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川1024执768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海山宇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四川海山宇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合同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封查、扣押、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在45万元内的财产、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周权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