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川1024执76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海山宇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受理四川海山宇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借款本金43.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未生产,无可供财产执行,经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兰勇
审判员周权
审判员周沁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