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睿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南华街701号附C2-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2241031X0。
法定代表人:周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重庆睿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宸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投公司”)、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龙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投公司安龙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安龙县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一案,睿宸公司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8民初32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以睿宸公司、云南建投公司、云南建投公司安龙分公司为被告,以妇幼保健院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睿宸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睿宸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睿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睿宸公司请求撤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8民初322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件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注册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南华街701号附C2-4-4,况且被上诉人居住地也是在重庆市渝北区范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22条的规定,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同时,原被告根本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没有对管辖进行特别约定,本案不属于约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即使原告主张成立,接受货币乙方的住址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故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或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上诉人住所地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或被上诉人的居住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请予准许。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云南建投公司承包安龙县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工程后,后将该工程中土石方开挖、回填、弃土工程分包给被告睿宸公司,**与睿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组织设备、召集工人施工,现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认为睿宸公司、云南建投公司、云南建投公司安龙分公司,妇幼保健院应承担责任,向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不动产所在地)在贵州省安龙县,该案应由安龙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安龙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睿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陇忠平
审 判 员 陈蕊丽
审 判 员 王幼封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莉娟
书 记 员 罗 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