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剑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贵州三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天会展城金融101大厦TA-1栋21层19号。
法定代表人***,贵州三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三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剑河县水务局。住所:剑河县革东镇县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剑河县水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剑河县水务局副局长。
第三人***,男,湖南省会同县人。
原告贵州三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恒公司”)诉被告剑河县水务局(系原”剑河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务局”)与第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在本院科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水务局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恒公司诉称,原告受被告委托,为其进行2013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代理工作,双方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原告已全部完成。原告向被告开具项目代理招标报酬发票,并写明收款帐户,后原告获悉,被告将款付至私人帐户,经查原告未委托任何个人收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故诉被告一次性付清代理报酬88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原告支出的取证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水务局辩称,我县2013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代理工作始终都是第三人***与我局商谈,双方商谈好后,***将合同盖好了三恒公司的印章与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才拿到我局盖章;支付88000元代理费也是第三人提交了原告的授权委托书我局才按三恒公司的指定付款;原告称邮寄给我局的相关付款文件,我局并未收到,而***向我局提供的《情况说明》付款指示清楚,并加盖了三恒公司的印章与法人印章,对此原告应自担责任。
第三人吴霖辉述称,我于2013年8月18日受三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在黔东南长期承接招标代理、政府采购等业务,并授予我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各一枚;同时约定我办妥一笔业务并收费后再到省公司交10%的管理费,也可年底到省公司一次性结清。2013年和2014年我办的业务,都是我收费后才到省公司交管理费。2014年7月14日我到被告处联系业务并订立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我安排工作人员开展工作并请省公司**工程师做标书,经努力于2014年10月27日完成了代理合同约定的工作。按我与省公司的约定,水务局支付的88000元代理报酬应由我收取,再由我交公司的管理费。另外,三恒公司在黔东南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黔东南州财政局的核备手续都是由我全权办理,核准、备案的印章都是省公司授予我的,现在也还由我保管。所以水务局支付的88000元报酬由我领取是合情、合理、合约、合法的。
经审理查明,三恒公司于2013年8月18日委托***以三恒公司的名义在黔东南承接招标代理、政府采购、造价咨询、工程监理等业务,并授予***三恒公司公章一枚、法定代表人***印章一枚以及***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期限为长期;***持三恒公司授予的印章等到黔东南州财政局政府采购科办理备案手续,采购科于2013年11月18日以《外省(州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备案通知书》准予三恒公司备案。2014年7月14日***作为三恒公司的联系人以公司名义与水务局订立《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三恒公司代理水务局对”剑河县2013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工程进行招标工作;代理报酬为88000元。合同未约定付款的方式与付款帐户。合同订立后***即组织人员开展工作,并到三恒公司请工程师**到凯里参与招标代理工作,至2014年10月27日代理招标工作完成。三恒公司称于2014年10月30日以快递向水务局发送了《付款申请》、《招标代理费收取对公帐户声明》、《开户许可证》、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发票,指定了水务局付款的银行及账号,但水务局称未收到三恒公司发送的文件。2015年1月8日***以三恒公司的名义向水务局递交了《情况说明》,该说明指定水务局将代理报酬88000元汇到农行凯里支行***名下的6228481198316955674帐号上,2015年1月9日***到剑河县国税局开具了88000元的发票交到水务局,2015年1月20日水务局通过剑河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向***支付了88000元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的证言和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授予第三人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黔东南州财政局备案通知书、情况说明、剑河县国税局发票、剑河县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招标代理费收取对公帐户声明》、《开户许可证》、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发票(存根),被告否认收到,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向被告送达了上述文件,故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开具的收款收据、黔东南州交易中心向水务局开具的场租费发票两张以及雷山县机械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剑河县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营养改善计划学生食用粮油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三恒公司授权***在黔东南州开展业务并授予***印章,***以三恒公司的名义与水务局协商一致订立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三恒公司与水务局订立的代理合同系有效合同。三恒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后,水务局根据***提交加盖三恒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的指示,将招标代理费支付到***的账户上,并无不当。***收取代理费的后果,应由三恒公司承受。因此,水务局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三恒公司再向水务局主张支付理由不能成立。三恒公司主张从未委托任何个人收款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恒公司与***之间如何结算属双方的内部帐务,与水务局没有关联。故对三恒公司请求水务局一次付清代理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恒公司请求水务局承担取证费与律师代理费因无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三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1000元),由原告三恒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