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林都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林都建设有限公司、济源市银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001民初1983号 原告:河南林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王屋街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源市银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31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成年,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男,成年,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女,成年,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女,成年,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男,成年,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男,成年,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男,成年,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男,成年,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男,成年,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男,成年,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男,成年,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女,成年,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女,成年,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女,成年,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女,成年,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女,成年,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男,成年,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男,成年,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女,成年,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男,成年,汉族,住济源市。 原告河南林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都建设公司)与被告济源市银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物业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都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基物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都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其工程款120477.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银基物业公司系济源市荆渎华府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其余被告系该小区19号楼的业主。2020年11月22日,银基物业公司与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其对小区19号楼的外墙面南墙、北墙的脱落瓷片进行维修。施工过程中,实际工程量增加。工程完工后,于2021年1月22日经河南英华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工程款为120477.6元。但业主中大部分人拒绝签字,导致济源市房管局不能动用维修基金,其至今不能获得应得的工程款。其认为银基物业公司是协议书的相对方,其余被告作为业主系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辩称,业主认可开始时银基物业公司公示的合同总价30947.44元,合同工期是15天,但原告施工了两、三个月。业主不认可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不应当付款。 ***辩称,当时公示有维修方案,维修方案维修的是整个黄色外墙面,维修面积和实际结算面积误差很大,不合理。原告施工的建筑垃圾实际上没有清理,倒在小区的空地上。维修出现重大工程量变更,没有业主的同意,业主认可维修方案中的46400元价格,同意按此数额付款。 ***、***、**、***、***、***、***、***的答辩意见同***、***的答辩意见。 银基物业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书,被告不认可决算面积和数额,结算书不是按固定单价结算的,认为依据公示的维修方案和造价分析,应按固定单价结算工程款,如果工程量变更超过15%,即使按照固定单价计算也应下调单价的价格,因业主未参与决算,另经本院询问银基物业公司,该公司也不认可该结算数额,称其在结算书上加盖荆渎华府服务中心的印章是为了让原告去尝试办理支取维修基金的手续,原告对银基物业公司的陈述认可,故本院对该竣工结算书不予认定;2、对于原告提供的维修方案确认明细表、竣工验收报告,被告认可维修工程预算从30947.44元变更为46400元,维修方案确认明细表上大部分系本人签字,竣工验收报告上也有业主签字,上述证据证明工程施工前维修费用公示为46400元,业主均同意,原告已施工完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济源市的外墙面瓷片脱落,***等业主向小区的银基物业公司提出维修。经19号楼全体业主签字同意使用维修基金进行维修后,物业公司开始评估维修费用,由起初的30947.44元确定为最终的46400元,业主在维修方案确认明细表上签字同意,物业公司将46400元的维修方案也报给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2020年11月22日,银基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19号楼外墙面南墙130平方米、北墙180平方米黄色瓷片脱落进行维修,签约合同价为46400元,工程工期15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以实际验收工程量结算,合同后附维修方案及造价,维修方案和造价分析确定工程总造价为464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至2021年1月18日施工结束。原告委托河南英华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该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出具竣工结算书,认定工程结算价为120477.6元。其后,原告因领取维修基金需业主签字,但业主们不认可120477.6元的工程款,只认可维修前的公示造价46400元,不同意签字,原告的维修工程款未得到偿付。 本院认为,被告***等业主所居住的济源市的外墙面瓷片脱落需进行维修,被告银基物业公司组织实施使用业主缴纳的维修基金进行维修。银基物业公司评估了维修造价,公示了维修方案,确认了维修造价为46400元,业主们签字认可。在此基础上,银基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了合同价为46400元,并附有具体维修方案和造价分析。原告施工完毕后,根据其委托河南英华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竣工结算书确定的结算价120477.6元,要求银基物业公司和业主签字同意按该数额领取维修基金,但银基物业公司和被告***等业主均不认可该结算数额。虽然原告和银基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约定合同价46400元为预计工程价,工程完工后以实际验收工程量结算,但被告***等业主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且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合同后附维修方案及造价,维修方案及造价分析作为合同的两个附件,对维修工程的每项施工内容和单价均予以了明确说明,总造价464000元是固定不变的,原告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因此,原告在施工前已知道维修总造价为46400元,仍然同意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如有增加工程量也应当取得业主的同意,所以,基于以上理由,原告的维修工程款数额应为46400元。由于维修墙面需使用业主在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缴纳的维修基金,银基物业公司和被告***等业主均负有协助办理领款手续的义务,协助将46400***基金领出后用于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银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协助原告河南林都建设有限公司办理向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领取46400***基金的领款手续,领取的款项用于向原告支付46400元工程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计1355元,由原告负担677.5元,被告济源市银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具有责令报告财产、执行风险告知效力,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