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沣西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建工沣西建设有限公司、从远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02民初3918号 原告:**社,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洛市人,系商洛市商州区麻池河乡峪西村村民,住该村一组,公民身份号码6125011972********。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丛远新,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如东县人,住西安市雁塔区***二路陕安延兴门小区1号楼1**2301室,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73********。 被告:陕西西咸新区沣西新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秀雅路9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305356032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陕西建工沣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总部经济园5号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81221841006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泾阳县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陕建十一建家属院2号楼4**6层西户,公民身份号码6104231975********。 被告:***,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系咸阳市秦都区**办事处小王村村民,住该村184号附2号,公民身份号码6104021977********。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751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咸阳市渭城区毕塬中路东郊建行家属楼2**3楼东户,公民身份号码6104041970********。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高新二路27号22栋2**1层2号,公民身份号码6104021992********。 原告**社与被告丛远新、陕西西咸新区沣西新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能源公司)、陕西建工沣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公司)、***、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六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于2022年6月27日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⑴、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04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394.10元,合计14535.20元;⑵、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52500元、护理费2069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74390元;⑶、依法判决上述五被告共同承担责任;⑷、依法判决五被告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定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陕西能源公司在咸阳市秦都区统一路与同德路建设无干扰地热能供暖项目(三期)***曦园(二期)换热孔及室外管网施工,由被告陕西建工公司承包建设,具体包工头为被告丛远新。原告属被告丛远新雇佣为劳务工,每日工钱为350元,工钱日清日结。2020年6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曦园(二期)工地上工作时,被告陕西六建公司工人被告***驾驶陕D953**号货运车顶部挂上电缆,拉倒电缆架子砸伤了原告,原告后被送到咸阳彩虹医院治疗,住院23天。医院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其他诊断为:左侧髋臼多发骨折、左侧股骨头撕脱性骨折、腰4棘突骨折、头皮裂伤、右侧眉弓皮肤裂伤及脑挫裂伤。被告雇救护车将原告送至商洛市,原告到商洛市中医医院进行复查,住院治疗19天。后原告分别到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西安交大第一附属医院、西安红会医院看病治疗和进行核磁共振等检查。2020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意外伤害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及劳务工损失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6000元。由于原告一直以来在各个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现病情尚未稳定,仍有病情加重的趋势,医院医生建议住院治疗。上述协议的支付给原告赔偿费用远不够原告治疗费用,原告认为其病情需要继续治疗的必要。在原一审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起***定申请,经陕西佰美法医***定所依法作出《法医临床***定意见书》陕美法司鉴(2021)临鉴字第2778号鉴定意见为:**社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恳请法院秉公执法,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2020年6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驾驶陕D953**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咸阳市秦都区统一路与同德路建设无干扰地热能供暖项目(三期)***曦园(二期)换热孔及室外管网施工现场,因货车顶部挂上电缆线后继而又带倒铁支架,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驾驶陕D953**号肇事车辆在案外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市西部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涉案陕D953**号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地点虽然在道路外,交警部门也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涉案车辆发生的事故与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无本质区别,且作为特种作业车辆,其特性与普通车辆不同,发生事故的区域通常亦是在建设工地等作业区域内,如将被保车辆在工地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排除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及投保人投保初衷。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原告的起诉缺少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社的起诉。 原告**社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65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钧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佳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