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421民初4848号
原告:***通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天凝镇荆杨路78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69238303X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甚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星海街1号4幢109、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MA1T9D800F。
法定代表人:***。
原告***通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4日立案。期间,本院未组织开庭、调解。原告***通塑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通塑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处分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塑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因当事人申请撤诉,故免交;保全费1287元,由原告***通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