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9民终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工业路451号鼓楼科技商务中心大厦六层,组织机构代码15815443—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民政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署前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00401683—5。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孟临,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德市民政局合同纠纷一案,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蕉民初字第2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闽建公司与宁德市民政局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宁德市民政局委托闽建公司为宁德市社会福利中心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该工程的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工作;代理报酬的计算方法依据《福建省物价局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价(2002)服610号)文件规定标准的80%计取;该工程施工、监理分若干次招标,代理报酬支付按各标金额占总投资(2.6亿元)的比例进行支付,代理费以2.6亿元为基数进行计取;宁德市民政局应在委托招标代理工作范围内和内容全过程完成及收到评估报告后五天内一次性付清。该协议附件1《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对收费标准、相关费率进行了约定。2011年至今,宁德市民政局先后对宁德市社会福利中心工程建设项目进行了十五次招标(施工、监理),中标金额合计人民币191721435元,最后一次招标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闽建公司作为宁德市民政局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已履行了全部的招标代理工作,宁德市民政局已支付闽建公司招标代理费人民币27万元。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闽建公司与宁德市民政局订立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写明”代理费以2.6亿为基数进行计取”,故本案的招标代理费计算方式应为:[100万元×1%+(500-100)万元×0.7%+(1000-500)万元×0.55%+(5000-1000)万元×0.35%+(10000-5000)万元×0.2%+(26000-10000)万元×0.05%]×80%=30.84万元。扣除宁德市民政局已支付的招标代理费27万元,宁德市民政局还应支付闽建公司3.84万元。同时,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宁德市民政局应在招标代理工作完成及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付清招标代理费,且本案最后一次招标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故闽建公司诉请宁德市民政局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闽建公司主张本案招标代理费应按15次招标的实际金额分次计算后再进行累加,该计算方法与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的约定不一致,其又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上述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故对闽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1、宁德市民政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闽建公司招标代理费人民币384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相应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驳回闽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闽建公司负担8300元,由宁德市民政局负担51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闽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手写的”代理费用以2.6亿为基数进行计取”的约定是以对招投标费用进行预估为基础,也未约定是一次计取,而本案招标代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整个招标金额发生了变更,并未达到2.6亿元,但招标代理次数却增加到15次之多,时间跨度也达到3年多,已明显体现闽建公司的招标代理工作内容和范围的大幅增加;2、一审法院以2.6亿元为招标金额基数,按照招标费率累计计算的方式得出本案招标代理费用,一方面忽略了本案先后进行了15次招标代理工作的客观事实,另一方面也忽略了不同的招标代理服务类型有不同的费率计算标准的法律规定;3、根据《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的收费标准规定,不同的招标代理服务类型有不同的费率标准,并明确了招标代理服务费根据不同的服务类型采用差额累进计费方式,上下浮动幅度不超过20%。因此,本案计费方式应按照15次招标的实际金额参照不同的服务类型标准独立计算,得出的代理费用为754300元,而非一审判决的30840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判令宁德市民政局向闽建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用48430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宁德市民政局答辩称,1、本案招标代理合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根据招标代理合同第8.1条的约定及福建省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均可以证明本案招标代理费是以2.6亿元为基数计算总代理费,然后根据每次招标金额占2.6亿元的比例支付相应的代理费;3、本案招标代理合同文本由闽建公司提供,该合同文本内容为格式条款,即使对于格式条款存在不同的理解,也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方不利的解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招标代理费用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及《宁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宁德市社会福利中心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均应予确认。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的记载可以明确,”代理报酬的计算方法:依据《福建省物价局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件规定标准的80%计取。代理报酬的金额或收取比例:本工程施工、监理分若干次招标,代理报酬支付按各标金额占总投资(2.6亿元)的比例进行支付。””代理费以2.6亿为基数进行计取。”另外,《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作为本案合同附件明确记载了工程招标费的计取费率。以上合同明确了招标代理的方式及招标代理费用的计算及支付方式,即以招标金额2.6亿元为基数计取招标代理费用,并不以招标代理工作的次数来计算招标代理费用,故闽建公司认为其招标代理次数增加应当相应增加招标代理费用及本案招标代理费用应当按照每次招标金额计算后累加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及《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案招标代理费以2.6亿为基数,按照相关费率累进计费方式进行计算,金额应当为30.84万元,扣除宁德市民政局已支付的招标代理费27万元,宁德市民政局结欠闽建公司招标代理费3.84万元。根据本案合同的约定,宁德市民政局应在招标代理工作完成及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付清招标代理费,本案最后一次招标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故宁德市民政局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闽建公司的上诉主张无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勇
代理审判员周琼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