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02民初16177号
原告: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双山镇沙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96MA6ED9QP6X。
法定代表人:姚吉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志(特别授权代理),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19941058239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松(一般授权代理),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2010203813。
被告:重庆睿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南华街**附C2-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2241031X0。
法定代表人:周毅。
原告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睿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睿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睿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62875.23元,并以162875.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时止的利息(暂定10000.00元,以实际计算为准);2、案件受理费及因诉讼而支付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7日,被告将承建的工程毕节市公路升级改造毕西连接线及西出口片区整治工程分包给原告。为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道路标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每月按工程进度计价(与业主进度款同行),控制月支付的70%,剩余25%工程款待交工验收后再支付,另外5%的工程款,质保期结束后最终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18年8月26日,标线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并经双方验收后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53846.43元。同年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00元工程款后,至今再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19年9月4日,被告再次要求原告为其收尾工程进行施工,重新增加工程量9028.80元,但施工完成并经双方验收后,被告仍未将拖欠及追加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工程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睿宸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道路标线承包合同》,被告将毕西连接线及西出口片区整治工程段内的标线材料供应、运输和工地现场施工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为热熔型涂料厚1.6mm标线单价为38.00元/平方米(含普通税务发票),以上项目单价包含原材料的采购、运输和施工安装以及所有试验检测费用,数量为暂定,具体数量以实际发生平方米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款按进度计算,每月按工程进度计价(与业主进度款同行),控制月支付的70%,剩余25%工程款待交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另外5%的工程款,质保期结束最终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完工。2018年8月26日,原告公司员工赵岳明与被告公司员工夏宇航、陈伟进行结算并形成《标线》结算单,双方对毕节西连接线工程边缘线、道路分界线、指示箭头、人行道、出入口标线、出入口填充线、停靠港湾线、减速线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共同确认以上项目工程量合计6680.1693平方米,按38.00元/平方米单价计算,工程价款合计253846.4334元,原告公司员工赵岳明在《标线》结算单中施工班组处签字,被告公司员工夏宇航在编制人处签字,被告公司员工陈伟在生产经理处签字。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增加毕节西连接线及西出口片区整治C匝道标线工程,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完工。2019年9月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形成《毕节市城市环境整治19456工程-毕节西连接线及西出口片区整治C匝道结算单》,双方确认C匝道标线以及主线补划工程量合计237.60平方米,按38.00元/平方米单价计算,工程价款合计9028.80元,该结算单上加盖有重庆睿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毕节西连接线及西出口片区整治工程一标段项目部专用章。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00000.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故原告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道路标线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双方也经过结算对毕节西连接线工程的标线工程价款合计253846.43元以及毕节西连接线及西出口片区整治C匝道标线的工程价款合计9028.80元进行了确认,通过双方的结算行为,能够认定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被告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故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为(253846.43元+9028.80元)-100000.00元=162875.2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2875.23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由于被告履行的是金钱给付义务,其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资金的法定孳息损失,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人民法院裁判所参照的贷款利息的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原、被告结算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8月26日、2019年9月4日,被告付款期限按合同约定为结算后的一个月内,故应分别从2018年9月26日、2019年10月4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875.2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3846.4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028.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4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睿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2875.2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3846.4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028.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4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8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5178元,由被告重庆睿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芹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邵烨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