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君道消防安全技术股份公司

***重庆君道消防安全技术股份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4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君道消防安全技术股份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津东路****1/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67895597T。
法定代表人:樊舐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易,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文,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夫妻关系。
上诉人重庆君道消防安全技术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君道公司)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6民初14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君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判令***连带承担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所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实际系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不是夫妻共同的债务。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君道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君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向君道公司实际借款金额为678396元,而不是693396元。君道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时间节点还款,造成***多支付53天利息的损失应当由君道公司承担。
君道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对借款金额及利息的约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君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君道公司归还借款693,396元;2.判令***承担为实现债权实际产生的本案律师费15,000元;3.判令***向支付利息(以693,396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对上述1-3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案外人众恒公司(该案原告)与本案君道公司、本案***(均为该案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经该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渝0113民初456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约定,君道公司及***共同向众恒公司支付货款668,690元(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280,000元,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288,690元)及该案案件受理费5496元、保全费4210元(该两项费用于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共计678,396元。当日,君道公司与***约定,上述债务与君道公司无关,并由君道公司向***出借相应款项,以清偿上述债务。为此,***向君道公司出具《借条》,载明:“由于……,并借用重庆君道消防安全技术股份公司(以下称君道公司)名义与重庆众恒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众恒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现因该项目拖欠众恒公司人民币668,690元,众恒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拖欠货款实际应由本人与周鑫承担,与君道公司无关……但由于本人现暂无资金向众恒公司支付该货款,为此,经与君道公司协商,由君道公司尽量筹集资金,并以借款方式出借给本人,用于支付众恒公司货款,该借款由君道公司直接向众恒公司支付,并由本人向君道公司承担全额还款责任。对此,本人确认如下:1.本人应向众恒公司支付的费用总额为678,396元,同时本人应向君道公司承担与众恒公司一案律师费15,000元。为此,现本人向君道公司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93,396元,并从实际借款之日起(实际借款之日以君道公司向众恒公司的支付时间为准……),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向君道公司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如君道公司向众恒公司付款后本人无法向君道公司还款,则君道公司可向本人追索且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由本人承担……借款人:***……2019年9月17日”。
2019年9月27日、2019年10月8日,君道公司先后向众恒公司转账100,000元、578,396元,共计678,396元。因(2019)渝0113民初4566号案件,君道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向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000元。因本案,君道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向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君道公司与***约定,由***向君道公司借款693,396元,用于支付其应向案外人众恒公司支付的货款、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应向君道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君道公司已按双方约定的方式交付借款,***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君道公司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君道公司诉请***返还借款693,396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约定,利息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而实际借款之日以君道公司向众恒公司的支付时间为准。现君道公司诉请***自最后一笔借款出借之日即2019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明确约定,若被告未及时还款,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且君道公司为本案已实际支出律师费15,000元,此款***应当支付君道公司。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案涉借款虽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以***名义所借,且并非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君道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君道公司诉请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君道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重庆君道消防安全技术股份公司借款693,396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君道消防安全技术股份公司利息(以693,3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君道消防安全技术股份公司律师费15,000元;四、驳回重庆君道消防安全技术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4元,减半收取计5442元,保全费4270元,共计9712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1.本案所涉借款具体数额,利息起算点是否合理;2.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法规对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争议焦点之一,本案所涉借款具体数额,利息起算点是否合理。《借条》中明确载明***本人向君道公司借款金额,包括该案律师费15000元在内共计693396元。***上诉称本案借款金额应是678396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19)渝0113民初45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案涉款项还款日期,系2019年9月30日前、2019年10月30日前、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相关货款,***与君道公司签订的《借条》未明确必须在上述日期当天还款,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实际还款日期还需作其他约定。一审法院依据君道公司向众恒公司实际付款日起算利息,符合《借条》约定的内容,亦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认可。***上诉称君道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时间节点还款,造成***多支付53天利息损失应当由君道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之二,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现君道公司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也不能证明共债共签、***对该笔款项进行追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君道公司上诉称涉案款项应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君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4元,由上诉人***负担5442元,上诉人重庆君道消防安全技术股份公司负担54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 瑛
审 判 员  沈 娟
审 判 员  郝绍彬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秦
书 记 员  毛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