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6民初28082号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欧沃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庄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伟,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萍,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塞夫纳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芮永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欧沃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塞夫纳节能
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建国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4月5日,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欧沃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3,8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8台新风机组,总价为740,000元,并明确付款时间节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上海中鹰工地,并完成了现场拼装,被告亦实际投入使用。然而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43,800元未付,原告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塞夫纳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完供货义务和设备安装义务,原告仅向被告交付了部分货物,原告构成违约,且被告支付的370,000元货款已足够,无需再付款。另原告因迟延交付货物应按约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向被告赔偿由此所导致的损失。为此,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28,760元;2、原告向被告赔偿损失515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已完成安装义务,被告应按约付款,故系被告违约在先,原告不应支付违约金。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日,原告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被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书》,约定:1、标的。1.1本合同标的物是指卖方卖给买方,运费和保险费付至买方工地的新风机组(8台),其中4台为室外型带防雨罩……买方指定的工地为上海。……2、价格。2.1按照双方确认的规格单所列的AHU的总金额以人民币计价和结算。所交付AHU的价格,为人民币740,000元。……5、交货条款。……5.2双方同意,合同约定的发货日期指买方将合同预付款汇入卖方银行账户之日起55天内。买方至少于合同约定发货日期前7个工作日,以传真、电子邮件或信件方式与卖方确认具体发货日期。每拖迟一天承担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违约金(定货日期为收到货款的当天时间)。……5.4交货地点为:上海中鹰工地。6、付款方式。6.0合同总价:740,000元;6.1合同款(AHU金额及运费)的25%的预付款(185,000元),于双方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由买方支付到卖方的银行账户内;6.2AHU发货前支付25%的合同款(185,000元),7个工作日支付到卖方的银行账户内;6.3拼装AHU后支付30%的合同款(222,000元),7个工作日支付到卖方的银行账户内;6.4开机调试完成机组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5%的合同款(111,000元);6.5合同签订后24个月质保期过后7个工作日支付5%的合同款(37,000元)到卖方的银行账户内。质保期定义按8.1条规定。……8、品质保证。8.1ATSAHU的质保期为拼装结束,调试开机完成并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3日、8月24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85,000元及合同款185,000元,上述合计货款370,000元,原告亦向被告交付了部分货物。
2015年10月9日,被告中鹰置业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关于9#楼新风机现场组装与安装事宜,根据业主总体进度计划,9#楼新风机务必在10月24日正式开机运行。因此,项目部要求新风机系统的部件,水、风管道必须在10月19日安装完毕。10月20-23日新风机调试、试运行。截止10月9日,新风机还有控制系统、软连接、自动调节水阀、加湿器、紫外线杀菌灯等部件没有安装。其中软连接和自动调节阀影响到相关风系统、水系统的安装进度。项目部要求欧沃特公司在10月12日之前提供软连接和自动阀到现场。其他部件安装请欧沃特公司按贵公司提供的进度表认真执行,避免因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产生不必要的损失。新风机调试之前,贵公司要提供调试方案、设备技术文件、设备操作维护说明书、控制系统电气原理图等。
审理中,被告陈述,因原告剩余部分货物未交付,被告为避免扩大损失,与案外人上海尘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尘悦公司)签订《热回收新风机组安装合同》,约定由尘悦公司提供配件(清单见合同附件)并对被告9#楼的热回收新风机组进行安装调试,该合同总价款为370,515元。附件如下:
序号
名称
型号
数量
单价
合计
控制器
CAREL
CPPM
1870
1870
面板
CAREL
PGD1
变频器
施耐德
IG5A5.5KW
3025
3025
变频器
施耐德
IG5A4KW
3025
3025
温度传感器
CAREL
DPDT
湿度传感器
CAREL
DPDC
1507
1507
水阀组模拟量
BELIO
压差开关
CAREL
DCPD
风阀执行器
BELIO
1331
2662
防冻开关
西门子
西门子或R
压力传感器
CAREL
spkd
1936
1936
电加热
VTSVS-100
10000风量
4500
4500
控制柜
4500
4500
安装
1500
1500
安装材料
1300
1300
加湿器
斯探德(湿漠)
6500
6500
加湿器接水盘
不锈钢
调试
4800
4800
检修门
VS-100
1M
1240
门立柱
门把手
VS-100
G4初效
F7中效
F7中效支架
密封圈
合计
42,104
税金
4,210.4
总计
370,515.2
另被告还陈述,被告与尘悦公司合同附件列明的部件清单即尘悦公司根据原告供货情况,完成后续全部拼装且要满足调试要求,必须要采购的货物,也就是原告应当供货且完成拼装但未供货的部件。涉案项目已经于2015年12月交付运行。
原告陈述,确认被告与尘悦公司合同附件中载明的货物原告均没有送达被告。但对该附件清单价值370,515元不予确认,申请委托司法评估。被告表示同意。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委托司法评估,本院于2017年7月3日依法委托上海大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对原告未向被告送达的货物(即原告确认的被告与尘悦公司合同附件中载明的货物)进行估价。2017年11月1日,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沪大宏评报字(2017)第2072号],载明:……十、评估结论。……市场价值的评估值为296,000元(具体详见涉案标的物评估明细表)。十一、特别事项说明。……6、涉案标的物评估表中第2、7、10三项评估中按一般市场价分别评估为1,680元、450元及650元,合计2,780元。而当事人的安装合同中此三项并未填列单价,如系当事人约定不计价,则此三项评估值2,780元应予剔除。……8、经评估,一套新风机组配件的评估值为37,000元,共计8套新风机组配件,评估值总计为296,000元。评估明细表如下:单位(人民币元)
序号
名称
规格型号
数量
评估单价
评估原值
控制器
CARELCPPM
1600
1600
面板
CARELPGD1
1680
1680
变频器
施耐德IG5A5.5KW
2300
2300
变频器
施耐德IG5A4KW
2300
2300
温度传感器
CARELDPDT
湿度传感器
CARELDPDC
水阀组模拟量
BELIO
压差开关
CARELDCPD
风阀执行器
BELIO
1020
2040
防冻开关
西门子或R
压力传感器
CARELspkd
1100
1100
电加热
vtsvs-XXXXXXXX风量
2600
2600
控制柜
3000
3000
安装
1500
1500
安装材料
1300
1300
加湿器
斯探德(湿漠)
3000
3000
加湿器接水盘
不锈钢
调试
4800
4800
检修门
VS-100
门立柱
门把手
VS-100
G4初效
F7中效
F7中效支架
密封圈
小计
33,526
税金
3,352.6
合计
37,000(取整)
总计
8套、37000元/套*8套
296,000
原告对评估报告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表中第2、7、10三项应不计入总价。被告对评估报告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报告以成本法计价,未考虑合理的利润,且被告系在时间比较紧的情况下找了第三方,购买价格高一些也是不得已。因此,被告与尘悦公司约定的价格是合理的。
以上事实有《货物买卖合同书》及附件、付款凭证、工作联系单、沪大宏评报字(2017)第2072号资产评估报告、被告补充说明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约定进度在AHU发货前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370,000元,但原告仅向被告提供部分货物,并以被告未在AHU拼装后支付30%合同款为由,不再继续履行供货义务,原告上述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对未交付的货物均不再主张履行,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免除被告向原告继续履行原告已提供货物价款的支付义务。至于原告已提供货物的价值,因原告确认被告与尘悦公司合同附件载明的货物原告均未送达,结合资产评估报告结论及剔除三项未填列单价的特别事项说明,本院确认原告已提供货物的价值为740,000元-296,000元=444,000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70,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4,000元。需说明的是,上述应扣除的评估价款应为原告未交付部分货物的合理价值,故应以评估报告确定的含未计价部分的总价为准,不能因被告与尘悦公司未约定三项计价而将其剔除。另外,成本法并非指生产成本而是指销售价,当然应已包含相应利润。关于被告反诉主张,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抗辩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额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因被告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故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至年利率24%为宜。根据被告按58天计算逾期发货违约金的主张,结合原告对计算天数也无异议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为28,221元。另被告主张的515元损失,因资产评估结论得出的原告未送货物价格低于被告与尘悦公司之间的合同价,故对被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塞夫纳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无锡欧沃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4,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无锡欧沃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塞夫纳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28,221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无锡欧沃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塞夫纳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457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鉴定费6,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无锡欧沃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均已预缴],上述合计金额14,82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无锡欧沃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635.6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塞夫纳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91.3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1,442.75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塞夫纳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塞夫纳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27.7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无锡欧沃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4.9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国
审 判 员 郭大梁
人民陪审员 戴正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春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