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沣西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新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腾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19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新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陈传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彦峰,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腾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任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陕西新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新通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腾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腾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民终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新通达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4民终727号民事判决和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402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48705.95元、违约金600万元,退还履约保证金60万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争议的两笔款项,实为偿还个人欠款,并非结算的工程款,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申请人支付了该两笔工程款。1.2017年8月26日的收据写明“用于农民工学生支付学费”、11月26日的收据写明“以上账目属实,私人账目核对清楚”,该两笔款项的收据均表明了欠款的性质。2.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申请人均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此为双方交易习惯,也符合市场交易规则。该两笔款项,申请人从未按照工程款出具收款收据,被申请人也未对该两笔款项系工程款进行任何的举证。3.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争议两笔款项为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按照举证责任,申请人向法庭递交了公司财务记录,以证明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345元,尚欠工程款1448705.95元,申请人出具的工程款收款凭证应与被申请人收到收款凭证一致。而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公司财务记录,财务凭证等证据以证明争议的两笔款项为工程款。一审、二审法院并未查明被申请人相关工程款结算凭证,未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工程款收款凭证进行核对,就认定争议的两笔款项为工程款,对该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退款履约保证金6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1.被申请人声称退还60万元履约保证金,没有公司转账凭证,更没有收回申请人手中的保证金收据,不符合基本经济规则,更不符合常理。2.申请人向法庭举证,陈传钧共计向施胜林转账120万元,其中60万元为履约保证金,60万元为个人借款,并提供了银行流水。施胜林通过曹梁峰、李**飞向陈传钧转账60万元系归还个人借款,陈传钧向二人交付了个人借条,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且保证金收据还在申请人手中。被申请人并未举证,甚至没有说明为何归还履约保证金,而不取回保证金收据。3.曹梁峰、李**飞系施胜林手下员工,并非被申请人员工,被申请人没有举证证明该二人为其公司员工,二审法院即认定该二人为被申请人员工,对该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之规定,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进行劳务。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有效,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由被申请人按过错向申请人赔偿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1.申请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每日5万元的赔偿金,符合申请人工人工资、设备闲置、可期待利益等各项成本,且违约条款本是双方平等协商后的民事约定,应当尊重契约精神。2.二审法院认定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过错向申请人赔偿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认定合同无效,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违约金数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1.案涉《建设劳务分包施工协议》《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2两笔款项性质的认定;3.履约保证金是否退还问题的认定。

关于案涉《建设劳务分包施工协议》《补充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因施胜林是挂靠被申请人陕西腾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案涉协议,故原审依据前述规定认定案涉协议无效正确,再审申请人认为案涉协议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两笔款项性质的认定问题。就此,再审申请人认为2017年8月26日和11月26日所付两笔款实为偿还个人欠款,并非结算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因施胜林为案涉合同中陕西腾升公司的代表,陈传钧为陕西新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当事人也承认施胜林与陕西腾升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而上述两张付款凭据记载的内容均显示与案涉工程相关,即12万元为劳务费,186390元为材料款等费用,故原审认定该两笔付款为被申请人陕西腾升公司向再审申请人陕西新通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有关该节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履约保证金是否退还的问题。因本案中形成的相关结算单、付款单能够证明李**飞、曹梁峰为陕西腾升公司的工作人员,而通过李**飞、曹梁峰账户向陕西新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传钧转账的60万元与履约保证金金额一致、与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返还时间相近,相反,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飞、曹梁峰与其法定代表人陈传钧之间存在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原审认定该60万元为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于法有据,再审申请人认为履约保证金未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陕西新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新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玉红

审 判 员 张润民

审 判 员 刘育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钱少杰

书 记 员 王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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