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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陕西省第十一建筑工程公司兴平支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三民初字第01530号
原告*占先。
委托代理人牛赟,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陕西省第十一建筑工程公司兴平支公司。
负责人**普,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占先诉被告陕西省第十一建筑工程公司兴平支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设立的三原温泉花园小区项目部与其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后,被告未支付租赁费为由要求支付租赁费。被告称该项目部并非其设立为由否认。
本院认为,因”三原温泉花园小区项目部”并非是被告设立,故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占先的起诉。
诉讼费168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