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6民初9403号
原告:重庆君道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珞璜工业园区B区津东路1号5幢1/夹2-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易,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瑶,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翔丰正凯智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62号煤炭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君道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翔丰正凯智能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易、袁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翔丰正凯智能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君道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2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付至货款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2000元的S型热气溶胶自动灭火装置。付款方式,货到签收30日内付清货款;违约责任,按合同总价每日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重庆翔丰正凯智能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1份;2、送货单一份;3、发票及签收回单一份;4、对账函一份;5、律师函及送达依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S型热气溶胶自动灭火装置21套,总价值为22000元;付款方式,货到签收30日内付清货款;违约责任,按合同总价每日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在原告制作的《详细送货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收货。嗣后,被告亦在原告制作的《对账函》上签章确认欠付原告货款22000元,但一直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产品销售合同》、《详细送货单》、《对账函》等证据,可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灭火装置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2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确认收货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其应于2015年1月21日前支付相应货款,逾期未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5‰计算,标准过高。庭审中,原告虽主动进行调整,要求按月利率6%计算,但其调整后的计算标准仍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被告重庆翔丰正凯智能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翔丰正凯智能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君道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2000元。
二、被告重庆翔丰正凯智能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君道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货款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君道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为175元,由被告重庆翔丰正凯智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