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嘉淳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嘉淳建设有限公司与常熟渡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1民初6023号
原告:江苏嘉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三区1幢205-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92587980M。
法定代表人:严保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威,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菲儿,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渡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江海路1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71431402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熟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嘉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淳建设公司)与被告常熟渡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渡口餐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威和施菲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渡口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淳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0万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以及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0万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在滨江新城“渡口饭店”部分工程需要施工,对外发布招投标信息。原告(原江苏嘉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参加招投标并中标,后双方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GF-96-020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滨江新城“渡口饭店”幕墙工程,工程价格为固定价款210万元,付款方式分四次,分别为进场施工10天支付100万元,工程完工后一周支付50万元,工程结算完成后一周支付40万元,余款20万元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工程的全部施工工作,该工程于2012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现上述工程已满五年保修期,但被告仍结欠原告工程余款20万元。原告已于2018年3月6日变更名称为江苏嘉淳建设有限公司,后又于2018年3月30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严保祥。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约定期限内不予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渡口餐饮公司辩称,第一,2012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GF-96-0206号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渡口饭店”幕墙工程,工程价格为固定价款210万元,付款分四次进行,进场施工10天,支付100万元,工程完成后一周,支付50万元,工程结算完成后一周支付40万元,余款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前三期工程款被告已按时支付,余款20万元由于出现质量问题至今未付。第二,关于质量问题。本起案件,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向法院起诉,后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撤诉,当时被告提出抗辩意见:1、原告未能在保修期内履行保修义务;2、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在该起案件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维修要求时,原告已履行维修义务,但没有具体的维修记录,也无维修验收记录,事实上由于原告施工幕墙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氟碳漆脱落,导致钢管生锈,影响幕墙美观,原告未进行任何维修,只是过来看一下,未有真正维修,被告明确,待原告维修验收以后,进行支付余款,故余款至今未能支付。2017年11月9日,被告又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其进行维修,但原告认为工程已经验收,否认氟碳漆脱落时其工程质量问题,且已超过质保期,无义务承担保修义务。被告认为被告在2014年就提出该质量问题,原告也认可该质量问题存在,当时尚在质保期,但原告未能履行维修义务,现又称不是其义务,有违合同诚信,原告在质保期内未能履行维修义务至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无义务支付20万元余款。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支付余款20万元并无依据,且原告举证材料反映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根据民法总则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质保期为两年,现原告起诉日期为2018年5月7日,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苏嘉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3月6日经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江苏嘉淳建设有限公司”。嘉淳建设公司系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企业。
被告因其滨江新城“渡口饭店”幕墙工程需要施工,对外发布招投标信息,原告参加招投标。2012年7月,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一份,确定原告为滨江新城“渡口饭店”幕墙工程的中标人。2012年7月13日,被告取得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2年7月13日,原告嘉淳建设公司(承包方,乙方)与渡口餐饮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编号为GF-96-0206的《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滨江新城“渡口饭店”幕墙工程,承包内容为幕墙,承包方式为双包,工期为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10月25日(暂定日期,实际以甲方或监理的开工报告为准);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210万元,付款采用银行本票或转账支票分四次支付,分别为进场施工10天支付100万元,工程完工后一周支付50万元,工程结算完成后一周支付40万元,余款20万元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完毕,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确认分项工序验收合格,工程质量控制核定符合各项规范,安全和使用功能方面符合要求,工程各项观感符合工程规范规定的要求,该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载明:“……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具体保修的内容,双方约定如下:外立面钢架干挂石材、铝板、玻璃幕墙、栏杆。二、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五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工程质量保修书,由施工合同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在竣工验收前共同签署,作为施工合同附件,其有效期限至保修期满”。
又查明:被告渡口餐饮公司已支付原告嘉淳建设公司工程款合计190万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21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再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1月1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7)苏0581民初1143号案件]。该案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该表显示有机玻璃字的造价为13991.68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有机玻璃字原告实际并未施工,应按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的造价13991.68元在总工程款210万元中予以扣除。2017年7月,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建筑业统一发票、付款凭证、中标通知书、(2017)苏0581民初1143号案卷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造价为固定价210万元,因原、被告一致确认应扣除原告未施工的有机玻璃字造价13991.68元,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为2086008.32元(210万元-13991.68元),被告已支付190万元,尚结欠原告工程款186008.32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外墙的防渗漏的保修期为五年,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外墙的防渗漏保修期至2017年12月30日期满。合同约定,工程余款20万元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完毕,故被告应于2018年1月1日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86008.32元。关于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现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在质保期内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故对质量问题本案不予审查,被告可就质量问题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渡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嘉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6008.32元及利息(以186008.3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苏嘉淳建设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案款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嘉淳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元,减半收取2310元,由原告江苏嘉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6元,被告常熟渡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6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216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