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2民初2725号
原告:贵州鼎好鑫泰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20102MA6EBN2F9N,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1号
D2-1号[二戈寨社区]
法定代表人:向李欢
委托代理人:吕芳芳,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地标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阳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MA6JAX5795,地址:贵州省开阳县紫兴社区东风水库金湖优胜美地商业广场正1层。
法定代表人:吴学惠
委托代理人:唐紫玉,贵州创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安,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均馨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MAAJN10F3B,地址:贵州省黔南州瓮安县玉山镇深溪村毛达组9号。
法定代表人:袁浒
被告:黄国强,男,汉族,1979年4月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夹江县145号。
被告:袁愈均,男,汉族,1972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贵州地标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GTKEL6N,地址:贵州省贵安新区大学城贵安数字经济产业园7号楼408。
法定代表人:张忠智
委托代理人:朱颖,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贵州鼎好鑫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好鑫泰公司”)与被告贵州地标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开阳公司”)、贵州均馨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均馨公司”)、黄国强、袁愈均、贵州地标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标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鼎好鑫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芳芳;被告开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紫玉、王胜安;被告地标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颖;黄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均馨公司、袁愈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好鑫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开阳公司、均馨公司向原告立即支付钢材款本金194716.5元及违约金5192.44元(以194716.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自2020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16日)。2、被告黄国强对被告开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袁愈均对被告均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地标星公司对开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8日,原告与开阳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开阳公司承建的贵州省黔南州瓮安县玉山镇深溪溶洞观光项目供应钢材,双方对供货价格计算及支付等条款进行相应的约定。在合同的第九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开阳公司在通知原告每批次采购计划后,在原告发货前需支付此批次采购金额的40%作为预付款,剩余60%原告垫付。如果开阳公司未支付40%预付款,则原告有权拒绝发货,并有权开阳公司归还此前所有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垫付周期为第一批钢材入场后的第60天为时间节点或封顶数量封顶为1000吨,先到为准,到达时间节点或封顶数量,开阳公司需支付此前所有的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否则原告有权停止供货。第十一条第三点约定:从原告货到工地之日开始起算,开阳公司按约定天数未付清钢材款,视为违约,从违约之日应支付欠款总金额每天每吨3元的违约金。
同日,黄国强向原告出具《保证责任函》,自愿对开阳公司欠原告货款,资金占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批次向开阳公司供应钢材,共计70.59吨,产生货款317182.5元,被告开阳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了122466元的货款后,后因工地停工,开阳公司未继续向原告采购钢材,也未支付剩余的款项。2020年12月13日,原告与开阳公司、均馨公司、黄国强参加工程遗留问题的工程款支付会议,均馨公司承诺在会议后5日内清算,承诺支付原告与开阳公司签订合同产生的货款。会后被告开阳公司拖欠支付货款,被告均馨公司承诺支付上述款项、黄国强作为担保人,被告地标星公司作为开阳公司的总公司,应对上述债务全部承担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开阳公司辩称:对合同权利义务和欠款本金予以认可,但是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过高且在工程遗留问题的工程款支付会议,上述债务经债权人和债务人和均馨公司代表都签字同意,已经转移给了均馨公司,属于债务转移,上述债务应由均馨公司独自承担,我公司已经免除了偿还义务。
被告黄国强辩称:我是开阳公司的担保人,债务转移给了均馨公司后,未经我的同意,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地标星公司辩称:分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总公司无关,分公司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和自己的财政账号,应自己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6日,被告均馨公司与被告开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贵州瓮安县深溪生态旅游村寨示范园项目发包给开阳公司。后开阳公司在建设上述工程项目时,因需要购买钢材,与原告鼎好鑫泰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对供货价格计算及支付等条款进行相应的约定,并指定何维全为开阳公司采购人,何春强为收货签收人。在合同的第九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开阳公司在通知原告每批次采购计划后,在原告发货前需支付此批次采购金额的40%作为预付款,剩余60%原告垫付。如果开阳公司未支40%预付款,则原告有权拒绝发货,并有权开阳公司归还此前所有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垫付周期为第一批钢材入场后的第60天为时间节点或封顶数量封顶为1000吨,先到为准,到达时间节点或封顶数量,开阳公司需支付此前所有的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否则原告有权停止供货。第十一条第三点约定:从原告货到工地之日开始起算,开阳公司按约定天数未付清钢材款,视为违约,从违约之日应支付欠款总金额每天每吨3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黄国强又单独出具了《保证责任函》,对上述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20年10月7日和2020年11月18日向被告开阳公司供货70.59吨钢材,累计货317182.5元,以上送货单上均有合同指定收货人何春强的签字。被告开阳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了122466元的货款后,后因工地停工,开阳公司未继续向原告采购钢材,也未支付剩余的款项。2020年12月13日下午,开阳公司、均馨公司、鼎好鑫泰公司的代表以及黄国强参加了关于瓮安县深溪旅游村寨观光示范园的会议,会记纪要第八条载明“由均馨公司承诺在5日内清算,开阳公司与鼎好鑫泰公司2020年9月28日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以供货的实际货款票据为准,由均馨公司承诺直接支付。”上述当事人代表签字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和企业公示信息、《钢材购销合同》、保证责任函、送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会议纪要上,均馨公司承诺由其支付开阳公司与原告的债务是属于债务转移还是债务的加入,是否应免除开阳公司的偿还义务,原告是否放弃了对开阳公司的债权。
本院认为,权利的放弃需要明示,均馨公司表示以自己的名义承诺偿还债务,原告同意其承担还款责任,但双方没有约定原债务人开阳公司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也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原债务人开阳公司的还款义务,也没有证据或行为表明原告同意由均馨公司独立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考虑到债权人对债务人资力与履行能力的信赖,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出发,原债务人不应轻易的从原债务中脱离,故应推定的债务加入而非债务转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原被告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忠实尽责的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开阳公司应按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付款义务。被告开阳公司对欠付的本金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原告对开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黄国强自愿出具保证责任函,视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确认,被告黄国强系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其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被告黄国强连带清偿债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地标星公司是开阳公司的总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或者由开阳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总公司补足。均馨公司自愿加入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均馨公司连带清偿债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愈均系被告均馨公司的唯一自然人持股100%的股东,其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愈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在诉讼中,被告均馨公司、袁愈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地标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阳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鼎好鑫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94716.5元及违约金(以19471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如贵州地标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阳县分公司管理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贵州地标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三、被告黄国强、贵州均馨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袁愈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贵州鼎好鑫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9元由被告贵州地标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阳县分公司、贵州地标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均馨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国强、袁愈均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五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钧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黄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