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1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方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大方县委大院。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三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天·会展城TA-1、TA2栋(1)21层1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方县自然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三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1民初7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方县自然资源局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三恒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编制依据严重不完备,审计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二、三恒公司提供的案涉结算审核报告并不是双方约定的审计报告。三恒公司制作的结算审核报告根本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审计报告。三恒公司至今未按协议提供符合要求的审计报告,三恒公司作为合同先履行的一方,其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三、在一审法院另案受理的(2020)黔0521民初440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三恒公司提交的报告并未得到施工方和法院认可,法院重新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审核,该报告已无实际参考作用。四、三恒公司提供的结算审核报告制作时间是2015年12月23日,但于2020年10月21日才邮寄给上诉人,长达7年多时间,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一审庭审中查明了三恒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向上诉人出具了《大方县古城斗姥阁、莲花塘恢复重建工程结算审计情况说明》,但其提供的结算审核报告制作时间也是2015年12月23日,足以表明三恒公司未根据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客观、科学并依法作出审核报告。五、三恒公司主张的审计服务费计算方式存在错误,按照贵州省物价局黔价房(2012)86号文件规定的计费标准第6项“审核工程结算时,审减、审增额度分别累计计算。审减(增)率在10%以内(含10%)的,追加费用由委托方支付;超过10%以上部分的追加费用由编制方(施工方)支付”。本案工程竣工送审金额为38922131.27元,审定金额为24526331.18元,审减金额为14395800.09元,审减率为37%,明显超过10%,超过10%的部分也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六、被上诉人三恒公司存在明显违约,因其过分迟延交付结算审核报告,导致案涉工程已由一审法院另行委托机构进行审核评估,其严重违约的行为已导致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该案明显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三恒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是:一、结算审核报告完全满足审计法以及造价规定对于建设工程项目审计的所有要件,该报告应作为大方县斗姥阁、莲花塘恢复重建工程项目最终正式的劳动成果。二、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剩余审计费用未超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要求依据贵州省物价局关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通知黔价房(2012)86号要求对审减率超过10%的审计费用另行向施工方主张的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该文件已经失效。
一审原告三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75,832.00元服务酬金;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31日,以大方县城乡规划局(现合并为大方县自然资源局)为甲方与三恒公司为乙方签订《工程审计项目付费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就大方县审计局委托乙方对甲方组织实施的斗姥阁、莲花塘恢复重建工程(绿化工程)等工程项目的审核费用达成如下协议:(一)基本审计服务酬金计算:按照贵州省物价局(黔价房[2012]86号文件规定的计费标准),并在此计费标准的基础上上下浮30%计算。(二)效益审计服务酬金计算:1、单个委托审计项目送审金额1000万元以上,按核减金额的4%计取。2、单个委托审计项目送审金额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内的,按核减金额的5%计取。3、单个委托审计项目送审金额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按核减金额的7%计取。二、审核费用支付方式:乙方出具审计报告,提供总费用的正式发票后,甲方五日内支付审核费。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作出了《大方古城斗姥阁、莲花塘恢复重建工程结算对接审计情况说明》,2015年12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了《大方古城斗姥阁、莲花塘恢复重建工程结算审计情况说明》载明:该工程施工单位结算送审金额为38,922,131.27元,现审计单位结合上述审核结算工作及建设单位于2015年11月20日提供资料及相关意见进行计价工作,得出初步意见24,526,331.18元,由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部分主材价格上存在分歧,未形成最终审计结果,最终审计结果须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四方签字确认后才能出具。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4,262.00元的基本审计服务酬金。2020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大方古城斗姥阁、莲花塘恢复重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金额为575,832.00元的六张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20年10月24日收到上述报告及发票。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请求的575,832.00元效益审计服务酬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工程审计项目付费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575,832.00元效益审计服务酬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等抗辩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方县自然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三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服务酬金575,832.00元。案件受理费4,780.00元,由被告大方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提交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与被上诉人签订相关审计协议后,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提交审计报告,直至上诉人的案涉工程另外委托其他评估公司进行审核的事实。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因如下:不管是判决还是裁定,均表明无论是该案的原告还是被告均是单方对该案审计不认可。首先该案的原告未主张工程款,单方委托审计机构对工程进行审计,由于该案的原告找到的审计单位审计的价格该案被告不认可,故该案被告又在案件中单方向法院释明其未收到审计报告,由于案件需要,法院作出委托。所以在案件中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所陈述的未收到审计报告均是其为保护自身利益而选择不认可实际已经存在的审计报告。双方委托的审计结果差异巨大,同时在判决中也表明双方对主材价格存在巨大争议,所以该份证据恰恰证明正是基于此原因被上诉人无法按照审计要求提交审计报告,同时,至于该审计工程是否采纳被上诉人审计结果,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没有向其交付审计报告的证明,同时被上诉人无法核实该案是否生效,如若该案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被上诉人新提交的证据有:大方县城乡规划局关于大方古城莲花塘重建工程部分主材询价、定价以及大方古城莲花塘恢复重建工程结算说明以及处理意见一份。证明:我方于2015年审计完成后因涉及到***栏杆等主材价格无法确定,向大方县规划局提出申请要求对未能定价部分进行定价确定,大方县城乡规划局在收到我方审计情况后组织四方对未能定价部分组织定价确定,我方针对以上结果于2015年12月23日向上诉人提交验收结论。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工程主材及询价情况,该份证据中已经将有疑问的工程部分价格询价清楚,并且时间是在2013年12月份左右,该份证据恰好能证明关于案涉工程有疑问部分的材料已经于2013年12月份询价完毕,而被上诉人于2013年对主材价格询价完毕后对双方的协议作出审计报告。对处理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只能体现大方县规划局的一些汇报情况,但是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无任何关联性。
就上诉人新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只能证明另案中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但不能证明与上诉人未提交审计报告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就被上诉人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交的成果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确认。
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中询问双方案涉《工程审计项目付费协议书》是否已经解除,双方均未明确该协议书已经解除,故案涉协议仍然存续。案涉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案涉协议未解除的情况下,双方均受协议约定内容的约束,即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报酬需提交符合协议书约定的服务成果。从本案看,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交审计报告,不符合协议书第二条“审核费用支付方式:乙方出具审计报告,提供总费用的正式发票后,甲方五日内支付审核费”约定的付款条件,故被上诉人主张支付报酬不符合协议的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如确认已经无法提供审计报告的,被上诉人可以在解除合同后与上诉人另行就合同进行结算和清理。综上所述,大方县自然资源局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1民初71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贵州三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贵州三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贵州三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 洪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