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厦门海投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闽民终960号
上诉人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宸公司)、厦门海投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开元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元支行)、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建造价咨询公司)、郭仁谦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上诉人海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闽特、被上诉人工行开元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琼和陈梦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闽建造价咨询公司和郭仁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2013)厦执委字第2号案的分配方案。 事实和理由:(一)工行开元支行对在建工程的抵押存在瑕疵,其对讼争土地不享有优先权。1.《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不予登记。《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漳州迈士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迈士通公司)与漳浦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九条约定,受让人应在合同签订60日内一次性付清土地出让金;第二十条约定,受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后有权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说明土地出让金未缴清不能抵押。因漳州迈士通公司未缴清土地出让金,所以讼争土地不满足抵押登记的条件。厦门仲裁委员会亦仅裁决工行开元支行对地上建筑物享有抵押权。2015年9月锦宸公司申请对该土地进行查封,该土地使用权一直处于被查封状态,不能抵押,故工行开元支行对地上在建工程的抵押不能及于土地。 2.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抵押合同以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故抵押登记是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法定生效要件。工行开元支行在对地上建筑物进行抵押而未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情况下发放了贷款,应视其自行放弃了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担保。 3.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8号答复和《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对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的目的和要求均做出了规定,而本案工行开元支行为将原本没有抵押物的信用贷款转换成有抵押物的贷款,以“新贷还旧贷”,伪造抵押文件,对土地使用权未抵押且存在重大瑕疵的在建工程抵押进行贷款发放,不守诚信地将风险转嫁到施工单位。2011年7月厦门迈士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迈士通公司)因在工行开元支行处的互保贷款出现危机,企业经营出现重大问题,濒临破产。工行开元支行在明知该企业经营状况,无法正常偿还贷款的情况下,仍向厦门迈士通公司发放贷款,存在恶意抵押的嫌疑。 4.漳浦县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漳浦县房管局)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明确要求抵押登记需要提供工程款支付证明和施工单位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声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漳州迈士通公司在其拖欠锦宸公司工程款,锦宸公司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在建工程已无实际剩余价值的情况下,以在建工程违法为厦门迈士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漳州迈士通公司不是主债务人,根据抵押清单、抵押证明以及仲裁裁决,工行开元支行只能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即对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权,不能对未进行抵押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优先权。 5.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立法本意是避免因拍卖的买受人不同致使**地分属不同的权利人人,并非使抵押权人对未设定抵押部分亦取得优先受偿的效力。“一并抵押”不是法定抵押权,土地使用权未进行抵押登记,不具有抵押效力。而且,工行开元支行享有抵押权的在建工程为该土地使用权上规划的一期工程,己完工部分占地面积仅为11030.73平方米,故本案分配方案亦是错误的。 (二)锦宸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于土地及地上建筑。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锦宸公司与漳州迈士通公司签订002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前,对该地块的土地进行了“土地平整”和ldq;地基毛石混凝土换填**uo;工程的施工。以上两项工程的施工是在建筑工程未开工时对土地的施工,属于建设工程中的“土木工程”,是对土地开发的施工。故锦宸公司对以上两项工程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另外,根据[2004]民一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意见,锦宸公司被拖欠的工程款中对该土地施工被拖欠的工程款应该在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中优先受偿。 2.锦宸公司对土地的施工发生于在建工程抵押之**,并直接增加土地价值,锦宸公司因土地施工被拖欠的工程款属于该土地的开发费用,锦宸公司的劳动成果物化为其施工的土地,故其应对土地使用权价款优先受偿。漳州迈士通公司与漳浦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金为每亩7.07万元,合计707万元,扣除未缴纳的出让金35.35万元,土地使用权实用价值为671.65万元。现评估价格为1080万元,根据评估报告对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计算方法,土地价值包括土地取得费用和开发费用等(见评估报告第九页)。其中增值的408.35万元就是锦宸公司对以上两项工程的施工提升的土地使用权价值。
海投公司辩称,锦宸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及于土地使用权部分。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范围只包括基于承包人的劳动和投入的材料而形成的建筑部分价值不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本案虽然基于“房地一体”的处置原则需要进行整体性拍卖,但土地与建筑工程的价值可以明确区分,锦宸公司仅能从建筑工程价值中优先受偿。另外,锦宸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系其施工范围,房管局出具的抵押登记证明书表明至少有三栋建筑物,故锦宸公司应当进一步举证明确其施工的具体范围。工行开元支行的抵押权范围不能及于土地使用权部分。讼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应由各债权人按比例受偿。 海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2013)厦执委字第2号案的分配方案。
锦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执行一审法院(2013)厦执委字第2号案分配方案;2.将被执行人漳州迈士通公司名下漳州市漳浦县前亭工业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浦国用(2007第11360号)]及该处漳州迈士通公司地上厂房及配套设施全部由锦宸公司进行抵债,无需对工行开元支行进行分配补偿734.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漳州迈士通公司欠债未还,其名下财产漳州市漳浦县前亭工业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浦国用(2007第11360号)]及该处漳州迈士通公司地上厂房及配套设施被法院查封,经三次拍卖流拍,一审法院做出分配方案,将该财产按第三次拍卖价3696.0312万元以物抵债,交给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锦宸公司;因工行开元支行对该财产的地上建筑物享有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该抵押权及于该处土地,故锦宸公司应补足土地抵押权人工行开元支行土地价值734.4万元。锦宸公司对分配方案中要求其补足工行开元支行土地价值734.4万元有异议,遂提起本案诉讼。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工行开元支行对讼争在建工程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讼争土地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抵押,不应视为一并抵押。2.工行开元支行的抵押手续存在伪造锦宸集团印章和发票的情形,抵押手续无效。仲裁裁决认定工行开元支行有权处分讼争建筑并优先受偿的依据是,漳州迈士通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抵押登记手续系伪造。根据锦宸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漳浦县地方税务局说明,漳州迈士通公司与工行开元支行向漳浦县房管局申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时提供的申请材料确系伪造,故抵押可能被撤销,甚至可能构成刑事案件,所以在建工程的抵押效力尚存争议。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未予查明错误。3.讼争建筑抵押权即使生效,其效力所及范围亦不包含讼争土地使用权。工行开元支行和漳州迈士通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讼争土地的出让金未全部缴交,故抵押不能成立。 (二)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两项独立的抵押权客体。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系推定性法律拟制,处分时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不及于未抵押的土地(或房屋),即拟制抵押权的抵押物。本案土地抵押权因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未生效,在建工程抵押权因虚假手续登记导致效力存有争议。即便在建工程抵押权生效,其抵押权的效力范围亦不及土地使用权。 锦宸公司辩称,其同意海投公司关于工行开元支行对涉案工程不享有在建工程抵押权以及该抵押权效力不及于土地使用权的上诉意见,但不同意其关于土地使用权价值由各债权人按比例受偿的意见。 工行开元支行针对锦宸公司和海投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工行开元支行对讼争建筑工程的抵押权合法有效且及于土地使用权部分。1.工行开元支行不存在恶意伪造文件的事实。漳州迈士通公司与工行开元支行各自提供所掌握的讼争建筑工程抵押材料,锦宸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声明及工程款发票系由漳州迈士通公司提交,且漳州迈士通公司将锦宸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函的原件留存于工行开元支行。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前,锦宸公司从未向工行开元支行表示其不同意放弃优先受偿权,进行现场价值评估时,锦宸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工行开元支行未收到漳浦县房管局发出的《关于补充材料的催告函》,该函件落款处亦未加盖公章。而且法律并未规定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必须以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前提,否则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的先后顺序毫无意义。 2.厦仲裁字[2012]第0313号案件仲裁过程中,漳州迈士通公司受锦宸公司的影响,以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函及工程款发票系伪造作为抗辩理由,但该裁决书明确裁决工行开元支行对讼争在建工程享有抵押权,该裁决合法有效。锦宸公司本案的上诉主张在该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均体现过,并非新的事实。裁决书第七项明确裁决工行开元支行对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优先权,且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故工行开元支行的抵押权及于在建工程及其土地使用权。 (二)锦宸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及于土地部分。1.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根据前述规定,锦宸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及于讼争建筑工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工行开元支行对讼争建筑工程享有的抵押权已由生效裁决书认定,锦宸公司主张抵押权办理存在伪造文件等虚假行为系其单方陈述,既无证据证实,亦非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2.锦宸公司承建的在建工程因无法竣工,故应以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计算六个月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因已超过该除斥期间,才以调解书形式认定锦宸公司优先受偿权,锦宸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虚高成分。(2013)厦执委字第2号案分配方案在尊重双方各自依据的生效调解书、裁决书的情况下,同意锦宸公司以物抵债,并要求锦宸公司就土地价值部分对工行开元支行进行适当补偿,并不存在不合理之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锦宸公司的工程款优先权是否及于土地。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可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客体仅是建设工程本身,不及于建设工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在土地价值与建设工程价值可以进行明确区分的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仅及于建设工程部分,不及于土地部分。锦宸公司认为其享有的优先权及于土地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工行开元支行的抵押权是否及于土地。首先,锦宸公司是否放弃讼争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并不是工行开元支行办理讼争在建工程抵押的前提条件。其次,厦仲裁字[2012]第0313号裁决书确认工行开元支行享有讼争在建工程的抵押权。再次,物权法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因此,虽然工行开元支行仅办理了讼争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手续,未办理该工程项下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但依法应视为一并抵押。综上,锦宸公司称办理抵押登记时出具的放弃优先权等证明是伪造的,抵押权不存在,以及工行开元支行未办理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即不享有该土地的抵押权等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锦宸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锦宸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及于土地的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因垫资、工人工资等而附加在建设工程的部分,土地只是建设工程的载体,即便锦宸公司对讼争地块实施了“土地平整”和“;地基毛石混凝土换填**工程,其建筑材料和劳动力价值最终也是物化在建设工程上,故土地不应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一审判决认定锦宸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及于土地使用权价值,符合法律规定。锦宸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于土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工行开元支行的抵押权是否成立及是否及于土地的问题。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第二款规定:“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本案中,虽然工行开元支行仅就在建工程登记抵押权,但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视为一并抵押。工行开元支行的抵押权系经房管部门登记,并通过生效仲裁裁决予以确认的,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是否存在错误,不属于本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锦宸公司以工行开元支行在办理抵押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包括施工单位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函和虚假发票为由,主张本案存在抵押权登记不合法的事实,系属于直接请求改变或推翻原生效仲裁裁决结果的情形,应当通过其他程序解决。锦宸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按照分配方案的规定,支付工行开元支行土地价值补偿款734.4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海投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海投公司虽然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后又再行撤回,但并不表示其对原执行分配方案予以认可,其上诉请求撤销执行分配方案与其自身民事权益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和利害关系,故其有权提起上诉。海投公司上诉主张工行开元支行不享有抵押权以及该抵押权不及于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锦宸公司和海投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审理查明,锦宸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过于简单,遗漏查明抵押登记的瑕疵问题、锦宸公司是否进行土地开发、土地出让金缴交及抵押登记等情况。海投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查明关于抵押登记的情况。工行开元支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2011年9月23日,漳浦县房管局出具浦房抵(2011-1959)号《漳浦县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书》,记载抵押权人工行开元支行,抵押人漳州迈士通公司,借款人厦门迈士通公司。抵押房地产座落:漳浦县前亭镇大社村漳州迈士通公司在建房屋(详见抵押物清单),土地面积:66666.67平方米,建筑面积:44324.84平方米,房屋结构:钢混,房屋1#2#3#(倒班房),抵押金额为55972400元,抵押日期从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漳州迈士通电器有限公司抵押物清单》记载:幢号1#研发办公楼2#装配厂房3#值班室,房号1,所在层数1-6,房屋户型工业仓储用房,建筑结构框剪结构,房屋性质自建房,规划用途办公,建筑面积44324.84平方米。 2012年9月27日作出的厦仲裁字[2012]第0313号裁决书记载,漳州迈士通公司在其以邮寄方式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称,“(四)本案抵押手续系伪造在建工程承建商锦宸公司的‘放弃在建工程优先权的申明’、锦宸公司的印章以及税务部门的发票而骗取的,损坏了案外人锦宸公司的合法权益,系无效的抵押手续。工行开元支行所主张的抵押权无效,其关于抵押权的主张应予驳回。1.“放弃在建工程优先权的申明”及工程款付款证明系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主管部门对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材料要求。没有该材料,主管部门不会为其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2.工行开元支行为漳浦县房管局申请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的申请材料中,在建工程承建商锦宸公司的‘放弃在建工程优先权的申明’系伪造的。锦宸公司从未出具过该申明放弃优先权,也未在该申明上盖过章。材料中,锦宸公司的6000万元的收款发票也是伪造的,漳州迈士通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笔工程款。” 该裁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23日,工行开元支行与漳州迈士通公司签订27号《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为坐落于漳浦县前亭镇大社村的在建房屋,土地面积为66666.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权属编号为浦国用[2007]第11360号,建筑面积为44324.84平方米的1#楼研发办公楼、2#楼装配厂房、3#倒班房。工行开元支行于2011年9月23日取得编号为浦房抵(2011-1959)号的《漳浦县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书》。 该裁决书认为,本案27号《抵押合同》签订后,工行开元支行于2011年9月28日对27号《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在漳浦县房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并取得编号为浦房抵(2011-1959)号的《漳浦县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书》,故抵押权已经设立。漳州迈士通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抵押登记手续系伪造,在此情况下,工行开元支行主张其有权处分漳州迈士通公司抵押的漳浦县前亭镇大社村在建房屋并以处分所得优先清偿本案债权,该请求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对漳州迈士通公司抗辩不予采纳。并裁决:(七)工行开元支行有权处分漳州迈士通公司抵押的漳浦县前亭镇大社村在建房屋(土地使用权:浦国用[2007]第113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建工程:1#研发办公楼、2#装配厂房、3#倒班房),并以处分所得优先清偿迈士通公司所负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 (二)2012年2月28日,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锦宸公司与漳州迈士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漳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事实:1.双方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0字002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解除。2.漳州迈士通公司尚欠锦宸公司工程款47567102元。该款于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3.漳州迈士通公司应支付锦宸公司逾期拨付工程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尚欠款项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7567102元为基数,按每月3%的标准计算)。该款于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4.锦宸公司对漳州迈士通公司位于漳浦县前亭工业园的“漳州迈士通公司厂房及配套设施”工程的拍卖或折价拍卖所得价款在工程款4756710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一审法院(2013)厦执委字第2号案分配方案内容如下:一、分配标的。锦宸公司申请对被执行人漳州迈士通公司名下漳州市漳浦县前亭工业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浦国用(2007)第11360号]及该处漳州迈士通公司厂房及配套设施进行以物抵债。该标的经三次拍卖流拍,抵债价值按第三次拍卖流拍价(评估价6.8折)即3696.0312万元,其中土地价值734.4万元,厂房及配套设施价值2961.6312万元。二、分配规则。各案当事人均以生效裁判文书载明的本金及利息计算参与分配,并按相关法律法规确定优先受偿权。三、计算方法。1.债权分布情况。一审法院(2012)厦执行字第444号申请执行人海投公司享有债权2233.62825万元及利息,(2012)厦执行字第588号申请执行人郭仁谦享有债权350万元及利息,(2013)厦执委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锦宸公司享有债权4756.7102万元及利息。(2013)厦执行字第97号申请执行人工行开元支行享有债权3191.0216万元及利息。思明法院参与分配案件(2013)思执行字第1939号案申请执行人闽建造价咨询公司享有债权4.9344万元及利息。2.优先受偿情况。锦宸公司对该标的建筑物部分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根据(2013)厦执行字第97号案生效法律文书厦仲裁字(2012)第0313号裁决书,工行开元支行对该处标的地上建筑物享有抵押权,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该抵押权及于该处土地。其他债权人为普通债权人。3.受偿金额。因锦宸公司申请以物抵债,锦宸公司对厂房及配套设施享有优先受偿权,可直接以物抵债。对于土地价值,锦宸公司应补足土地抵押权人工行开元支行应分金额734.4万元。注:锦宸公司实际将上述金额支付给工行开元支行后办理以物抵债程序。四、诉讼期限。各方当事人不服该分配方案的,应在收到该分配方案后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立案庭提起不服分配方案之诉,并将立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递交该案合议庭。未提起或逾期提起的,该分配方案自动生效。 根据2015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执行局《调查笔录》记载,上述分配方案于2015年12月4日送达各方当事人后,锦宸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方案所涉房产及土地均应属于锦宸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范畴,其无须补偿任何费用。海投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同意锦宸公司的异议,应将标的建筑物交付给锦宸公司管理和运营,并将运营所得收益用于偿还债权人的债务,更有利于平衡各方债权人的利益。锦宸公司不同意海投公司的异议。工行开元支行、闽建造价咨询公司和郭仁谦均不同意锦宸公司和海投公司的异议。 2016年2月24日,海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反诉后又行撤回。 (四)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工行开元支行与被执行人厦门迈士通公司、漳州迈士通公司等承兑协议纠纷一案中,漳州迈士通公司以工行开元支行利用伪造资料进行的抵押登记无效为由,申请不予执行厦仲裁字[2012]第0313号仲裁裁决。一审法院作出(2013)厦执行字第9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驳回漳州迈士通公司的申请。理由是:1.工行开元支行向厦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根据其诉求向厦门仲裁委员会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均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即使在漳州迈士通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亦未对工行开元支行提供的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提出异议,特别是据以认定漳州迈士通公司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漳浦县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书》亦是一份客观存在的真实的证据。因此,漳州迈士通公司主张工行开元支行伪造证据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2.漳州迈士通公司对工行开元支行的诉求持不同意见,但其却在向厦门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后,不出庭应诉抗辩,更不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漠视和怠于行使,工行开元支行并不负有为漳州迈士通公司的主张提供证据的义务。因此,在漳州迈士通公司具备相应举证能力的情况下,即使漳州迈士通公司的主张具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未获支持的原因亦是漳州迈士通公司在本案仲裁审理过程中未尽自己的举证责任,而非工行开元支行隐瞒证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锦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和上诉人厦门海投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为民     审 判 员黄卉靓     代理审判员刘洁君    
书 记 员何必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