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海山宇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海山宇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宏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仁和民初字第639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海山宇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向义镇四方碑。
法定代表人陈威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一怀,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灼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攀枝花市宏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河边村。
法定代表人黄朝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劲松,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江,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海山宇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山宇光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攀枝花市宏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铭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宏铭工贸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被告反诉符合受理条件,本院决定本诉反诉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春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海山宇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一怀、陈灼彬,被告(反诉原告)宏铭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劲松、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海山宇光公司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一份名为工矿产品购销实为承揽加工的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定做洗矸设备2套,单价150万元,期间根据需要又增加合同外的设备计79.9486万元,共计金额为379.9486万元。双方对产品设计、质量标准、指导安装调试、保质期内维修及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反诉被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反诉原告)除已付设备款209.8万元外,尚欠170.1486万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反诉被告)现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所欠原告(反诉原告)设备款170.1486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违约金15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清单各1份。欲证明双方有合同关系,及被告向原告购买2套洗矸石设备。
2.原告(反诉被告)设备发货清单、出库单及货运单共6页。欲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合同以外向被告(反诉原告)销售货物(设备)、零部件1批,价值799486元。
3.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吴晓燕受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于2014年9月21日出具给被告(反诉原告)的律师函1份。欲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曾向被告(反诉原告)催收货款,主张权利。
4.被告(反诉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收件函1份。欲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收到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合格证及维修保养资料。
5.原告(反诉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给被告(反诉原告)的回函1份。欲证明部分机器破损是因被告(反诉原告)工作人员操作不当,综合回收率未达到合同要求也是因为原材料的原因造成,不是原告(反诉被告)设备的质量问题。
6.快递单及跟踪查询记录各1份。欲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反映产品质量问题的函是在原告(反诉被告)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后提出的。
7.原、被告(反诉被、原告)间的承兑汇票及银行记账单(复印件)7页。欲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货款209.8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该组证据所证明的设备是合同外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组证据的第5页中破碎机锤砣6720元被告(反诉原告)没有签字确认,第6、7页被告虽签收,但是当时被告(反诉原告)签收的材料没有标注价格,该价格为原告(反诉被告)其后自行手写加注,不予认可。对证据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被告(反诉原告)不清楚签收人的身份,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认可双方合同中约定,到目前设备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原告(反诉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反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催收货款,予以确认。对证据4,无相关证据证明签收人为被告(反诉原告)公司人员,且无被告(反诉原告)单位盖章,不予确认。对证据5,因其中回收率达不到合同要求的原因为原材料的内容,为原告(反诉被告)单方陈述,不予确认。对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告(反诉被告)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后向其主张产品质量问题,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宏铭工贸公司辩称:被告(反诉原告)未支付剩余货款的原因是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生产标准,原告(反诉被告)的行为导致被告(反诉原告)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回设备。
被告(反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项目调试完成验收单。欲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曾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交验收单验收,但因设备中煤综合回收率没有达到合同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拒绝在验收单上签字认可,因此安装调试没有完成。
2.原告(反诉被告)方工作人员晏军到被告(反诉原告)进行设备调试后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工作总结。欲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设备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综合回收率。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证据1,没有落款及时间,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可为本公司的员工出具,但认为仅为其个人意见,不代表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原告签章及时间,不予确认。证据2,为原告(反诉被告)技术人员出具,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宏铭工贸公司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购买洗矸设备2套,合同还约定了产品名称、质量要求、交货时间地点、付款方式期限及投资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依约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18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将2套洗矸设备销售给被告(反诉原告)。但由于原告(反诉被告)的洗矸设备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在生产使用中的中煤回收率一直远远低于5%。被告(反诉原告)多次通知原告(反诉被告)予以修理、调试,但均无法达到合同的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被告(反诉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返还货款180万元;3.赔偿因更换设备造成停工经济损失18万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反诉原告)(需方)与原告(反诉被告)(供方)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清单各1份。欲证明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供方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条件期限等有明确的约定。
2.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设备款的凭证、收据等(复印件),共7页。欲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已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180万元设备款。
3.被告(反诉原告)2013年3月至12月和2014年1月到10月的生产统计表。欲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中煤综合回收率5%,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构成根本违约。
4.被告(反诉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0月13日、11月18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发送的函件3份。欲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多次向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前来厂调试设备,整改质量问题,但原告(反诉被告)在2014年后就拒绝再安排人员来厂调试。
5.被告(反诉原告)因洗煤机质量问题中煤产量减少情况说明,2013年、2014年的工资发放表、补助发放表、内部核量驾驶员对账单、费用报销单、农民补助、车外运人工费表(复印件),共计40页。欲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及产量减少38941.67吨。
6.被告(反诉原告)现场及铭牌相片5张。欲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原料场的场景,即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原材料。
7.被告(反诉原告)2013年、2014年的经营利润表。欲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该两年度经营为亏损,且此亏损与设备不达标有一定的关联。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对质量的要求是有条件的,即具体回收率根据原料变化而变化。对证据2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内容,且该组证据恰好证明了设备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还证明设备在2013年3月至12月及2014年1月至10月这段期间在正常在运转。对证据4,认为其中2013年12月19日的函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收到,其后的两份函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且两份函都证明设备能正常在运转。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否被告(反诉原告)生产的原料是否为照片中的原料无法确认。对证据7,认为是被告(反诉原告)自己制作,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原告(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虽原告(反诉被告)不认可收到2013年12月19日函,但从原告(反诉被告)本诉中提交的证据2014年1月16日的回函中,有对2013年12月19日函中被告(反诉原告)所提问题的答复,予以确认。对证据5、7,因其为被告(反诉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所用原料为照片中原料,不予确认。
原告(反诉被告)海山宇光公司辩称:1.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返还货款不成立,且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2.被告(反诉原告)更换设备是为提高自身经济效益,其停工损失应自行承担,其赔偿18万元损失不成立。3.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设备中煤综合回收率达不到5%,未达到合同约定,是对合同的误解,合同中的约定是附条件的,即具体回收率随原材料的变化而变化。
原告(反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给原告(反诉被告)的函,及原告(反诉被告)的回函1份。欲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给被告(反诉原告)的设备能正常生产运行,被告(反诉原告)也认可欠原告(反诉被告)货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几份函都证明设备的安装调试是没有达到合同要求的,且被告(反诉原告)将此情况告知了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整改。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对其因原告(反诉被告)设备质量造成的停工损失进行鉴定,因其申请已过举证期限,本院当庭裁定驳回其鉴定申请。
根据原、被告(反诉被、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供方)与被告(反诉原告)(需方)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附《攀枝花市宏铭工贸12㎡(两段)洗矸设备清单》1份,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向被告(反诉原告)购买洗矸设备2套,合同总金额300万元。合同约定:“……二、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2、以现有二道矸为基础中煤综合回收率不小于5%,产品综合灰分不大于60%,具体回收率根据原料变化而变化……六、付款方式期限及投资1、合同签订时付定金150万元。2、供方入股投资金额人民币为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以设备投资形式出现或作质量保证金,在设备安装调试正常生产后半年内一次性付清。若半年内未付清,按公司实现利润的5%作为补偿,超过一年仍未付清,供方可收回全套设备或另行协商赔偿办法。七、产品的安装调试1、供方对其提供的设备指导安装。需方在到货之日起5日内组织安装。其安装调试所需的设备、工具、安装材料包括各种非标件、管道、电器等以及安装调试工人的食宿、安全等由需方负责……4、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设备连续运转7日作为动态验收合格,视为供方履行完成安装调试的义务……十、其他约定1、需方在未付清供方货款之前,所涉及该合同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供方所有,需方不得将本合同的标的物进行买卖、转让、出租、赠与或抵押,否则,应当按照所欠货款的两倍赔偿给供方……”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清单载明该成套设备包括:破碎机、给料机、数控瞬动风阀、数控柜、矸石斗式提升机、中煤斗式提升机、罗茨鼓风机(跳汰机用)、风包(鼓风机用)、精煤脱水筛各1台,效应器、泥煤脱水筛各2台。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了2套设备,被告(反诉原告)陆续向原告(反诉被告)付款180万元。
设备安装后,被告(反诉原告)在调试运行中发现,设备的中煤综合回收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5%。被告(反诉原告)即向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派员处理,以达到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曾于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4月期间,派遣本公司技术人员晏军到被告(反诉原告)公司进行设备调试,仍未能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其后一年多时间里,双方多次往来函件就设备质量及余款支付进行交涉。2013年12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发送《关于海山宇光公司要求支付设备余款(函)的回复》,陈述该厂从2013年2月19日以来一直处于试生产,未达到合同要求进入正常生产。2014年1月16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发送《攀枝花市宏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解决与四川海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洗矸设备质量技术等问题的函》,陈述其未向原告(反诉被告)付剩余货款的原因为设备调试未完成,设备主要质量指标一直未达到合同要求。2014年1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送《四川海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关于攀枝花市宏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元月16日所发问题函的回复》,陈述设备所发生的质量问题是被告(反诉原告)操作不当及检修维护,并指出回收率达不到合同要求的原因是原料本身的问题,函中还载明“……基于当时提供的化验数据,计算出理论回收率可达到4%-4.5%……”,并表示“……未付清货款前,合同标的物归供方所有……”。被告(反诉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11月18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发送《攀枝花市宏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解决与四川海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洗矸设备质量技术等问题的函》2份,再次陈述设备未达到合同质量技术要求。经原告(反诉被告)申请,威远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诉前财产保全,冻结被告(反诉原告)银行存款185万元。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中煤回收率”未达到5%。另查明,对煤矿矸洗设备无国家及行业标准。
另,双方一致陈述,为扩大产能被告(反诉原告)还在合同之外向原告(反诉被告)购买了一批设备。原告(反诉被告)陈述,双方曾口头约定以原告(反诉被告)报价为定价,被告(发诉原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该承包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套干洗设备技术标准为“以现有二道矸为基础中煤综合回收率不小于5%,产品综合灰分不大于60%,具体回收率根据原料变化而变化”,该煤矿矸洗设备无国家及行业标准,双方一致认定“中煤回收率”未达到5%,即未达到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原因为被告(反诉原告)的原料问题,因其对原料的限定为“现有二道矸为基础”,原告(反诉被告)虽不认可对该原料进行过化验,但从其于2014年1月18日给被告(反诉原告)的回函陈述认可对原料的约定是经检测后约定的,应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设备款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符合合同要求设备违约在先,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合同外的设备的诉讼请求,因从整个合同内容看,该批设备并不在合同约定之中,且该批设备并非2套设备的附属设备,而是为增加产能另购的设备,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供的2套设备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要求,经整改后仍不能达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返还18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合同解除双方互负返还义务,且该2套设备的所有权属原告(反诉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符合合同要求设备违约在先,其退还设备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更换设备造成停工损失1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举证不力的后果应由被告(反诉原告)自己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海山宇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攀枝花市宏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海山宇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海山宇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攀枝花市宏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00000元,同时被告(反诉原告)攀枝花市宏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海山宇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套洗矸设备,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海山宇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行拆卸收回,费用自行承担;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攀枝花市宏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1463元,减半收取107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3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海山宇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620元,减半收取113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海山宇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攀枝花市宏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姚春晓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易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