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威民初字第2147号
原告四川海山宇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四川海山宇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签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制选煤主洗设备一套。双方对产品设计、质量标准、指导安装调试、质保期内维修及付款期限等作了约定,还约定“需方在***供方货款之前,所涉及该合同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供方所有,需方不得将本合同的标的物进行买卖、转让、出租、赠与或抵押,否则,应按所欠货款的两倍赔偿给供方”。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除已付部份设备款,尚欠43.6万元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未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3.6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合同标的总金额5%的违约金。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承认尚欠货款43.6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签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选煤主洗设备一套,计价款118万元,另增加两台GZS1548设备价款15.6万元,共计价款133.6万元。提货时间及运输费用:供货方自收到需方支付定金之日起通知需方35天内开始提货;需方按本合同约定交货期再延10天仍未提货则需付清全部货款方可提货;汽车运输,运费由供方负责。付款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时付定金合同总价的30%;需方通知供方发货前需方付到合同总价的80%;货物到需方场内后,供方组织安装,10天内再付合同总价的10%;设备安装调试完备毕后,供方调试人员离开前,需方再支付合同总价的5%,剩余尾款在1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⒈供需双方中途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提出终止(废止)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按合同标的总金额30%计算;⒉供需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标的总经额5%的违约金。合同在其他约定项下约定:“需方在***供方货款之前,所涉及该合同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供方所有,需方不得将本合同的标的物进行买卖、转让、出租、赠与或抵押,否则,应按所欠货款的两倍赔偿给供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履行中,2013年8月9日、9月18日,原告通过四张由被告加盖印章和***、***签字的《发货清单》将合同约定的设备部件运输到被告方。2013年4月10日,被告以5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原告货款,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0月8日。被告定制的设备,经供方调试人员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及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月6日在《海山宇光年终客户回访表》上对‘重介选煤设备、浓缩压滤设备’给予的客户评价属优秀,原告以此《海山宇光年终客户回访表》为安装调试合格双方确认的依据。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经《对账单》确认,被告已付货款90万元,尚欠货款43.6万元。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海山宇光年终客户回访表》、《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中结算方式的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自己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确认尚欠剩余货款43.6万元未支付是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履行相关义务后,经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8日对账确认,被告未履行支付剩余价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有违约责任的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标的总金额5%的违约金”,被告也主张按合同标的总金额(133.6万元)5%的违约金,但被告未到庭应诉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已付货款90万元,遵循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是违约方对守约方的损失补偿性质,而不是一种惩罚目的以及按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宜,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合同标的总金额5%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海山宇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3.6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