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悦达塞夫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悦达塞夫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984号
原告: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余胜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洋,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悦达塞夫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为上海塞夫纳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施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强。
上列当事人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偿付货款444,240元;2、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详见利息计算明细)。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和2016年9月28日签订了2份板式换热机组供货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650,000元、643,600元。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仍拖欠货款444,240元。原告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货款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交付的设备在安装调试之后有一些问题,所以需要扣除质保金32,500和32,180元。关于利息损失,原、被告口头已经达成了协议只付本金,所以不存在延迟利息损失。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板式换热机组供货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
2、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报告,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供货并安装调试验收合格。
3、发票3张,证明原告已足额开具发票。
4、银行回单15张,证明被告履行了849,360元付款义务。
5、律师函,证明原告已进行催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意见是验收合格报告要供需方共同签名,但是这份验收报告上供需方为同一人签名,该人是被告公司的一个操作工,所以不认可该份验收报告。且验收报告上面的章只是项目部的一个章,不是被告公司的章。对证据3-5无异议。
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1、鉴于被告对原告诉称之货款金额并无争议,故关于该部分事实查明,本院不予赘述。
2、针对被告辩称的质保金问题以及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本院查明如下: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板式换热机组供货合同就货款支付约定为预付款10%,货到现场外观验收合格后10天付总货款的60%,调试验收合格10天内付总货款的25%,质量保证金为5%(质量保证两年)。涉案两份合同项下两套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报告显示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及2016年11月3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鉴于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后亦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应扣除质保金的请求未见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时间及条件,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原告主张迟延履行利息损失合法有据,相关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已经合意免除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亦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悦达塞夫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44,240元;
二、被告上海悦达塞夫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万元。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3元,减半收取计4,356.5元,财产保全费2,991元,合计诉讼费7,347.5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磊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顾梦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