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安徽建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徽华港博臣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622民初7321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建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396457225J。
法定代表人:张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华港博臣新能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蒙城县开发区经十一路以西十七路以东、纬二路以南、纬三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MA2TWXXK54。
法定代表人:宋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洪,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建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徽华港博臣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安徽华港博臣新能源有限公司提出反诉。安徽华港博臣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安徽建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建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徽华港博臣新能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安徽建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安徽华港博臣新能源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安徽建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安徽华港博臣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孟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庞 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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