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北冠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双鸭山市北冠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饶河县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524民初812号
原告双鸭山市北冠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八马路二公司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男,双鸭山市北冠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河县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饶河县饶河镇通江街观江国际1号。
法定代表人***,女,饶河县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鸭山市北冠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饶河县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10月11日,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鸭山市北冠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开发饶河县中俄商贸中心观江国际住宅工程项目,委托原告单位负责监理,双方分别于2011年6月25日和2012年3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了工程的期限、规模、监理费支付方式等内容,并经饶河县建筑施工管理站批准备案。该工程现已完工,被告除支付了部分监理费外,尚欠监理费265147.44元,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根据《合同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监理费用265147.44元及利息每月1448元(从2012年10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55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被告饶河县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两年的规定。从原告起诉状中认可的事实是2012年10月31日是权利被侵犯的时间节点,也是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点,同时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一直拒绝给付”。从原告的自述事实可以证实该款履行期限届满时,被告已明确拒绝给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监理费的主张,法院应依法驳回;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监理费265147.44元及利息,没有双方的约定,也没有法律的规定;3、就原告当庭增加、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饶河县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饶河县中俄贸易中心观江国际住宅楼工程项目时,委托原告负责监理工作,双方分别于2011年6月25日、2012年3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了工程的期限、规模、监理费用的数额及支付方式。2011年6月2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监理费用为197400元。合同生效后预付监理费50000元,基础完工付监理费50000元,工程主体完成付监理费70000元,工程竣工监理费余款一次付清。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监理费用为1200000元。工程开工时付监理费300000元,基础完工付监理费300000元,主体完工付监理费300000元,工程完工付300000元。2011年6月25日签订的合同中的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中载明于2012年7月6日竣工,并于2012年7月6日在行政部门备案;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中的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中载明于2012年10月30日竣工,并于2012年11月15日在行政部门备案。自双方签订合同后至2012上半年,被告分期支付了300000元的监理费,其中包括2011年6月25日签订合同中的197400元,2012年3月10日签订合同中的102600元,剩余监理费被告未支付。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给付剩余监理费265147.44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918817.92元,但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诉讼费用。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失去了胜诉的权力,应予以驳回。针对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力,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5日,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开发的饶河县中俄商贸中心观江国际住宅工程完成了监理工作,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监理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原告应该在法定诉讼时效内行使其权力。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分别于2012年7月6日和2012年10月30日竣工,并已在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按照合同约定的给付监理费用的时间为工程竣工之日起,原告即应当自工程竣工之日起向被告主张索要未支付的监理费,诉讼时效即应从2012年11月15日起算,且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一直拒绝给付”,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又未提供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双鸭山市北冠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