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122民初39号
原告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鼓楼区工业路451号鼓楼科技商务中心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连江县贵安经济开发区科技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2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编号:SH-E-2015002,下称《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卧珑山庄1#楼及地下室工程”施工图预案算编制工作委托原告编制。原告按约完成合同义务并交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成果报告后,双方经确认:“卧珑山庄”造价咨询费用为52863元。另,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购房抵款确认单》中亦确认了上述欠款事实。
原告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5286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供证明资料:
A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
A2、福建省海峡文化创意产业基地卧珑山庄造价咨询费用结算审核书复印件1份;
A3、购房抵款确认单复印件1份;
A2至A3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合同中约定的“卧珑山庄”项目的造价咨询服务费为52863元且该笔款项尚未支付。
被告福建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尚欠造价咨询费金额人民币52863元没有异议。对原告诉求要求被告进行付款,被告认为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因据双方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受托人应提供正式发票,至今原告未提供相关的正式发票,故被告有理由予以拒付。
被告福建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福建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提供证明资料:
B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未提交完整合同书,且依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受托人应提供正式发票。
经公开开庭审理和质证,因被告福建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尚欠原告咨询服务费人民币52863元没有异议,故A1至A3以及B1旨在证明本案合同及欠付款项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对于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20日,原告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将项目名称为“卧珑山庄1#楼及地下室工程”的施工图预算编制交由原告编制;每次付款前受托人应提供税务正式发票,否则委托方有权拒付。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成果交付被告,但未向被告交付税务发票,现被告尚欠原告造价咨询服务费52863元。2015年7月17日,双方曾协商以部分购房款抵扣服务费但未果。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服务费人民币52863元,故原告现依据合同主张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曾经协商以部分购房款抵扣本案欠款,故视为双方对付款约定的变更。鉴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发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不足,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以原告未出具发票为由抗辩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理由不足,依法亦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52863元,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相应税务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2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60.5元,由被告福建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注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