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822民初1405号
原告:**(系死者***之妻),女,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
原告:***(系死者***之父),男,194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
原告:***(系死者***之母),女,195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
原告:***(系死者***之女),女,199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
原告:**(系死者***之子),男,200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之母,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创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00061560980。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金贝商业城36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坤,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国际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90741R。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杨家社区南亚风情第壹城A4幢1**24层2501a-2502a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
原告**、***、***、***、**与被告大理创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国际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云2822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云28民终38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勐海县人民法院(2020)云2822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五原告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5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赔偿款22420.39元、住院津贴300元,合计572720.3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9日,被告创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及附加住院津贴险保险合同》,被告创源公司为投保人,被告保险公司为保险人,死者***生前为被告创源公司的雇员,2019年7月21日死者***在被告创源公司食堂食用野生菌中毒,医治无效,于2019年7月27日死亡,根据两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死者***的意外死亡在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死者家属足额支付保险赔偿款。被告创源公司购买的是不记名团体意外伤害险,需要被告创源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但事故发生至今,两被告对于死者***的意外伤害保险赔偿置之不理。死者***的意外死亡发生在投保项目工地上,与项目工程息息相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及两被告签订的《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及附加住院津贴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死者***的家属支付赔偿款,为此,五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赔偿范围明细表,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范围明细如下:一、丧葬费:56811.5元(按照云南省2020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13623元,丧葬费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二、死亡赔偿金:256840元(2020年全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842元,12842元×20年);三、住宿费5000元;四、交通费5000元;五、误工费1354.2元(2019年7月21日至7月29日,共计误工8天,61785÷365×8);六、被扶养人生活费88552元(死者***兄弟姐妹共2人,1.死者父亲***75周岁,抚养费为11069元×5÷2;2、死者母亲***70周岁,抚养费为11069元×10÷2;3、死者儿子**17周岁,抚养费为11069元×1÷2);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八、意外伤害医疗赔偿款22420.39元;九、住院津贴300元。上述9项共计536278.09元。
被告创源公司辩称,一、死者***系被告创源公司的雇员,2019年7月20日发生的群体性食用野生菌意外中毒事件是发生在被告创源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工地上,发生的时间属于项目施工期间;二、被告创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单独承担责任。该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的理赔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创源公司作为投保人,原告作为保险的受益人,被告创源公司没有法定义务或是合同义务承担理赔责任。且中毒事故发生后,被告创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创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赔偿抚慰金4万元后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已了结。原告诉称被告创源公司怠于履行义务没有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构成违约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被告创源公司一直积极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处理理赔事宜,但保险公司通过调查后认为该事件不在理赔范围,因此拒绝赔付,才导致进入诉讼程序。此外,本案纠纷在有效的时效范围内,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创源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另外,被告创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并没有放弃或者免除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及附加住院津贴险保险合同》及相应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三、《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创源公司负责,被告创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转运费17411.73元,该费用不应由原告享受,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金额内扣减后赔付被告创源公司。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死者***作为被告创源公司雇员发生意外死亡事故,五原告有权主张赔付保险金,故五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被告创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是为了规避风险,发生事故应予以赔偿,否则丧失了购买保险的初衷和意义。结合死者***的诊疗证明可以证实死者系在工地食堂食用野生菌中毒导致死亡,无论食材来源来自何处都不影响意外事故的定性,故针原告的对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创源公司共同承担理赔责任的诉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本案案由是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原告不是本案被保险人,不是适格的主体,若案由是雇员损害赔偿的纠纷,死者***的雇主不是被告创源公司,是项目分包人**;二、死者系自己捡拾野生菌食用中毒,并且是在医院建议治疗而自行放弃的情况下最终死亡。在《协议书》中已明确被告创源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三、被告创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内容是雇主责任保险,该保险是雇主对雇员的责任进行保险,并不是意外伤害保险,也不是原告陈述的团体意外险。死者***不是被告创源公司的雇员,在被告创源公司不符合责任主体、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保险责任;四、企业雇主责任险类似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自企业责任基础上进行承担,事故责任划分是法定的,对赔偿标准也有明文规定,不是由合同各方另行创设,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按照雇主具体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认定及计算。最后,死者***自行捡拾野生菌食用的行为违反相关管理规定,属自己创设风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失费有违公序良俗,亦起不到工地管理的良好效果,被告创源公司按照《协议书》支付的补偿不属于保险范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在程序上、实体上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是否为适格的主体?2.被告创源公司、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创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各1份(复印件),证据2.《劳务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证据3.《***的身份证明》1份(复印件)、《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各1份,证据5.《勐海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勐海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勐海县中医院住院证》、《勐海县中医院转院记录》、《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病历首页》、《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书写签》、《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发票明细清单》、《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5张、《勐海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4张、《发票》1份,证据6.《关于版纳州医院3个野生菌中毒转入我科的情况说明》《110警情信息》、《施工企业安全责任保险赔款委托及支付授权书》、《医疗费用申明》、《介绍信》、《玉叫询问笔录》《***的询问笔录》、《***的询问笔录》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五原告的身份证明》、《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各1份,欲证明五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创源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五原告不是保险合同关系中的合同相对人,不是保险合同纠纷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五原告与死者***之间的关系,以及死者***死亡后已土葬并注销户口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出院证》、《转院记录》、《医院急诊病历首页》《诊断证明书》各1份、《医疗费票据》11张,欲证明死者***因食用野生菌中毒于2019年7月21日在勐海县中医院就诊,后转入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就诊,再转入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因病情严重无法挽救于2019年7月27日00:59时分出院,并于当日在家中死亡,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2420.39元的事实。被告创源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医疗费除死者家属支付的22420.39元外,被告创源公司垫付转送服务费8000元、医疗费9411.73元,死者***的医疗费共计39832.12元,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时应扣减被告创源公司支付的***迳付被告创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五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不完整,被告创源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不在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范围内,要求原告出具4**疗费收费票据原件与被告创源公司的票据核对。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死者***住院、转院、出院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协议书》1份、《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及附加住院津贴险保险合同》1份(复印件),欲证明死者***死亡之后,原告**与被告创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创源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但被告创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死者***的意外死亡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被告创源公司的违约行为,被告创源公司应当与被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创源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而被告创源公司一直与被告保险公司对接理赔事宜,本案纠纷是在双方约定及法定的诉讼时效内,被告创源公司没有违约,因此,五原告要求被告创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协议书》第二条已经明确死者***承担全部责任,在被告创源公司没有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责任,保险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及附加住院津贴险保险合同》第6条:“保险条款特别约定,被保险人雇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施工区域或者投保人指定的生活区域内”是指单位的食堂才是承保区,该证据不能证明五原告的观点。本院认为,《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创源公司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及附加住院津贴险保险合同》是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创源公司出具的投保凭证,合法有效,本院以采信。
被告创源公司提交的证据4.《家庭关系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结婚证》2本,欲证明死者***家庭情况。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认为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五原告与死者***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的询问笔录》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之后的相关理赔情况。原告认为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记录人不明确,内容不真实,且从《玉叫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死者***租住的地方与工程的相关业务相关联。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系被告保险公司员工,“***”系原告的雇主“**”的父亲。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证实案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构造物劳务合作合同协议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死者***是**的雇员,**与被告创源公司是劳务分包,死者***与被告创源公司不是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关系。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创源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明观点,认为该协议清楚明确乙方是被告创源公司的劳务施工队,被告创源公司对农民工管理模式是分组进行管理,不是直接指挥管理,由不同的施工班组组成,**是被告创源公司劳务施工班组组长,**找到的施工人员即是被告创源公司的雇员。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创源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协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询问笔录》2份、《出院证》、《协议书》各1份(复印件),欲证明经被告保险公司调查,死者***系自己捡拾野生菌在租房内煮食中毒、在医院建议继续治疗的情况下自愿出院并自愿承担一切后果,致使死者***死亡、及原告**与被告创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死者***系自己食用野生菌中毒死亡,由死者***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原告认为证据2中的《***询问笔录》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不客观,《出院证》三性不予认可,证据上患者是***,并非死者***,《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观点,协议书第2条的意思是雇主与雇员关系,是基于雇员关系下的责任,不涉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责任。被告创源公司对《出院证》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询问笔录》《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观点,认为被告创源公司很多施工队,其生活区及食堂是施工班组自己确定的,死者***的生活区是**班组确定的生活区,包括工人的住宿、食堂区域,本案发生中毒事故就是发生在**班组的食堂,并不是个人租住的或是外出到其他地方。《协议书》一方面是雇主与雇员赔偿有约定,另一方面是保险理赔方面有约定,该约定并非全部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也要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案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6日,被告创源公司与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就景海高速公路第二标段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创源公司承建三工区范围内的K42+665~K44+000段内的路基土石方、特殊路基处理、排水、边坡防护等全部施工内容,乙方(被告创源公司)人员和机械设备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工伤保险以及施工设备险等保险费或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向保险公司购买。
2018年12月19日,被告创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及附加住院津贴险保险合同》,保险项目:**至勐海高速公路(**至勐海县城段)第二标段的路基施工JY-JHXM2-LJLW-2018-002(JD2-LW-LJ03)合同包工程;保险险种: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及附加住院津贴险;投保人名称:被告创源公司;保险人名称:被告保险公司;工程名称及内容:负责三工区范围内的K42+665~K44+000段内的路基土石方、特殊路基处理、排水、边坡防护等全部施工内容。赔偿限额:甲方(被告创源公司)雇员每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限额55万元,雇员每人人身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限额5万元,住院津贴:每人每日住院津贴100元。免赔额:甲方雇员残疾或死亡无免赔,意外伤害医疗每人每次事故免赔3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20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6条:“24小时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经保险双方同意,被保险人雇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施工区域或者投保人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全天24小时遭受的意外伤害(可受伤、身故)保险人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赔偿”。
2019年5月13日,被告创源公司与**签订《构造物劳务合作合同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建景海高速路基边坡防护工程;施工范围:景海高速土建2标段K42+835~K44+000路基范围内框格梁、拱形护坡、截水沟、混凝土构筑物工程。死者***由**雇佣为工地施工人员。2019年7月20日死者***食用野生菌中毒,2019年7月21日送到勐海中医院治疗,2020年7月22日转院到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7月23日转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7月27日病情危重出院,并于当晚死亡,期间死者***家属支付医疗费22420.39元,被告创源公司垫付医疗费9411.73元、转送服务费8000元。2020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创源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二、事故责任:由于乙方(***)不慎食用野生菌,造成食物中毒的后果。经甲(被告创源公司)乙双方认定,一致认为由食用者乙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三、由甲、乙代表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并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出于人道主义给予***、***家属每人4万元作为公司的人道主义抚慰金;甲方在施工过程中已购买的不记名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全部由死者家属拥有……。”
另查明,被告创源公司在涉案项目工程有两个施工班组,其中**是景海高速土建2标段K42+835~K44+000路基范围内框格梁、拱形护坡、截水沟、混凝土构筑物工程的施工班组长,死者***生前在该施工队施工。死者***户籍属农村户口,原告***系死者***之父、原告***系死者***之母、原告**系死者***之妻、原告**系死者***之子、***系死者***之女。
本院认为,被告创源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及附加住院津贴险保险合同》,为其雇员投保不记名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雇主责任险。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是指以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纠纷,其目的是转移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雇主责任险即是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致伤、致残或死亡,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其保险标的是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属责任保险合同范畴。而意外伤害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因意外而受到伤害或伤亡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的保险责任,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人身,故本案立案案由确定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不妥,现改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两被告签订的《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及附加住院津贴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系死者***的父母、原告**、**、***系死者***的妻子和子女,原告系死者***的近亲属,死者***或投保人被告创源公司没有在保险合同中指定明确的受益人,并且在原告与被告创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被告创源公司购买的不记名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全部由死者家属拥有。死者***发生意外事故身亡应得到的保险金即为其遗产,五原告作为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告保险公司享有该项保险金的请求权。因此,五原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
关于被告创源公司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及附加住院津贴险保险合同》,被告创源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的是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及附加住院津贴险,特别约定本保险***的工程名称为三工区范围内的K42+665~K44+000段内的路基土石方、特殊路基处理、排水、边坡防护等全部施工内容,赔偿范围是被告创源公司雇员人身意外伤亡,被告创源公司在将景海高速土建二标段K42+835~K44+000路基范围内框格梁、拱形护坡、截水沟、混凝土构筑物工程项目由**施工队施工,**施工的标段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工程项目内,再根据保险合同(十四)特别约定第2条关于被保险人雇员:(1)本协议中的被保险人雇员是指与本施工单位存在事实雇佣劳动关系的相关人员。本保险为不记名投保,但出险是甲方或被保险人雇员应与本项目工程投保单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实际上的劳资关系。第6条24小时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经保险双方同意,被保险人雇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施工区域或者投保人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全天24小时遭受的意外伤害(可受伤、身故)保险人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赔偿。”的约定,死者***发生事故时在承保工程项目**施工班组,系**雇佣的项目工地施工人员,符合在建筑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的人员的情形,属被告创源公司投保的雇员,死者***所在的施工班组是租赁当地村民的房子作为居住区和生活区,2019年11月20日死者***在生活区煮食野生菌中毒导致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遭受意外造成被保险人雇员伤亡的身故情形,亦在保险期内,属保险责任范围,且本案不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承担赔付义务。死者***家属与被告创源公司达成赔偿4万元的赔偿协议,是施工企业与死者家属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雇员意外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以由此作为拒赔理由。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死者***及原告系农村户籍,原告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及附加住院津贴险保险合同》(十四)特别约定:第4条雇员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第5条医疗费费用赔偿特别约定的有关内容,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雇员伤亡赔偿范围中的各项费用应为: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参照《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相关费用,2019年职工平均工资106514元,丧葬费为106514元÷12个月×6个月=53257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参照《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2019年全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02元,死亡赔偿金为11902元×20年=238040元;3.误工费。按照合同约定,五原告中死者父、母亲为74周岁及69周岁,已年迈不能正常劳动,死者的两个子女系在校学生,不产生误工情况,故本院确认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只计算死者妻子1人,系农民,误工天数3天。根据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参照《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9268元计算,误工费为49268元÷365天×1人×3天=40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兄弟姐妹共2人,参照《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2019年全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260元,被扶养人***(死者***)74周岁,抚养费为10260元×6年÷2人=30780元,被扶养人***(死者母亲)69周岁,抚养费为10260元×11年÷2人=56430元,儿子**16周岁,抚养费为10260元×2年÷2人=10260元,三项共计97470元。上述4项费用共计389172元。针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的问题,死者***是在出院后在家去世,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不产生相关费用,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有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原告在诉讼前已与被告创源公司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创源公司也已基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向死者***家属支付了4万元的抚慰金即属被告创源公司支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不应再在本案雇主责任险中重复计算,故对原告要求支付1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该次事故产生医疗费用为:死者***家属自行支付医疗费22420.39元,被告创源公司垫付医疗费9411.73元、转送服务费8000元,共计39832.12元;死者***住院6天,按合同约定给付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减去3天,每人每日100元计算即产生住院津贴为300元。
关于如何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被告创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为《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及《附加住院津贴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被保险人责任范围内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云南省作为野生菌中毒事故发生的高发区,当地有关部门每年都会大力宣传对提高食品安全防范意识,谨防野生菌中毒的有关知识,警醒广大人民群众一定要慎食野生菌。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自行到山上捡拾野生菌煮食中毒医治无效身亡,对该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死者***作为被告创源公司的雇员,在被告创源公司施工人员居住的生活区内煮食自行捡拾野生菌导致中毒身亡,被告创源公司对公司施工人员日常安全工作疏于管理和监督,对事故发生负一定雇主管理责任。本院综合事故发生的主、客观原因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本案事故由死者***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创源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雇员伤亡赔偿范围各项费用总计389172元×30%=116751.6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医疗费在扣除约定的免赔额300元后100%给付,即医疗赔偿款为39832.12元-300元=39532.12元,加上住院津贴300元,上述三项共计156583.72元。上述各项费用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的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赔偿款39532.12元中,被告创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转送服务费共计17411.73元,扣除免赔额300元后剩余17111.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迳付被告创源公司。对原告要求被告创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保险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国际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139471.9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国际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被告大理创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转送服务费17111.7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国际部,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国际部负担2675元,由原告**、***、***、**、***负担6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佐 灯
人民陪审员 岩 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