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822民初1933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创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0615610980。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金贝商业城36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白族,系大理创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大理创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理创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理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事实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2022年2月15日,本院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22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理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7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在景海高速第二标段有锚杆施工工程,于是原告叫了工友去做工。2020年3月,被告称工程量大,还未完工,要求原告继续做工,双方于2020年3月19日签订《施工协议》,协议载明:工程经验收合格以后,按施工米数全部付清。2020年4月,景海高速第二标第三施工队所负责段内景海高速土建2标段K42+835~K44+000路基范围内锚杆施工完工。完工后,工程经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与原告结算,临近泼水节,许多工友想回家,但不结算就没有工钱,于是,原告自己出钱垫付了工友的工钱。原告的工程款共计225897元,前期被告已支付155100元,余70797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着不和原告结算,也不支付工程款。由于要不到工程款,自己的钱又垫付给工友,原告的生活已然拮据。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理创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被告包给案外人**施工,**又与原告或是原告的哥哥签订合同做了一段坡上的锚杆工程,因为**出了事,他们双方还没有结算,就没有支付工程劳务费,前期原告是跟**做工的,**出事后锚杆工程没有做完的部分由原告施工,**与原告的工钱是否付清被告不清楚,被告已向**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施工的小锚杆工程为388.5米,小锚杆工程劳务费为388.5米×19.23元=7470.86元,案涉大锚杆总工程量为3960米,扣除案外人**施工的490.2米,原告施工的大锚杆工程为3960米-490.2米=3469.8米,原告施工的大锚杆工程劳务费为3469.8米×55元=190839元,故,原告施工的总工程劳务费为小锚杆工程劳务费7470.86元+大锚杆工程劳务费190839元=198309.8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170100元(工程劳务费155000元,扣除油费15100元),再扣除双方约定扣除的劳务费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98309.86元-170100元-5000元=23209.8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至勐海高速公路第二标段(2-3工区)工程收方记录及结算数量汇总表》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施工协议》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标段K42+835~K44+000路基范围内锚杆施工工程已完工,工程经验收合格)。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合伙人。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大理创源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1.《转账凭证及手写记账单》1组,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170100元的事实(***及原告借支款项155000元、扣除油款151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向案外人***转账的1.5万元已包含在2019年12月8日***签字确认的2万元中,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转账给***1.5万元,未书写收据或签字确认,2019年12月8日收到5000元后才签字确认借支2万元,***于2019年12月8日签字确认的2万元即为2019年12月5日收到的15000元及2019年12月8日收到5000元(经与***核实,被告并未向***支付过现金),对油款及其余借支款予以认可(被告支付的工程劳务费为14万元,油款为15100元,共计155100元)。
证据2.《收款收据》1组,欲证明被告向案外人**工程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无关,且无法核实是否真实支付了该款项,**本人也未到庭证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原告***在被告大理创源公司承建的景海高速第二标段做锚杆施工工程,2020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载明:工程内容:景海高速2标段K42+835~K44+000路基范围内锚杆施工工程,单价为框格梁锚杆(大锚杆)每米55元,拱形护坡锚杆(小锚杆)每米19.23元,上述劳务单价包括原告***为实施本工程所需的全部人工费、设备进出场费用,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按施工米数全部付清。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竣工并验收。
另查明,案涉框格梁锚杆(大锚杆)工程共计3960米,拱形护坡锚杆(小锚杆)工程共计1398.8米,双方均认可原告***施工的小锚杆工程为388.5米。
再查明,案外人***系原告***雇佣的工人,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向***转账1.5万元,2019年12月8日转账5000元(当日***签字确认借支2万元),2020年1月17日转账4万元(签字确认借支4万元),2020年3月21日转账1万元(签字确认借支1万元),2020年4月1日转账1万元,2020年5月22日转账2万元,2021年2月9日转账1万元;被告于2020年6月8日向原告***转账3万元。同时,原、被告均认可从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油款15100元。
本院认为,《施工协议》系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关于原告***施工的锚杆工程劳务费如何确定的问题。原、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小锚杆工程劳务费388.5米×19.23元/米=7470.86元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大理创源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大、小锚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对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双方均认可大锚杆的工程量共计3960米,但被告大理创源公司认为其中的490.2米大锚杆工程是由案外人**施工的,总工程量扣除**施工的490.2米后才是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大理创源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施工的大锚杆工款劳务费为3960米×55元/米=217800元。故,原告***的总工程劳务费为小锚杆工程劳务费7470.86元+大锚杆工程劳务费217800元=225270.86元。
关于被告大理创源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向案外人***转账的1.5万元是否包含在2019年12月8日***签字确认的2万元借支款中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向案外人***转账1.5万元,该笔款项未签字确认,2019年12月8日,***签字确认借支2万元,被告未提供2万元的转账凭证,其称2万元系现金支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2019年12月8日***签字确认的2万元是对2019年12月5日收到的1.5万元及2019年12月8日收到的5000元的确认,并向法庭提供了2019年12月5日收到的5000元转账凭证。本案中,原告***对2019年12月5日收到的1.5万元及2019年12月8日签字确认的2万元之间的关系作了合理解释,经本院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原告***称1.5万元包含在2万元借支款中的陈述具有高度可能性,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大理创源公司尚欠原告***多少劳务费的问题。被告大理创源公司称双方约定扣除工程劳务费5000元,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施工的总工程劳务费为225270.86元,扣除被告大理创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劳务费14万元,再扣除油款15100元后,被告大理创源公司实际欠付原告***的工程劳务费为225270.86元-14万元-15100元=70170.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施工的大、小锚杆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大理创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劳务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理创源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707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过70170.86元部分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理创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70170.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大理创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实收),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大理创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