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3民初22959号
原告: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榕南路10号金山碧水榕城广场5#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5443XD。
法定代表人:薛昭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坚,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市市政工程中心,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光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200426602180E。
法定代表人:谢天宏,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接,福建鼓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峰,福建鼓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建咨询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市政工程中心(以下简称市政工程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闽建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坚、王冬梅,被告市政工程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接、邱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建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市政工程中心向闽建咨询公司支付代理报酬343819元及利息(以3438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诉讼费用由市政工程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8日,闽建咨询公司与市政工程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包括合同主文、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其中,合同主文第一条约定市政工程中心委托闽建咨询公司的工程名称为岛内老旧小区、背街小巷路灯提升改造工程;第二条约定闽建咨询公司的代理工作包括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招标代理工作(含概算编制、工程量清单及预算编制工作);第三条约定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即设计、监理、施工招标代理服务费计费为以中标价为取费基数,根据《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文)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34号文规定的相应标准的80%计取,最终以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的审定金额为准;工程标底或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用收费标准按照《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价[2002]房457号文)相应标准执行最终以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的审定金额为准。专用条款第二条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三条约定代理报酬的支付时间为相应招标项目完成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并向委托人移交招标资料且财政资金到账后,市财政审核执行审定并出具报告后10天内一次性支付。合同同时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条款等。合同签订后,闽建咨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编制招标文件、向市招标办备案、发布招标公告、编制工程量清单、发售招标文件、发出中标通知书等招标代理工作。根据2019年8月9日厦门市建设局、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厦建协[2019]14号》文件《关于印发进一步完善市级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若干措施的通知》中第十七项规定及2020年5月15日厦门市建设局发布的《厦建筑[2020]38号》文件《厦门市建设局关于规范厦门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及造价咨询服务费结算支付的通知》之规定,招标代理及造价咨询服务费不再由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审定。因此,双方合同项下的代理报酬费用不再由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审定。2020年3月18日,闽建咨询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代理报酬计费标准向市政工程中心递交《请款报告》,要求市政工程中心支付代理费共计581390元,然市政工程中心仅向闽建咨询公司支付部分代理报酬237571元,尚欠343819元未付。闽建咨询公司多次向市政工程中心主张未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市政工程中心答辩称,一、根据双方的约定,讼争的招标代理费应当以“厦建价协[2013]07号文”作为取费标准,才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第三条约定市政工程中心应付的招标代理和造价咨询服务费最终以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的审定金额为准,但根据厦建协[2019]14号文及厦建筑[2020]38号文,招标代理及造价咨询服务费不再由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审定,由此导致双方约定的“以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的审定金额为准”的结算方式无法落实。厦建协[2019]14号文公布实施后,市政工程中心虽被授予“对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自行审核据实列支”的权限,但作为财政拨款单位,市政工程中心仍要以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采用的审核依据和取费标准进行结算。经咨询,在厦建协[2019]14号文公布实施以前,厦门市辖区内所有市政工程的招投标代理和造价咨询服务费,不管双方约定了何种取费标准或结算方式,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都是以《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议关于建议中介机构实行招标代理和造价咨询分项收费的意思》(厦建价协[2013]07号)作为取费标准进行审定的。因此,市政工程中心根据厦建价协[2013]07号文进行核算,结算总价为290144.75元,扣除已支付的237571元,仅余52573.75元未付。市政工程中心另外委托其他公司进行招标代理工作也是采用厦建价协[2013]07号文进行结算,为公平起见,本案不应采用其他的计算依据和取费标准。二、闽建咨询公司主张的取费标准为计价格[2002]1980号文和闽价[2002]房457号文,但闽价[2002]房457号文已于2015年8月20日被废止,不应作为有效的结算依据。《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虽约定以计价格[2002]1980号文及闽价[2002]房457号文作为取费标准,但同时约定“最终以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的审定金额为准”,因此计价格[2002]1980号文和闽价[2002]房457号文并非终局的取费标准,闽建咨询公司主张以此为取费标准,违背双方合同约定,也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由于双方对取费标准存在争议,闽建咨询公司自身拒绝接受余款,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市政工程中心曾用名为厦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2016年1月28日,委托人厦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与受托人闽建咨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有双方签署的补充和修正文件、本合同协议书、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一、本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岛内老旧小区、背街小巷路灯提升改造工程,委托人委托受托人闽建咨询公司为本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本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招标代理(含概算编制、工程量清单及预算编制工作)。招标代理报酬包含招标代理服务费及工程量清单、工程标底或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用。设计、监理、施工招标代理服务费计费为以中标价为取费基数,根据《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文)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34号文)规定的相应标准的80%计取,最终以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的审定金额为准。工程标底或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用收费标准按照《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价[2002]房457号文)相应标准执行,最终以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的审定金额为准。本协议书盖章后生效。二、本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委托人应按照专用条款的约定支付代理报酬,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招标代理业务范围,在本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委托代理报酬的计算方法、金额、币种、汇率和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由委托人支付代理报酬的,在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不少于全部代理报酬20%的代理预付款,具体额度(或比例)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委托人在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支付时间内未能如期支付代理报酬,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应付代理报酬的利息。三、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代理报酬的计算方法(1)设计、监理、施工招标代理服务费计费为以中标价为取费基数,根据《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文)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34号文)规定的相应标准的80%计取,最终以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的审定金额为准。(2)工程标底或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用收费标准按照《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价[2002]房457号文)相应标准执行,最终以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的审定金额为准。代理报酬的支付时间为相应招标项目完成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并向委托人移交招标资料且财政资金到账后,市财政审核中心审定并出具报告后10天内一次性支付。委托人未按本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支付代理报酬,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合同签订后,闽建咨询公司依约完成2016年至2018年度岛内老旧小区、背街小巷路灯提升改造工程相关设计、监理、施工招标代理(含概算编制、工程量清单及预算编制工作)。
2020年3月18日,闽建咨询公司厦门分公司向厦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发送《请款报告》,向厦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申请拨付已完成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招标代理服务及造价咨询服务费用合计581390元,《请款报告》中取费标准系按照计价格[2002]1980号文下浮20%计取及按闽价[2002]房457号文计取。
2020年7月20日,闽建咨询公司委托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向厦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发送《律师函》,函称厦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应支付的代理报酬合计581390元,已支付237571元,余款343819元仍未支付。函告厦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应于收到函件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余款及利息。
2020年7月27日,市政工程中心就闽建咨询公司送审的岛内老旧小区、背街小巷路灯提升改工程(2016-2018)招标代理编制《建设项目预(结)算审核单》,送审金额为581390元,核减金额为291245.25元,最终结算金额为290144.75元,核减原因为施工招标代理、清单编制取费套用依据,并备注十日内如无异议,视为送审方与审核方共同确认数额,按此结算。
2020年8月28日,闽建咨询公司作出《关于“岛内老旧小区、背街小巷路灯提升改造工程(2016-2018)”意见反馈》,主张闽建咨询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收到市政工程中心结算审核金额为290144.75元,闽建咨询公司对此结果不予认可,认为应根据计价格[2002]1980号文及闽价[2002]房457号文的标准执行,最终代理报酬应以581390元结算。
2020年9月12日,市政工程中心作出《关于“岛内老旧小区、背街小巷路灯提升改工程(2016-2018)招标代理费”意见反馈的复函》,主张双方合同约定“最终以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的审定金额为准”,如由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审核则适用厦建协[2019]14号文的规定,市政工程中心作为建设单位依据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历年来的审核口径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290144.75元,并无违反合同原意。原合同约定的闽价[2002]房457号文已废止,该条款不能作为计费结算依据。
另查,2013年7月16日,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发布《关于建议中介机构实行招标代理和造价咨询分项收费的意见》(厦建价协[2013]07号),建议属我市财政性投融资项目,其招标代理费和造价咨询费的收取由市财政审核中心审核确定,经协会与相关部门协商,招标代理机构暂可参照附表所列的收费标准计取相应费用。对于非我市财政性投融资项目,其招标代理费和造价咨询费用的收取分别参照计价格[2002]1980号文、发改价格[2011]534号文、闽价[2002]房457号文由各单位同委托方自行协商确定。该意见自发文之日起试行一年。
2015年8月13日,福建省物价局发布《关于公布废止第一批定价批费文件目录的通告》(闽价通告[2015]14号),废止闽价[2002]房457号文件。2016年1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第31号令,废止发改价格[2011]534号文件及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
2019年8月9日,厦门市建设局、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市级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的若干措施》(厦建协[2019]14号),对招标代理、代建、造价咨询等可以以计费基数乘以费率形式计算结算的,由建设单位自行审核据实列支。
庭审中,双方确认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自2019年8月9日起不再审核招标代理费及造价咨询费。双方均认可闽建咨询公司最后一次完成工作的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市政工程中心已支付款项237571元,案涉项目属于财政性投融资项目,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进行结算,最后再一次性进行结算的。
本院认为,闽建咨询公司与市政工程中心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对闽建咨询公司完成的工作项目没有争议,对2019年8月9日后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不再审核招标代理费及造价咨询费亦无争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项目代理报酬应采取何种计费标准。闽建咨询公司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格[2002]1980号文及闽价[2002]房457号文的计费标准收取费用。市政工程中心认为代理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为已经废止的收费文件,且双方还约定最终以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的审核结果为准,故应以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通行采用的厦建价协[2013]07号文件的计费标准收取费用。本院分析认为,代理合同虽约定代理报酬最终以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审定金额为准,但2019年8月9日后,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不再审核招标代理费和造价咨询费,由建设单位自行审核据实列支,因此,应认定双方的结算可不再以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的核定金额为准。闽建咨询公司与市政工程中心作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约定计费标准为已经废止的计费文件,应视为双方自愿接受该计费标准,且计价格[2002]1980号文及闽价[2002]房457号文等计费标准文件并非强制性效力等级的文件,仅是作为参照标准进行使用,因此,闽建咨询公司与市政工程中心自愿以已经废止的收费标准计算,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闽建咨询公司按照约定的计费标准计算代理报酬为58139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闽建咨询公司诉请市政工程中心支付代理报酬3438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市政工程中心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迟延履行利息问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报酬的支付时间为相应招标项目完成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并向委托人移交招标资料且财政资金到账后,市财政审核中心审定并出具报告后10天内一次性支付”,因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不再审核招标代理费和造价咨询费,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已不具操作性,且双方未对支付时间重新进行约定,应视为双方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因双方对于计费标准存在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提起本案诉讼,故不宜认定市政工程中心存在逾期付款恶意,本院对闽建咨询公司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闽建咨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市政工程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代理报酬343819元;
二、驳回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8元,减半收取3354元,由闽建咨询公司负担155元,市政工程中心负担3199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吴彩凤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黄慧颖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