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1973民初4030号之二
原告东莞市汉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国立。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93年5月4日出生,住址为广东省潮安县,
被告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付治国。
原告东莞市汉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汉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东莞市汉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东莞强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887.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东莞市汉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诚
人民陪审员邱霞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龙诗雨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