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睿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义龙试验区建宏建筑架料租赁站、重庆睿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301执6753号
申请执行人:义龙试验区建宏建筑架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木陇街道办事处迎宾中路。
经营者:戴哲喜,男,1973年5月9日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代理人:成绍天,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重庆睿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南华街**附**。
法定代表人:周鸣,系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义龙试验区建宏建筑架料租赁站申请执行重庆睿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23民终6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第三、四项载明:三、重庆睿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义龙试验区建宏建筑架料租赁站租赁费189409.4元、维修费1709元、违约金37881.88元;四、重庆睿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义龙试验区建宏建筑架料租赁站租赁物赔偿金114762元。一审诉讼费818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7883元,公告费300元),由义龙试验区建宏建筑架料租赁站负担1427元,由重庆睿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83元,由重庆睿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56元,由义龙试验区建宏建筑架料租赁站负担1427元。因重庆睿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义龙试验区建宏建筑架料租赁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重庆睿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于2021年7月23日、2021年9月3日、2021年11月30日等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登记部门及本辖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重庆睿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有6个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0元至218852.95元不等,可用余额为-1375564.7元,本院已对上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予以额度冻结,属轮候冻结(于2022年7月27日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重庆睿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无网络资金账户开户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重庆睿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东风牌专项作业车一辆、有新东日牌专项作业车一辆、有江西五十铃牌货车一辆、有江西五十铃牌货车一辆。经告知,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查封处置上述车辆。
4.查明被执行人重庆睿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重庆市南岸区有房屋二套。经查明,上述房屋已被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其中重庆市南岸区一套的房屋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经告知,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查封处置上述不动产。
5.查明被执行人重庆睿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工商登记信息为(住(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附C244册资本: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周毅)。
三、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重庆睿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依法将重庆睿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经本院释明后,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重庆睿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布悬赏公告。
七、经本院释明后,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未申请对被执行人重庆睿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司法审计。
2021年11月30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结果予以确认,但不同意对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23民终62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可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租赁费189409.4元、维修费1709元、违约金37881.88元、赔偿金114762元、诉讼费532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可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23民终62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项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义龙试验区建宏建筑架料租赁站尚未受偿的租赁费189409.4元、维修费1709元、违约金37881.88元、赔偿金114762元、诉讼费532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重庆睿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义龙试验区建宏建筑架料租赁站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陈 洪
审 判 员  王家骥
审 判 员  陈应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袁华强
书 记 员  石正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