讼请求,导致判项一中的计算利息大大超过了生某公司诉讼请求中原来主张的利息金额,程序违法。一审将案件受理费22957元完全判由阜某贸公司承担,也是不合法的,依法应予以撤销并改判。五、一审案由定性错误,导致适用的法律关系也相应产生错误。涉案纠纷案由并非单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的混合案由,买卖合同中如未约定迟延付款利息,依法判决不应当支持。一审中阜某贸公司就主张,双方签署的合同实为:新排风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和中央空调设备买卖合同两个法律关系的混合合同。而一审对此不作任何审理便径行以“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单一案由来认定行为效力并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不同法律关系将导致行为效力完全不同,适用法律也完全不同。因此针对中央空调设备采购部分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如未约定迟延支付利息,则不能计算并支持利息,也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关支付利息的法律规定。阜某贸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先期支付的款项均有注明为工程款且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款项己支付完毕。本案是生某公司在起诉,如其主张欠款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进而导致其依法可主张利息的请求权,则依法应首先对此进行举证,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欠付款归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款项、且也未实际交付买卖合同中空调设备所有权于阜某贸公司、合同又没有计利息的相关约定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推定剩余款项均为买卖合同中的款项,再结合生某公司也未实际交付空调设备所有权于阜某贸公司事实,其要求支付相应未付款部分利息的请求权不存在,应依法驳回。一审判决不加审理,却主动增加利息赔偿判决,无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也应予以撤销。
生某公司辩称:阜某贸公司依据的事实并非事实,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理由:一、生某公司不存在阜某贸公司上诉所述的拖延工期的事实,工程是由阜某贸公司进行协调施工的,生某公司所施工的部分仅仅是阜某贸公司整个工程中的其中的小部分环节。据生某公司了解,阜某贸公司的工程属于四边工程,即边报建、边施工、边修改、边设计。由于阜某贸公司的管理能力严重欠缺,故在施工的管理协议过程中无法做到统筹安排,由于之前无完整的设计方案,且阜某贸公司存在随意修改工程,导致整个工程处于混乱状态。生某公司所施工的空调系统,只是子单位,涉及包括土建、装修装饰、消防、水电、防排烟、排水、弱电等其他分项工程的协调。阜某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场符合施工条件,生某公司才具有施工的基础。且生某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50份签证单证明阜某贸公司在整个工程中随意更改工程,直至工程交付给生某公司使用后,阜某贸公司还继续要求生某公司免费更改相关工程。因此,阜某贸公司将涉案工程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的责任推给生某公司不成立。另外,生某公司仅仅是负责空调安装,而空调冷冻站未安装,生某公司也是无法进行施工的。综上,是阜某贸公司的过错导致工程延误。由于阜某贸公司的工程管理协调未做到位,导致整体工程延误,也导致了生某公司需要付出更多的代价成本,因此,生某公司才是工程延误的最大牺牲者。其中,工程在2012年年初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而在后期多份类似结算的文件中,时间长达9年多,阜某贸公司一方从未提出工期问题,在中间,生某公司多次向阜某贸公司催收工程款或在阜某贸公司每年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阜某贸公司也从未提及工期,直至生某公司提起诉讼在第一次庭审时,阜某贸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才提出工期,足以说明工期的问题只是阜某贸公司为自己不支付工程款所找的借口。综上,由于本案不存在生某公司延误工期的问题,因为阜某贸公司基于工期所衍生的抵消权、违约金、经济赔偿均不能成立。二、本案合同不存在阜某贸公司所称的无效的情形,本案因涉及空调系统的安装,空调系统属于复杂工程,有很多的机械设备需要外购,外购由生产方提交设备并且在阜某贸公司指定的位置安装,此并非工程外包或转包,而是生某公司履行合同的正常现象及常规。因此,阜某贸公司所称的工程转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涉案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三、涉案合同金额并非固定,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签字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应得到尊重。四、关于工程的竣工时间,有工程的验收报告及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施工资料移交等证据证明,故阜某贸公司在上诉状中的陈述无事实根据。五、本案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纯是阜某贸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而生某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六、一审关于利息的判定,不存在阜某贸公司所称的超判问题,反而生某公司认为一审对于利息的判定损害了生某公司的权益,生某公司所主张的先息后本的利息计算方法,故生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先扣除利息后,对方所欠的工程款达196万元,先息后本的计算方法具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明显为了照顾阜某贸公司的利益以双方没有约定为由按照先本后息处理。生某公司本打算对此上诉,但本着和气的商业原则,为息事宁人而未提起上诉。阜某贸公司拖欠生某公司工程款长达9年多,如果生某公司收回该款项后融资使用,早已经回本,即阜某贸公司通过生某公司的资金已经节省了9年多的融资成本,即所获取的利益已大于阜某贸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七、本案并非阜某贸公司所述的混合法律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牵涉到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购买,阜某贸公司所强调的买卖包括在工程建设部分,不能够进行分裂。
生某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阜某贸公司立即清偿工程款1964090.77元及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55589.15元,并从2020年8月21日起以实际拖欠的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阜某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生某公司承担阜某贸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394000元(按每天2000元标准从2011年9月16日起计至2012年4月1日止共197天),并确认上述违约金主动债权与生某公司等额的工程款被动债权已相互抵销;2.判令生某公司赔偿阜某贸公司逾期竣工损失差额200000元(该损失为逾期竣工、涉案项目未如期交付造成房屋未能正常使用,由此产生的等同于租金水平的损失、违约金无法覆盖的差额部分,损失计算从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共199天),并确认上述赔偿金主动债权与生某公司等额的工程款被动债权已相互抵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7日,阜某贸公司、生某公司签订一份中央空调及新排风系统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生某公司承包阜某贸公司的中央空调及新排风系统安装工程,工期90天,开工日期2011年6月15日,合同总造价4717149.36元;发包人原因使承包人不能按约定日期开工,发包人应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并相应顺延工期;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应在约定的开工日期前3天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发包人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48小时内不作答复,视为同意承包人要求,工期相应顺延,发包人不同意延期要求或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工要求,工期不予顺延;工期顺延的原因包括发包人未按约定提供开工条件、发包人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发包人分包的工程拖延了工程进度等等;承包人在工期顺延的情况发生后14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提出报告,发包人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合同价款在合同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如发生合同价款需要调整的情况,承包人在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调整金额后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工程款按每月进度的70%支付当月工程款,整体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70%,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余下1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内付清;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3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不按期竣工,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等等。
合同签订后,生某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开始施工,工程于2012年4月1日竣工,并由阜某贸公司、生某公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订一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本案工程已按设计图纸、按规范要求完成全部施工,但建设单位盖章处为中山市阜某豪酒店有限公司。2013年9月30日,生某公司将全部工程资料移交给阜某贸公司,并签订一份工程移交记录表。经核算,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阜某贸酒店空调系统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工程总金额5722246.86元,其中后期增加工程7项,金额超过10000元。2014年1月14日,双方再签订一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确定对合同内未完工的项目进行扣减,合同外增加的工程进行审核核减,工程最终审核造价为5722246.86元。
阜某贸公司向生某公司付款情况:2011年8月24日665380.19元,2011年9月27日839221.01元,2011年11月14日1246124.07元,2012年1月13日364496.35元,2015年8月19日300000元,2016年2月5日150000元,2017年1月24日200000元,2018年2月8日300000元,2019年1月29日200000元,2020年1月20日200000元,合计4465221.62元。生某公司认为阜某贸公司欠其工程款本金1964090.77元及利息,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生某公司认为2016年2月15日所付的150000元,其中75000元与本案工程无关,是另外的工程款,不属本案的已付工程款,其余的款项予以确认;已付款应先用于支付利息,余款再扣本金。阜某贸公司认为生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生某公司完成本案工程后,先后与阜某贸公司签订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汇总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等多份文件,双方对总工程款金额5722246.86元均无异议,阜某贸公司理应按时付款。但从工程竣工至今将近8年,阜某贸公司仍未付清工程款,现生某公司要求其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生某公司确认阜某贸公司已付款4465221.62元,但认为2016年2月15日的150000元中有75000元与本案工程无关,不属本案的已付款。由于生某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生某公司要求阜某贸公司的已付款项先用于扣减利息,但双方合同中并未就此约定,故对生某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阜某贸公司已付工程款4465221.62元,从双方结算的总工程款5722246.86元中扣减后,尚欠工程款为1257025.24元。
关于利息,因合同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而迟延付款必然导致利息损失,故阜某贸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生某公司计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根据合同约定,整体工程完工后,阜某贸公司应支付合同价款的70%,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余下1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内付清。双方确认工程于2012年4月1日竣工,阜某贸公司应付70%工程款即4005572.8元。根据付款记录,此前阜某贸公司已付款3115221.62元,与70%工程款差额为890351.18元,该款应从2012年4月1日起计付利息。2014年1月14日,生某公司与阜某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确认工程款总额,一个月内即2014年2月14日前应付20%工程款1144449.37元,阜某贸公司未按时支付,该款应从2014年2月14日起计付利息。本案工程于2012年4月1日竣工,两年内即2014年4月1日前应付10%工程款572224.69元,阜某贸公司未按时支付,该款应从2014年4月1日起计付利息。上述利息均应计至2015年8月19日。2015年8月19日前,阜某贸公司已付款为3115221.62元,尚欠2607025.24元。从2015年8月19日至2020年1月20日,阜某贸公司每年均支付部分款项,则应按实际欠款额计算利息。
关于逾期竣工。根据2013年12月10日阜某贸酒店空调系统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及2014年1月14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其中均有关于增加工程的表述,表明本案工程存在增加工程。而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双方在施工工程中曾就增加工程工期严格按照2011年5月27日施工合同的约定以书面方式重新确定,从2012年4月1日工程完工验收、结算直至2020年1月20日最后一次付款前,时间将近8年,双方也未因竣工时间问题产生争议,故应视为双方对工期已达成一致。现阜某贸公司以逾期竣工为由提起反诉,要求生某公司赔偿损失,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阜某贸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生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257025.24元及利息(其中以890351.18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日起,以1144449.37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4日起,以572224.69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5日以2307025.24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以2157025.24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8日以1957025.24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9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以1657025.24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457025.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以1457025.2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1日起以1257025.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生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阜某贸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7元,由阜某贸公司负担(该款生某公司已预交,阜某贸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生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阜某贸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阜某贸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进度申请款、收据、支付支票存根,拟证明阜某贸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支付生某公司的1246124.07元进度款,与其后各发票的总金额一致,广州创某森和广州西某达的发票均为生某公司提供并作为设备代扣发票,以代替并抵充其应交的工程税票使用;证据2.广州创某森开具的发票、广州西某达开具的发票,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实为工程施工合同和设备买卖合同两个部分组成,本案案由应为工程施工和设备买卖合同混合案由,一审完全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理不当;证据3.生某公司开具的发票,拟证明开票金额215747.6元,分包金额213595.5元,分包率达99%,说明生某公司承揽该项目后,却将该工程完全转包给由其他人施工,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构成根本性违约。由于生某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于他人施工,生某公司没有实际履行施工义务,其非法转包合同也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导致阜某贸公司对实际施工人形成不当得利,而阜某贸公司与生某公司间并未因工程施工而形成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生某公司无权起诉阜某贸公司,应予驳回。
生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中的单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确认,但不确认其证明内容。1.生某公司所承包的空调系统工程,该空调系统是生某公司按照阜某贸公司的要求在整个建筑物内铺设空调系统,该空调系统要使用很多的设备,该设备只能是对外购买,而不能是生某公司自行生产。该发票所涉及的都是购买空调设备,并非转包发票,阜某贸公司将购买设备等于转包错误。2.用购买设备的发票作为工程款的发票组成部分交给阜某贸公司符合行业惯例,因为阜某贸公司可以依据发票向厂家主张保修。机组发票金额仅仅是120万元,生某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生某公司所开具的全部发票包含了此机组发票,另外还有6张工程款发票,总工程是500多万元,除了该100多万元开具的设备发票,其余的400多万元生某公司均开的是工程款发票。3.证据4是税务局代开的安装费用发票,工人有无实际安装需庭后核实,金额仅21万元,整个工程款500多万元,不能证明生某公司存在转包。生某公司无新证据提交。
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二审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阜某贸公司主张抵销债务的理由是否成立、阜某贸公司应否向生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对此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根据双方2011年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717149.36元,而后双方在2013年12月10日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确认工程价款为5722246.86元,即证实本案工程存在增加工程。双方对于增加工程的工期未有约定,而根据生活常理,增加工程必然导致工期顺延,因此阜某贸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生某公司存在工期逾期完工,或具体逾期多长时间。双方从2012年4月1日工程完工验收、结算时,阜某贸公司也从未因工期问题向生某公司主张权利或抵扣工程款,直至2020年1月20日仍在支付涉案工程款。因此,阜某贸公司以逾期竣工为由,要求生某公司赔偿损失,并抵销涉案工程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生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所附利息计算表,对于阜某贸公司所欠的工程本金,请求分段计算利息,因此一审判决不存在超裁、超判的情况。
综上,阜某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13元(中山市阜某贸广场有限公司已预付),由上诉人中山市阜某贸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