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君道消防安全技术股份公司

重庆君道消防安全技术股份公司与***,四川咏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17425号
原告:重庆君道消防安全技术股份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工业园区B区津东路1号5幢1/夹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67895597T。
法定代表人:樊舐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易,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咏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兴元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2MA6202U73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9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原告重庆君道消防安全技术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君道公司)与被告四川咏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易、张璐,被告咏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咏洲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87,950元;2.判令被告咏洲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87,9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1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咏洲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而已经实际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4.判令被告***对前述1-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咏洲公司就“自贡卧龙中医院”及“凯利翡翠四期”项目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咏洲公司供应柜式七氟丙烷、气溶胶等灭火装置产品,咏洲公司于2021年5月30日前付清货款97,950元,逾期则每日按合同总值的0.5%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被告咏洲公司要求履行完毕相应义务,但咏洲公司并未按时支付相应款项,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10,000元,尚欠87,950元未支付。同时,由于被告咏洲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咏洲公司的股东,***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咏洲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欠款金额87,950元、律师费3000元、违约金起算时间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同意对被告咏洲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咏洲公司、***承认原告君道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咏洲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咏洲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87,950元、律师费3000元。
对于违约金的起止时间2021年5月3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咏洲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咏洲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的功能主要在于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兼具一定的惩罚功能。本案中,被告咏洲公司未按约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有其他损失的存在。故结合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的违约程度、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逾期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年利率5.005%)。
被告***系被告咏洲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应对咏洲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咏洲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君道消防安全技术股份公司货款87,950元;
二、被告四川咏洲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君道消防安全技术股份公司违约金(以87,9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005%,自2021年5月31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咏洲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君道消防安全技术股份公司律师费3000元;
四、被告***对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重庆君道消防安全技术股份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45元,由被告四川咏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君道消防安全技术股份公司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四川咏洲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朱 尧
书 记 员  陈沫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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