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沣西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建工沣西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04民初44号
 
原告:***,女,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系***之子。
原告:毛某某,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81221841006D。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钢管扣件租赁费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陕西省甲建筑工程公司第九项目部累计从咸阳乙建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钢管59817.5米,扣件30120套,丝杠5136套。租赁费总计143000元,已付清租赁费73000元,欠70000元。最后一笔付钱时间为2018年6月6日支付15000元。咸阳乙建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2日,股东为***和毛某某,该公司于2016年5月9日注销。陕西省甲建筑工程公司于2018年6月6日更名为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和被告的企业信息,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租赁合同,由咸阳乙建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陕西省甲建筑工程公司第九项目部签订,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
三、结算单,欲证明双方于2016年3月12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43000元。
四、银行转账记录,欲证明2018年6月6日被告代理人即合同签约人武某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5000元。
被告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3日,咸阳乙建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陕西省甲建筑工程公司第九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承租物资为架管、扣件、丝杠,并加盖出租方乙公司印章、承租方陕西省甲建筑工程公司第九项目部印章,承租方同时由武某甲签字。
2016年3月12日,承租方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金额为143000元,并由武某乙签字确认。***、毛某某自述已支付73000元,尚欠70000元。
庭后本院与武某甲进行了谈话,武某甲称:1、合同属实,是我签订的。我和被告是合作关系,当时被告把工程分包给了我,我借用被告的资质。2、结算单属实,是我妹妹武某乙的签字。3、欠付的金额差不多就是70000元。4、我今天来没有带委托手续,刚从外地赶回来,但是庭审我都旁听了,原告所述都是事实。5、我同意调解,但是需要一定的时间,我的方案是今年年底还一部分,明年五月前还清。
另查明,咸阳乙建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2日,注册资本50000元,法定代表人***。股东2人,***出资30000元,持股比例60%,毛某某出资20000元,持股比例40%。该公司于2017年4月5日注销。
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原名陕西省甲建筑工程公司。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咸阳乙建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陕西省甲建筑工程公司的租赁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本案中,咸阳乙建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已依法注销,故该公司股东***、毛某某应当作为当事人。陕西省甲建筑工程公司,后变更为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故其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经核实,租赁费总计143000元,已支付73000元,尚欠7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毛某某租赁费70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扬眉
人民陪审员   何建学
人民陪审员   孙银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四条  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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