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地标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丽江分公司与丽江林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贵州地标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云07民申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地标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丽江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街道象山路2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2MA7D8Y2M0A。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丽江林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拉市乡吉余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1587390772A。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贵州地标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恒大中心E5写字楼A座18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GTKEL6N。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长寿区,现租住云南省昆明市。
一审被告:**,女,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一审被告:**,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再审申请人贵州地标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丽江分公司(下称“地标***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丽江林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林润公司,”)、一审被告贵州地标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地标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3)云07民终7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地标***分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的负责人是**,在原审法院未收到申请人合法的授权委托书或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情况下,只有**才是代表申请人接收诉讼文书的合法人员,其他人均不能代表申请人接收诉讼文书。而且本案一审法院送达申请人的开庭传票、判决书等诉讼文书均系电子送达给**,并未由其他人代为接收过。原审法院违法将《诉讼费预缴通知单》送达给**以外的人员,并以此认定申请人已收到该《诉讼费预缴通知单》,显然系剥夺申请人的辩论权利的违法行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原审法院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单》的对象根本不具备诉讼代理人资格。即使受送达对象具备诉讼代理人资格,也必须有申请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才能实施代理行为,原审法院并未收到申请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指定代收人书面手续,仍然坚持将《诉讼费预缴通知单》送达给该受送达人,显然是违法送达,不具备送达的法律效力。再次,法官称“2023年7月28日已电话向受送达人核实,受送达人表示可以代申请人收取法律文书,因此确认受送达人能够代申请人收取法律文书,并以此认定法院已完成法律文书的送达”。法院的送达程序显然是不合法的,法院电子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确认受送达人是否具备合法的资格。原审法院未核实清楚受送达人是否具备代收资格即随意送达诉讼文书,该程序送达显然系违法的,该送达显然是无效的。最后,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诉讼费预交通知之日起7日内预交诉讼费。本案中,申请人作为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收到法院的《诉讼费预缴通知单》,不知道案件受理费是多少,也不知道怎么交诉讼费用,根本没有办法预交诉讼费,申请人对未预交诉讼费并无过错,并不违法。原审法院在2023年8月29日电话与申请人的负责人**沟通时已得知申请人自始至终未收到《诉讼费预缴通知单》,法院也称未收到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已如实将该情况向法院反馈。事实很清楚,因为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导致申请人并未收到《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在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的理由并不成立。原审法院裁定“按申请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显然是故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应当依法进行重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导致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诉讼费预缴通知单》,申请人客观上没有办法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在明知申请人未收《诉讼费预缴通知单》的情况下,依然坚持裁定“按申请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显然是故意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九)**规定进行再审。再审请求:撤销(2023)云07民终7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原判决,依法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林润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被告地标星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地标***分公司申请撤销的是本院作出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该裁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九条“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规定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故再审申请人地标***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地标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丽江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