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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05民初1308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马坝大道南459号特钢生活区22幢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熔,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纠正韶关市曲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韶曲劳人仲案终字〔2022〕97号裁决;2、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5月12日至2022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5月12日至2022年1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252.87元;4、判令被告因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支付原告赔偿金14000元(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计算);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597.7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补贴1500元。以上3-6项合计94350.5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21年5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吊司机一职,受***管理,由第三人发放工资,平均月工资7000元左右。原告入职后,未办理任何入职手续,也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2022年1月18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不要去上班,违反了劳动法相关规定,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将主体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第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而不产生承包协议的效力,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规定的条件,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为考量依据。本案中,首先,被告虽符合用工主体资格,但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并从被告处获取劳动报酬。原告2021年5月12日在被告承建的韶关市曲江区上门村综合楼工地期间,其工资由第三人发放,而不是由被告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经济、人身上的从属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通过他人介绍聘请了原告担**吊司机,原告于2021年5月12日进入第三人承建的韶关市曲江区××村××大楼工地从事吊塔司机工作,期间工资均由第三人发放。2021年9月,原告进入第三人承包的状元府***工地继续从事吊塔司机工作,期间,第三人聘请***管理工地,原告的工作则由***直接管理,但原告的工资仍是由第三人发放。至始至终,原告都清楚且认可其是为第三人提供劳务,原告亦曾多次向第三人催收工资。显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2日,原告通过***介绍在韶关市曲江区××村××大楼工地从事吊塔司机工作。庭审时,原告称韶关市曲江区××村××大楼是被告承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又称***介绍时说过老板是第三人。被告和第三人均称被告承建韶关市曲江区××村××大楼后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称施工期间聘请了原告从事吊塔司机工作。 2021年9月11日,原告转到韶关市曲江区状元府***工地继续从事吊塔司机工作。原告称期间工作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称其从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状元府***18#、19#楼工程,并提交了其与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状元府邸·**18#、19#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施工期间其请了***帮忙管理工地,并聘请原告继续从事吊塔司机工作;因原告不胜任吊塔司机工作,其通知***叫原告不用上班。2022年1月18日,***通知原告19日不用上班。2022年4月,原告向韶关市曲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加班工资、高温补贴等。2022年5月17日,韶关市曲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韶曲劳人仲案终字〔2022〕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关于原告工资的发放,第三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其中2021年6月29日发放5月工资4500元,7月23日发放6月工资7000元,8月27日发放7月工资7000元,9月20日发放8月工资7000元,9月21日和10月25日合计发放9月工资7884元。另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第三人委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21年10月至12月的部分工资15000元。2022年1月18日,原告与***对原告的工资余额进行结算,确认尚有工资11775元未支付原告。2022年1月20日,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工资11775元。 以上事实,***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状元府邸·**18#、19#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审理在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通知第四条是就法律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建立所作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应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确认。因此,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作为考量依据。庭审时原告承认其于2021年5月12日经***介绍进入上门村综合楼工地工作时,***已告知其老板是第三人,原告无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或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和初衷;被告虽符合用工主体资格,但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和安排、其需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或有被告向其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根据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三人与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状元府邸·**18#、19#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所工作的上门村综合楼工地和状元府***工地,均系第三人承包,原告在上述两工地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均由第三人发放。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被告之间也并不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2021年5月12日至2022年1月18日期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加班工资、高温补贴,均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不能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