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宝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浙江宏宝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宁波蜀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1民初3037号 原告:浙江宏宝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通途西路799弄1号四***大厦8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蜀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汇锦路18号2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宏宝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宝公司)与被告宁波蜀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都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蜀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10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蜀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11月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蜀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蜀都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被告支付监理费732000元、附加工作报酬253233元,合计985233元;3.被告以16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于2019年9月7日解除;2.被告支付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监理费537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3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3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8日,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编号:GF-2012-0202),对被告开发的位于镇海新城ZH07-02-34-2地块的川商总部经济大楼项目工程进行监理,监理期限为24个月,监理费为包干价780000元,如工期延长被告应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其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只支付监理费48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2015年4月14日,被告因拖欠宁波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程款被起诉,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5)甬镇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9月13日,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所涉的建筑物及土地被法院司法拍卖。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过错,监理对象已被拍卖,其已无法实际履行合同,被告拖欠监理费等款项的事实明确,应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蜀都公司辩称,1.合同早已在原告退场的时间即2015年6月4日解除。2.原告未履行监理工作,其不应支付监理费,而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之间的委托监理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注意到,该合同与宁波市镇海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的合同内容不完全一致。原告提供的合同载明工程规模28751平方米,工程造价13000万元,监理费酬金按2014年1月21日双方约定一次性包干价780000元,工期约定两年,24个月,如工期延期监理费另计。备案的合同则载明工程规模10374平方米,工程造价15000万元,签约酬金下浮19.12%后1463928元。对此,双方均称不清楚备案的合同,同意以原告提供的合同为准。本院认为,虽然两份合同的上述内容不一致,但原告要求以金额较低的合同为依据主张监理费,被告也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了通知1份,拟证明开工通知情况。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称该通知上的公章并非其所盖,***是2015年10月接手的公司,没有经手过通知,通知的落款时间和通知原告进场的时间都是写的2013年3月24日,而其与**公司2014年4月24日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上记载的时间明显不合理。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称通知的落款时间和通知原告进场的时间系笔误,实际是2014年1月21日。第三次庭审中,被告称通知上的公章属实,通知的落款时间和通知原告进场的时间确实是笔误,实际是2014年3月24日。 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内容真实性,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监理系邀请招标,2014年2月28日开标,原告2014年3月6日中标,备案的登记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也是通过招标方式确定,2014年4月3日开标,**公司4月11日中标。监理合同载明,2014年1月21日为双方协商合同的时间,而非被告通知原告进场的时间。结合工程监理需要提前进场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监理人员自2014年3月21日即参与图纸会审的事实,本院认为通知上所写的年份系笔误,并认定落款时间和被告通知原告进场的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 3.原告提交了监理费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监理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没有收到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且被告不认可,本院对真实性难以认定。 4.原告提交了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监理日记1本,拟证明其履行监理工作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监理日记不完整,而且***没有实际参与,不清楚是否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而且,根据本院调取的(2015)甬镇民初字第553号一案的证据材料,可以印证原告履行监理工作的事实,故对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的川商总部经济大楼工程,于2014年2月28日开标,确定原告为监理中标单位,于2014年4月3日开标,确定**公司为施工中标单位。原告(监理人)与被告(委托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GF-2012-0202)约定:“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四、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姓名:***,······五、签约酬金。签约酬金:监理费酬金按2014年1月21日双方约定为一次性包干价780000元,工期约定两年,24个月,如工期延期监理费另计。六、期限。监理期限:同施工工期要求,从监理人进场之日起到完成备案签证和审计工作结束为止,本合同终止。七、双方承诺。1.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2.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派遣相应的人员,提供房屋、资料、设备,并按本合同约定支付酬金。······第二部分,通用条件。······4.违约责任。······4.2委托人的违约责任。······4.2.3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三部分,专用条件。······4.违约责任。······4.2委托人的违约责任。4.2.3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5.支付。······5.3支付酬金(凭支付申请及税票)。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 整体工程综合验收合格(以竣工验收备案证明领取为准)且城建资料归档,并完成工程造价结算,经审计单位审计后20天内 剩余监理报酬 117000元 6.合同生效、变更、暂停、解除与终止。······6.2变更。6.2.2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工程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报酬按以下方式计算。附加工作报酬=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78万/730天。······” 2014年3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川商总部经济大楼工程前期准备工作完成,目前具备开工条件,通知原告于当日起进入施工现场,开展监理工作。2014年12月10日,**公司向原告提出已完成±0.00结构工作,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进度的工程款,原告2014年12月12日签署同意支付工程款的意见。2014年12月22日,**公司向被告提出报告称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项目处于停工状态。2015年1月16日,**公司提出已完成裙房主体结构工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2015年1月30日签署同意支付的意见。2015年2月1日,**公司向宁波市镇海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镇海区质监站)送达停工报告,载明川商总部经济大楼项目已按总包合同于2015年1月31日施工至裙楼三层结构,场地已清理完毕,现场材料堆放整齐,临边防护到位,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公司要求停止继续施工,施工现场及生活区临时用电已切断,工地已安排门卫两人24小时轮流值班,现场安全管理工作到位。原告在该停工报告的监理单位处**确认情况属实。2015年5月27日,原告提出《关于川商总部经济大楼监理人员撤离的报告》,载明“我公司监理的川商总部经济大楼工程从2015年1月开始处于停工状态至今未见开工迹象,现请求项目人员***、土建监理工程师***、安装监理工程师***、土建监理员***从宁波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当中撤离。”2015年6月1日,被告在该报告上**同意,镇海区质监站**确认情况属实。2015年6月4日,该四人在系统中显示退场,事由为停工。 2015年4月14日,**公司向本院起诉被告(2015)甬镇民初字第55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工程补充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赔偿损失。2016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5)甬镇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公司的部分诉请。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6)浙0211执222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工程及土地使用权。2017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6)浙0211执222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拍卖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工程等财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宁波泛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英公司)所有。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监理费48000元,未支付3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双方还确认,原告起诉本案之前,双方均未向对方主张过解除合同。另,被告于2019年9月7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项下的工程因被告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的原因于2017年被拍卖,被告至今无法履行监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因双方在本案诉讼之前均未向对方主张过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以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即2019年9月7日为准。对于被告辩称合同已于2015年6月4日原告退场时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公司于2015年2月1日提出停工报告,至2015年5月未见开工迹象,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申请撤离监理人员,被告**同意,镇海区质监站确认情况属实,系统显示2015年6月4日监理人员退场。据此,原告退场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原告已经履行了正当的规范流程,也经过被告和镇海区质监站的同意,原告行为并无不当。被告以原告退场时间作为合同的解除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内容是原告为被告提供监理等相关服务,现监理的工程已被拍卖,原告无法提供监理服务,退场之后的合同内容无需履行。对于原告退场之前已经履行的合同内容,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监理费。因监理合同约定签约酬金为一次性包干价780000元,工期两年,如延期监理费另计,附加工作报酬按照延长天数×780000元/730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的监理费以原告提供监理服务的天数计算较为合理。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期限同施工工期要求,从监理人进场之日起到完成备案签证和审计工作结束为止,本合同终止,故起算点应以被告通知原告进场之日即2014年3月24日为准。涉案工程虽然于2015年2月1日停工,但停工之后监理人员仍然在场,至2015年5月不见被告有复工迹象之后,原告才申请监理人员撤离,故截止点应以原告退场时间即2015年6月4日为准。经核算,被告应支付的监理费应为780000元/730天×438天=468000元,已支付48000元,仍应支付420000元。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因被告违约而停工,并被法院执行拍卖,原、被告双方未对监理费进行结算,即没有明确的付款金额,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最终确认,诉讼时效还没有开始起算,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即便要计算,诉讼时效也应从法院2017年4月26日执行拍卖成交之日起算较为适宜,故本院认定原告所诉的监理费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监理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的,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当期应付总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约定在合同解除后仍可适用。首付款78000元应于合同生效后监理人员进场五天内支付,被告通知原告2014年3月24日进场,该笔款项应在2014年3月29日前支付,被告已支付48000元,仍欠30000元未支付,被告应自2014年4月2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至2019年9月3日才起诉主张被告支付该期的逾期付款利息,已经超过诉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次付款156000元应于±0.00地下室顶板(后浇带除外)全部完成时支付,根据**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公司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提出完成±0.00结构工作,被告应于该日支付原告监理费156000元,并自2015年1月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至2019年9月3日才起诉主张被告支付该期的逾期付款利息,已经超过诉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次付款应在所有主体结构封顶时支付156000元,第四次付款应在完成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支付273000元,审计后20天内支付最后尾款。但是,因被告违约导致工程2015年2月1日停工,主体结构未封顶工程未竣工,工程2017年4月26日被拍卖给泛英公司。之后直至原告起诉本案,双方均未向对方提出过解除合同,也未结算过监理费。据此,本院认为,剩余被告应支付的监理费234000元的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较为合理,且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部分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宏宝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蜀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GF-2012-0202)于2019年9月7日解除; 二、被告宁波蜀都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宏宝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42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3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浙江宏宝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0元,由原告浙江宏宝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998元(已预交),被告宁波蜀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1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赵  淼 人民陪审员 刘 渊 静 人民陪审员 徐 春 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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