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睿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江津区江财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睿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18116号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江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恒和村竹林井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60UUL31L。
法定代表人:江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睿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南华街701号附C2-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2241031X0。
法定代表人:周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江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财公司)与被告重庆睿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睿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5,410元,律师费15,000元,合计530,410元,并从2021年12月31日起,以515,41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本金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江津区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一期)PPP项目,需使用工程预拌砼,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双方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规格、单价、数量、质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按合同约定履行供应预拌砼义务。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515,410元,2021年6月23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对欠款金额再次进行确认并约定履行期限。现被告未按《付款协议书》约定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不按约付款的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睿宸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5日,原告江财公司与被告睿宸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就江津区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一期)PPP项目工程建筑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相关事宜。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未全额支付货款。2021年6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货款支付问题签订《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21年6月23日甲方尚欠乙方供应混凝土剩余未付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伍拾壹万伍仟肆佰壹拾元整。小写:(¥515,410.00元)。2、乙方同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偿还所欠账务(分期2次),约定于2021年12月31日付清所有款项,甲方任意一期未足额付款的,视为所有款项全部到期,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全部剩余货款。第一次还款期为:2021年9月20日,还款金额为:¥200,000.00元,第二次还款期为:2021年12月31日前,还款金额为:¥315,410.00元。3、逾期未付清欠款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采取法律手段维权,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从2021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息。……5、若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法院起诉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皆由败诉方全部承担。”后被告未支付货款。
为进行本案诉讼,原告向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江财公司与被告睿宸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付款协议书》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现案涉货款均已届清偿期,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其支付货款515,41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本金付清为止,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标准以2021年12月31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准。关于律师费。双方仅在《付款协议书》中笼统约定“法院起诉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皆由败诉方全部承担”,并未对律师费专门作出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并非进行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睿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江财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15,410元;
二、被告重庆睿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江财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515,41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当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江财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6元,减半收取计4553元,保全费3172元,合计7725元,由被告重庆睿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江财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霞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朱 尧
书 记 员  陈沫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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