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广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203民初33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会荣,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城区江北21号小区富民路健熙大厦*楼*********楼801。
负责人:严海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爽,该公司员工。
被告:卢少东,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
被告:惠州广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石湾镇铁场振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林智斌。
原告***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卢少东、惠州广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会荣,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爽,被告卢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广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5325.36元。2.判令被告惠州广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卢少东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5日9时30分,卢少东驾驶粤L×××××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揭阳市揭东区曲溪镇金凤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路篦村路口右转弯时,碰撞右侧同向行驶、由***驾驶的悬挂6×××6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19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少东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无责任。经交警查明,粤L×××××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惠州广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揭阳市揭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0天,共计医疗费用约104063元,原告自己垫付3060元。原告被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离断伤。出院处理意见:建议继续对症支持治疗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一、由于车辆粤L×××××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答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即保险范围内,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赔付。本案粤L×××××号车是特种车型(洒水车),属于专项作业车,但驾驶员卢少东无操作证,根据《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责任免除的第二十四条(二)款第6条“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投保单中已加盖被保险人公章,表明我方已提示告知义务及责任免除告知义务,故商业险下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二、具体如下:1.医疗费,属于社保用药由我司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在商业险下不应由我方承担。3.营养费诉求过高。4.护理费:无护理人员证明,护理标准过高,事实上是其配偶护理,不存在两人护理。5.残疾赔偿金:无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无银行流水单和工资发放表,无社保缴交记录及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我方不予认同城镇标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请法院公正判决。7.康复费:医嘱未注明需康复费,我方不予认可。8.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我方不予认可。10.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同。11.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计算。12.误工费:无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无银行流水单和工资发放表,无社保缴交记录及劳动合同,误工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13.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我司不是侵权方,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卢少东辩称,本人是惠州广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什么事由公司负责。
被告惠州广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审查。2017年9月5日9时30分,卢少东驾驶粤L×××××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揭阳市揭东区曲溪镇金凤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路篦村路口右转弯时,碰撞右侧同向行驶、由***驾驶的悬挂6×××6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离断伤。原告自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11月14日在揭阳市揭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04063元。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继续对症治疗并休息三个月;2.门诊定期复诊,不适随诊。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揭(公)交[揭东]认字[2017]第09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少东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转弯时,没有注意避让直行车辆,造成碰撞,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第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虽驾驶悬挂其他号牌的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第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但属正常行驶,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委托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粤榕江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6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2.评定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康复费用2000元。3.护理期限评定为105天,其中住院期间前60天术后需卧床肢体制动建议配备护理人员2名,余护理期限45天建议配备护理人员1名。4.营养期限评定为75天,建议给予营养费15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810元。
另查明,原告***系家庭户口,原告自2016年7月起一直在揭阳市榕城区××街××号居住、生活,并在当地从事建筑工作,有固定经济收入。姜德方(1941年12月28日出生)是***的父亲,黄兴华(1950年3月21日出生)是***的母亲;姜德方与黄兴华共有2个儿子:长子***,次子姜仁均。卢少东是粤L×××××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驾驶员,惠州广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粤L×××××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卢少东是惠州广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用的员工,发生本案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惠州广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惠州广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1份,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7日24时止,其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投保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时,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文字提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本人在此授权保险人可为本保险合同的订立向第三方收集、披露与本保险有关的资料;上述填报事项均真实准确,目前车辆保养状态良好且将继续保持;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就号牌车辆向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确认以下事项:产销销售人员姓名万兵,职业证号:20403000000080002014012633已向本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份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惠州广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签章处盖章确认。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提交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规定“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又查明,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惠州广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0100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卢少东驾驶粤L×××××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揭阳市揭东区曲溪镇金凤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路篦村路口右转弯时,碰撞右侧同向行驶、由***驾驶的悬挂6×××6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少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应予以认定。卢少东是粤L×××××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驾驶员,惠州广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粤L×××××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卢少东、惠州广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卢少东只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其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卢少东是惠州广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用的员工,发生本案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卢少东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惠州广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关于因被告卢少东无特种车型操作证而驾驶特种车型,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负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提供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规定“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只要是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就应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三者险合同系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首先,被告卢少东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表明卢少东具有驾驶资格,其无特种车型操作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其无特种车型操作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其次,诉讼中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仅提供一份没有投保人签名或盖章的保险条款打印件,无法证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将该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或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仅有投保公司的盖章,没有投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的签名,也没有手书日期。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提供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是格式条款,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示并尽了明确的说明义务,该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规定“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卢少东无特种车型操作证而驾驶特种车型,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各项赔偿请求数额,应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进行计算。原告***虽系家庭户口,但自2016年7月起一直在揭阳市榕城区××街××号居住、生活,并在当地从事建筑工作,有固定经济收入,可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告方在本案中的赔偿数额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用104063元,有原告提供的预收款收据单5单、住院病人明细清单为据,且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予以佐证,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天数70天以每天100元计,为7000元。3.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评定的后续治疗费是10000元,可予采信。4.营养费,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费是1500元,可予采信。5.康复费,鉴定意见评定的康复费是2000元,可予采信。6.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同时本地区又没有护工的报酬标准,故原告住院期间70天的护理费可参照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78888元/年计算;其余护理期35天的护理费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期为105天,建议住院期间前60天配护理人员2名,余45天配护理人员1名,可予采信,故护理费为:78888元/年÷365天/年×(60天×2人/天+10天×1人/天)+37684.3元/年÷365天/年×35天×1人/天=31710元。7.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治疗70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出院继续对症治疗并休息三个月,故误工时间可确定为160天;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按规定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误工费,即:37684.3元/年÷365天/年×160天=16519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时原告48周岁,按规定可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20%,故残疾赔偿金为:37684.3元/年×20年×20%=150737.2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共有2人:(1)原告的父亲姜德方,原告定残时姜德方76周岁又3个月,按规定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28613.3元/年计算5年;姜德方共有2个儿子,原告应负担姜德方二分之一的扶养费,故姜德方的扶养费为:28613.3元/年×5年×20%÷2=14306.65元。(2)原告的母亲黄兴华,原告定残时黄兴华68周岁,按规定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28613.3元/年计算12年;黄兴华共有2个子女,原告应负担黄兴华二分之一的扶养费,故黄兴华的扶养费为:28613.3元/年×12年×20%÷2=34335.96元。综上,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48642.61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在经济上给予适当的补偿,以示对其精神上的抚慰,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11.鉴定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支付的鉴定费2810元,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应由原、被告按胜、败诉比例进行负担。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交通费2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4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500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费31710元、误工费16519元、残疾赔偿金1507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642.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项合计382171.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合计12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本案的医疗费用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4项共计122563元,原告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损失为112563元。本案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费用包含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项共计259608.81元,原告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损失为149608.81元;二项合计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62171.81元。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按事故责任承担,确定由被告卢少东对原告在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卢少东应在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262171.81元。该款抵除被告惠州广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01003元,卢少东尚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61168.81元。因上述赔偿数额并没有超过事故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120000元,在三者险部分赔偿原告161168.81元,合共应赔偿原告281168.81元。被告惠州广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赔偿原告***1611**.81元,合共应赔偿原告***2811**.81元。
二、被告惠州广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的上述商业险赔偿责任161168.8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14元,鉴定费2810元,合共5824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193元,原告***负担631元。本案保险赔偿款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指定的下列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支行;账号:62×××2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令鹏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江洁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0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