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宜城都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宜城都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烟浦花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02民初237号
原告:安徽宜城都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安庆都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宜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518195142(1-1)。
法定代表人:王诗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帮国,安徽纵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慧,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烟浦花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MA2TCN08W。
法定代表人:尹莉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维、潮真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宜城都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烟浦花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慧、被告法定代表人尹莉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宜城都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5月4日原、被告就安庆市一枝梅电商园被告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签订了一份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对被告室内进行装饰装修。2016年5月23日、5月29日、6月8日、6月16日,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对其室内布局作出了重大变更,增加了工程量,双方于2016年6月16日现场作出了详细计算,并对价格进行了确认,工程款为173500元。2016年6月29日、7月16日原、被告分别作出了两次变更签证,工程款分别为18626元、5000元,合同及签证工程总价款为197126元。该工程于2016年7月24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合同约定尾款在竣工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仅支付了14万元给原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57126元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126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月利率按照银行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烟浦花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一、工程于2016年5月6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合同约定,因乙方(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增补,但没有达成工期延期的约定,实质导致了2016年7月20日工程没有完工,也没有施工。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但原告拒绝沟通,也不再继续施工,导致工程停滞;二、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被告高价另请了工程队进行施工,花费了近10万元,将工程施工完毕;三、因为原告的无故停工导致被告竣工延期,对我们影响很大,被告原计划于2016年7月底开业,后一直拖到8月24日开业,被告原计划的开业计划全部不能正常履行,对被告影响很大;四、原告在开始施工前一直没有给被告提供设计图纸,中途被告的验收也不合格,存在漏水、电路不通等安全问题没有解决。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需要原告提供施工工程资质,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供。工程无故延期,拒绝验收证明了该公司一无资质,二无工程管理能力,且不能承担正常的工程施工任务。因原告不能按约定履行完整的合同,导致被告工程无故延期,对被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原告安徽宜城都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公告、被告企业营业执照查询件,证明:原、被告身份适格;
二、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施工项目及工程造价表、工程签证单,证明:1、原、被告就安庆市一枝梅电商园被告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签订了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室内进行装修,2、工程造价及工程签证价格,3、计算利息依据;
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施工项目及工程造价表、工程签证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第五条约定了工期50天,但原告没有按时竣工,也拒绝验收,拒绝沟通,合同第七条的第四项约定了工程竣工后,原告应通知被告验收,但时至今日原告也没有把工程做完。合同第十条中的第二项约定了因原告造成工程延期的,应支付给被告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施工项目及工程造价表、工程签证单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递交了图片24张,证明:原告在建设过程中工程质量不过关,被告多次与其沟通,原告拒不理会,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图片无法证明形成的时间、地点和形成人,不知道图片是谁做的,也不能证明图片和原告有任何关联性。
经审查,原告递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图片24张不能证明图片形成的时间、地点,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5月4日,原、被告就安庆市一枝梅电商园被告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安庆市一枝梅电商园安庆烟浦花桥室内装修装饰工程交给原告装修施工(包工、包料);工程期限50天(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6月25日),但经双方同意的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工期可顺延;工程竣工后原告应通知被告验收,被告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工程未验收,被告不得先行使用;工程总造价145000元,开工前三日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水电工进场前三日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七日内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将有关材料送交被告,双方进行工程核算,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被告应按前述期限约定付清原告工程款;未办理验收手续,被告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而造成损失的,由被告自行负责;该工程按合同条款及预算报价清单工程量施工,增减项目经双方协商后作报价单据进入结算,款项在同期付款中支付;该工程保留质保金10000元,待质保期一年后无息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对被告室内工程进行了装修。2016年5月23日、5月29日、6月8日、6月16日,经双方协商对其室内布局作出了重大变更,增加了工程量。双方于2016年6月16日现场作出了详细计算,并对价格进行了确认,工程款为173500元。2016年6月29日、7月16日原、被告分别作出了两次变更签证,工程款分别为18626元、5000元。至此,合同及签证工程总价款为197126元。在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使用了安庆烟浦花桥室内装修装饰工程。被告于2016年7月之前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4万元,尚欠工程款57126元至今未付,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对被告安庆烟浦花桥室内工程进行装饰装修,后原、被告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97126元。被告于2016年7月之前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4万元,尚欠工程款57126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712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尾款在竣工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在原、被告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使用了安庆烟浦花桥室内装修装饰工程。故2016年8月24日应视为竣工验收之日,故被告应当依约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约定:如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工期可顺延。该工程在施工中增加了工程量,工期可顺延,故对工期延期的被告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工程未完工,后被告另请了工程队进行施工,将工程施工完毕,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亦不予采信。在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使用了安庆烟浦花桥室内装修装饰工程,故对中途验收不合格的被告辩解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烟浦花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宜城都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126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宜城都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614元,原告安徽宜城都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安徽烟浦花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6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志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许荣雅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