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海山宇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攀枝花市宏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海山宇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攀民初字第28号
原告攀枝花市宏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河边村。
法定代表人黄朝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兰英(特别授权),攀枝花市宏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四川海山宇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向义镇四方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攀枝花市宏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海山宇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攀枝花市宏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本案诉讼系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及其他合法权益人的利益,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攀枝花市宏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诉讼。
案件受理费39584元,撤诉减半收取19792元,由原告攀枝花市宏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黄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