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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灵璧县灵城镇罗田村村民委员会、亳州市兴利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323民初5224号
原告:**,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亮,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县灵城镇罗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罗田村,组织机构代码AH2671654。
法定代表人:田恒国,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贺,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亳州市兴利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人民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704985485X。
法定代表人:王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义,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金寨路8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396457225J(6-8)。
法定代表人:张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灵璧县灵城镇罗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罗田村委会)、亳州市兴利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亳州水利公司)、安徽建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建大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亮,被告罗田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贺,被告亳州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义,被告建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两女儿溺水身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41580.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4日,张某驾驶电瓶三轮车载原告的两个女儿吴嘉琪、吴若熙,行驶在灵城镇罗田村王共庄前面公路时,因道路两旁没有正常管护,荒草杂木丛生,遮挡视线,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且路边路基与道路相差较高,致使张某驾车掉入路基后不能改变方向回到公路上,坠入路边沟里,三人溺水身亡。原告认为被告罗田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和管护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亳州水利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遗留安全隐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大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没有尽到监理职责,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支持诉求。
被告罗田村委会辩称:原告诉罗田村委会主体错误,该路属于国家财政投资,罗田村委会对该路没有路权,该路是小李和小吴两个庄子受益,不是罗田村委会受益,另该公路宽4米,长1345.3米,路面平整无障碍,该事故是驾驶员偶然行为造成,因此,罗田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亳州水利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涉案路段的施工单位,于2015年8月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完毕,交付给灵城镇人民政府和罗田村委会,原告诉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建议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建大公司辩称:我公司受灵璧县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承担灵璧县2015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水泥路项目的监理工作。根据2015年6月9日签订的《监理合同》,我公司对罗田村新修水泥路项目的监理职责范围为:“S201省道至李吴庄全长1345.5米,宽4米,厚度0.18米水泥道路的质量及工期”。2015年8月4日已按要求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结清监理报酬尾款,终止本项目监理合同。原告所述道路两岸没有正常管护、杂木丛生、遮挡视线、及道路两边路基与道路相差较高,均不属我公司监理职责范围,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灵璧县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建大公司签订灵璧县2015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水泥路项目监理合同。工程地点:韦集镇、黄湾镇、灵城镇、尹集镇、尤集镇等10个乡镇。事发水泥路建设单位为罗田村委会,施工单位为亳州水利公司,建设内容:新建水泥路长1345.3米、宽4米、厚度0.18米,监理公司为建大公司,管护主体为罗田村委会。该水泥路施工完毕后,于2015年8月4日,经罗田村委会、灵璧县灵城镇人民政府等逐级验收合格后通行使用。2017年10月14张某情(原告弟弟的女朋友)驾驶电瓶三轮车(载吴嘉琪、吴若熙)从灵璧县灵城镇田安村吴庄出行,约上午11时21分,灵璧县公安局灵西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在罗田村王共庄前面公路上,有车辆掉沟里,人员被困。灵西派出所派人出警,出警人员到达事发地发现有一辆电动三轮车掉入水中,车上有三人,三人被拉上岸后,经120医生抢救无效死亡。
死张某情,家住灵璧县虞姬乡张念村张念四组,2000年2月24日出生。死者吴嘉琪为原告的长女,于2009年5月3日出生,死者吴若熙为原告的次女,于2012年5月9日出生,吴若熙出生后,其母亲王秋离家至今未回。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之女溺水死亡,三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涉案水泥公路的建设单位和管护单位为罗田村委会,施工单位为亳州水利公司、监理公司为建大公司。该水泥公路由亳州水利公司施工竣工后,于2015年8月4日经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2年,该事故的发生与亳州水利公司、建大公司无关联性,原告要求亳州水利公司、建大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建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罗田村委会作为该公路的建设单位和管护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电瓶三轮车驾驶张某情在约4米宽的道路上行驶掉入路边沟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外因造成该事故,而该道路前方路况宽阔、空闲等,并不影响视线,路旁有杂草丛生等不是引起本次事故发生的起因张某情驾驶三轮车发生单方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虽原告自张某情应承担60%责任,但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张某情承担60%责任明显过低。本院认为张某情承担90%的责任,罗田村委会承担10%的责任比较适宜。
吴嘉琪、吴若熙的母亲王秋未参加本次诉讼,原告同意对王秋应得的赔偿份额予以预留,本院认可。
关于原告方的损失数额及计算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468800元。吴嘉琪、吴若熙为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11720元×20年×2人=468800元;
2丧葬费59102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9102÷12×6×2人=59102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吴嘉琪、吴若熙的死亡虽给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本案事故主要责任人为张某,不是被告。参照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0元,不予支持;
4、办理丧葬事宜亲属的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该项请求的任何依据,要求赔偿20000元,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为527902元。
综上,被告罗田村委会应赔偿原告方因吴嘉琪、吴若熙死亡造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26395.10元(527902×10%÷2)。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璧县灵城镇罗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因亲属吴嘉琪、吴若熙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26395.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1565元,原告**负担1146元,被告罗田村委会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130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起越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耿 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的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建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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