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君道消防安全技术股份公司

重庆君道消防安全技术股份公司与***,四川咏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17423号
原告:重庆君道消防安全技术股份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津东路****1/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67895597T。
法定代表人:樊舐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易,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咏洲科技有限公司,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兴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2MA6202U73B。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
原告重庆君道消防安全技术股份公司(君道公司)与被告(咏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易、张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咏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咏洲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46645元;2.被告咏洲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646645元为基数,按LPR的4倍,从2021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咏洲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而已经实际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4.被告***对前述1-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咏洲公司供应柜式七氟丙烷、气溶胶等灭火装置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被告咏洲公司要求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但被告咏洲公司并未按时支付完毕相应款项,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咏洲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被告咏洲公司的股东,其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咏洲公司辩称,欠款金额属实,律师费认可,违约金同意支付,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调整。
被告***辩称,在咏洲公司没付款的情况下,***同意对咏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日、202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咏洲公司分别签订《翡翠城二期项目产品销售合同》、《泸州酒城中心、攀枝花普达康养基地项目产品销售合同》,由被告咏洲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柜式七氟丙烷气体灭火装置、七氟丙烷药剂。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分别为2020年4月3日前、2021年1月31日前。合同均约定:违约方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若被告咏洲公司不能按约付款,原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咏洲公司负担。
2021年3月3日,被告咏洲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对账函》,确认2020年1月2日至2021年3月3日期间,被告咏洲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646645元。庭审中,被告称双方在2021年未再发生交易,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应在当年春节前付清欠款。2020年春节为2021年2月12日。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的诉讼与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
再查明,被告咏洲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系被告咏洲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咏洲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其相应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咏洲公司也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咏洲公司尚欠货款646645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诉请其支付该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咏洲公司同意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21年3月14日开始计算,被告称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应在每年春节前付清欠款,而2020年春节为2021年2月12日。故原告主张从2021年3月14日起计算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咏洲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的功能在于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兼具一定的惩罚作用。本案中,被告未按约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有其他损失的存在。故结合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的违约程度,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咏洲公司对律师费3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是否应对被告咏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系被告咏洲公司唯一股东,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该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咏洲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君道消防安全技术股份公司货款646645元;
二、被告四川咏洲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君道消防安全技术股份公司违约金(以646645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咏洲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君道消防安全技术股份公司律师费3000元;
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重庆君道消防安全技术股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0元,减半收取5175元,由重庆君道消防安全技术股份公司负担55元,被告四川咏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20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经其同意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保全费3770元,由重庆君道消防安全技术股份公司负担25元,被告四川咏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45元,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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