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安徽建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华港博臣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622民初7321号之一
申请人:安徽建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396457225J。
法定代表人:张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华港博臣新能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蒙城县开发区经十一以西十七路以东、纬二路以南,纬三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MA2TWXXK54。
法定代表人:宋洋,公司总经理。
安徽建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徽华港博臣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申请人安徽建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安徽华港博臣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40万元。王士伟提供其私人所有的位于蒙城县房产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建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安徽华港博臣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40万元,期限一年;
二、查封王士伟私人所有的位于蒙城县房产,期限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孟凯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庞 然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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