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安徽建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民初10166号
原告:安徽建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8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396457225J(7-8)。
法定代表人:张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来,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安徽建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建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建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13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4.5%暂计算至2018年7月15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书面承诺在2016年11月20日归还剩余全部借款。但承诺期满后,被告仅偿还10万元。2018年1月29日,被告再次承诺在2018年5月30日前全部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来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安徽建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来(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年,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未约定利率。当日,安徽建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会计曹莉通过名下中国工商银行13×××45账号向**来6013821500002167438账号转账20万元;安徽建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又通过员工汪鸣名下中国工商银行6212261308003341993向**来上述账号转账30万元。
2016年11月1日,**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原借安徽建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现已还贰拾万元整,余款叁拾万元,本人承诺2016年11月20日前全部还清”。
2018年1月29日,**来又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借安徽建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到目前为止已还三十万元整,还有二十万元整未还。本人承诺将于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前还清余下的二十万元”。
后**来未还款,故安徽建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除有原告安徽建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外,还有其提供的协议、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作证,证据符合法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50万元的事实,有协议、银行业务凭证承诺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应承担偿付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欠付本金。根据承诺书载明的金额即20万元计算。关于逾期利息。因协议及承诺书上均未载明利率,故应自逾期之日起即2018年5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息,现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4.5%计算,系其处分自身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徽建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8年5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4.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2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8元减半收取2159元,由被告**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翠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阮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