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1081执1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栋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魏庭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被执行人:扬州铭富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栋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铭富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的(2015)仪陈民初字第006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扬州铭富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栋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7097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亦未报告财产,本院已依法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本院依职权在金融、房产、车辆管理部门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仪征市刘集镇联苑路与盘七路交叉口东北角未完工的建筑物,本院在另案申请执行人****建设承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案中已进行了现场查封。
另查明,被本院另案查封的被执行人所建的未完工的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系出让取得,在2014年7月22日,该土地使用权已依法转让给仪征波尔机电商贸有限公司,并办理了登记。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的财产进行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