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广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2民终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城区江北21号小区富民路键熙大厦三楼301、302。
负责人:严海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沛,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仁云,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会荣,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少东,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广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石湾镇铁场振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林智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梅,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娜,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惠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仁云、卢少东、惠州广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广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8)粤5203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鼎和财保惠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沛,姜仁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会荣,惠州广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梅到庭参加诉讼。卢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和财保惠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对一审判决的商业三者险金额161168.81元进行改判,判决鼎和财保惠州公司无需承担,上诉费由姜仁云、卢少东、惠州广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粤V×××××是特种车型(洒水车),属于专项作业车,但驾驶员卢少东无操作证,根据《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责任免除的第二十四条(二)款第6条“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投保单中已加盖被保险人公章,表明鼎和财保惠州公司已履行提示告知义务及责任免除告知义务,故商业险下不应由鼎和财保惠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贵院依法公平公正判决!
姜仁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惠州广燊公司辩称,一、鼎和财保惠州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未尽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鼎和财保惠州公司提供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规定“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该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只要是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就应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1.订立合同时,鼎和财保惠州公司没有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惠州广燊公司注意的提示。鼎和财保惠州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仅有惠州广燊公司的盖章,没有投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的签名,也没有手书日期。整个投保单的内容均是鼎和财保惠州公司事先打印好,投保时,鼎和财保惠州公司并没有对投保单中的相关内容向惠州广燊公司作提示说明,而是直接叫惠州广燊公司盖章,惠州广燊公司并不清楚投保单中有何需特别注意的内容,只知道一旦投保,保险公司就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惠州广燊公司造成他人的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2.鼎和财保惠州公司未对格式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惠州广燊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本案三者险合同系鼎和财保惠州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一审审理中,鼎和财保惠州公司仅提供一份没有惠州广燊公司签名或盖章的保险条款打印件,不能证明鼎和财保惠州公司在惠州广燊公司投保时将该保险条款送达惠州广燊公司或作出足以引起惠州广燊公司注意的提示。事实上,惠州广燊公司没有该份保险条款,在姜仁云向一审法院起诉后,惠州广燊公司曾向鼎和财保惠州公司要求提供该保险条款,鼎和财保惠州公司迟迟没有向惠州广燊公司提供,惠州广燊公司无从得知保险条款中的内容,更不知有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二、鼎和财保惠州公司无依据证实卢少东须持有何种操作证,且不管卢少东是否持有操作证,均不能作为鼎和财保惠州公司拒赔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车辆和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分别依法取得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涉案车辆和驾驶人具备上述两证,且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揭(公)交【揭东】认字【2017】第09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驾驶人卢少东无证驾驶,事故系在道路上行驶而发生的,不是特种车辆操作过程中发生。本案,卢少东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表明卢少东具有驾驶资格,其是否持有特种车型操作证均不必然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鼎和财保惠州公司未有证据证实只要无特种车型操作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且至今,鼎和财保惠州公司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卢少东应持有哪种操作证才可不免赔,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鼎和财保惠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鼎和财保惠州公司的上诉请求。
卢少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姜仁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鼎和财保惠州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姜仁云各项损失共计315325.36元;2.惠州广燊公司及卢少东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由姜仁云、卢少东、惠州广燊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审查。2017年9月5日9时30分,卢少东驾驶粤L×××××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揭阳××××东区曲溪镇金凤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路篦村路口右转弯时,碰撞右侧同向行驶、由姜仁云驾驶的悬挂6M686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姜仁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仁云被送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离断伤。姜仁云自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11月14日在揭阳市揭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04063元。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继续对症治疗并休息三个月;2.门诊定期复诊,不适随诊。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揭(公)交[揭东]认字[2017]第09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少东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转弯时,没有注意避让直行车辆,造成碰撞,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第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姜仁云虽驾驶悬挂其他号牌的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第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但属正常行驶,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姜仁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姜仁云于2018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姜仁云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16日委托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粤榕江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6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2.评定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康复费用2000元。3.护理期限评定为105天,其中住院期间前60天术后需卧床肢体制动建议配备护理人员2名,余护理期限45天建议配备护理人员1名。4.营养期限评定为75天,建议给予营养费1500元。姜仁云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810元。
另查明,姜仁云系家庭户口,姜仁云自2016年7月起一直在揭阳市××区××街××居住、生活,并在当地从事建筑工作,有固定经济收入。姜德方(1941年12月28日出生)是姜仁云的父亲,黄兴华(1950年3月21日出生)是姜仁云的母亲;姜德方与黄兴华共有2个儿子:长子姜仁云,次子姜仁均。卢少东是粤L×××××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驾驶员,惠州广燊公司是粤L×××××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卢少东是惠州广燊公司雇用的员工,发生本案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惠州广燊公司与鼎和财保惠州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惠州广燊公司与鼎和财保惠州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1份,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7日24时止,其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投保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时,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文字提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本人在此授权保险人可为本保险合同的订立向第三方收集、披露与本保险有关的资料;上述填报事项均真实准确,目前车辆保养状态良好且将继续保持;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就号牌车辆向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确认以下事项:产销销售人员姓名万兵,职业证号:20403000000080002014012633已向本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份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惠州广燊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签章处盖章确认。鼎和财保惠州公司提交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规定“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又查明,在姜仁云治疗过程中,惠州广燊公司为姜仁云垫付了医疗费用10100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性质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关于姜仁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卢少东驾驶粤L×××××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揭阳××××东区曲溪镇金凤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路篦村路口右转弯时,碰撞右侧同向行驶、由姜仁云驾驶的悬挂6M686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姜仁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少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仁云无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应予以认定。卢少东是粤L×××××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驾驶员,惠州广燊公司是粤L×××××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该车在鼎和财保惠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姜仁云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姜仁云起诉请求鼎和财保惠州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姜仁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姜仁云请求卢少东、惠州广燊公司对鼎和财保惠州公司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卢少东只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其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卢少东是惠州广燊公司雇用的员工,发生本案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卢少东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惠州广燊公司承担。
二、关于因卢少东无特种车型操作证而驾驶特种车型,鼎和财保惠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负赔偿责任的问题。鼎和财保惠州公司提供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规定“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只要是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就应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三者险合同系鼎和财保惠州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首先,卢少东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表明卢少东具有驾驶资格,其无特种车型操作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其无特种车型操作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其次,诉讼中鼎和财保惠州公司仅提供一份没有投保人签名或盖章的保险条款打印件,无法证明鼎和财保惠州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将该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或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鼎和财保惠州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仅有投保公司的盖章,没有投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的签名,也没有手书日期。鼎和财保惠州公司提供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是格式条款,鼎和财保惠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示并尽了明确的说明义务,该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规定“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鼎和财保惠州公司辩称卢少东无特种车型操作证而驾驶特种车型,鼎和财保惠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姜仁云各项赔偿请求数额,应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结合姜仁云提交的有效证据进行计算。姜仁云虽系家庭户口,但自2016年7月起一直在揭阳市××区××街××居住、生活,并在当地从事建筑工作,有固定经济收入,可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姜仁云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姜仁云在本案中的赔偿数额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姜仁云的各项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姜仁云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用104063元,有姜仁云提供的预收款收据单5单、住院病人明细清单为据,且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予以佐证,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姜仁云住院天数70天以每天100元计,为7000元。3.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评定的后续治疗费是10000元,可予采信。4.营养费,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费是1500元,可予采信。5.康复费,鉴定意见评定的康复费是2000元,可予采信。6.护理费,因姜仁云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同时本地区又没有护工的报酬标准,故姜仁云住院期间70天的护理费可参照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78888元/年计算;其余护理期35天的护理费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期为105天,建议住院期间前60天配护理人员2名,余45天配护理人员1名,可予采信,故护理费为:78888元/年÷365天/年×(60天×2人/天+10天×1人/天)+37684.3元/年÷365天/年×35天×1人/天=31710元。7.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姜仁云住院治疗70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出院继续对症治疗并休息三个月,故误工时间可确定为160天;姜仁云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按规定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误工费,即:37684.3元/年÷365天/年×160天=16519元。8.残疾赔偿金,姜仁云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时姜仁云48周岁,按规定可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20%,故残疾赔偿金为:37684.3元/年×20年×20%=150737.2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姜仁云的被扶养人共有2人:(1)姜仁云的父亲姜德方,姜仁云定残时姜德方76周岁又3个月,按规定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28613.3元/年计算5年;姜德方共有2个儿子,姜仁云应负担姜德方二分之一的扶养费,故姜德方的扶养费为:28613.3元/年×5年×20%÷2=14306.65元。(2)姜仁云的母亲黄兴华,姜仁云定残时黄兴华68周岁,按规定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28613.3元/年计算12年;黄兴华共有2个子女,姜仁云应负担黄兴华二分之一的扶养费,故黄兴华的扶养费为:28613.3元/年×12年×20%÷2=34335.96元。综上,姜仁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48642.61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姜仁云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在经济上给予适当的补偿,以示对其精神上的抚慰,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给姜仁云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姜仁云请求被告方赔偿姜仁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11.鉴定费,姜仁云在诉讼过程中支付的鉴定费2810元,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应由双方按胜、败诉比例进行负担。姜仁云请求鼎和财保惠州公司、卢少东、惠州广燊公司赔偿交通费2000元,但姜仁云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姜仁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4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500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费31710元、误工费16519元、残疾赔偿金1507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642.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项合计382171.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鼎和财保惠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姜仁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合计12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本案的医疗费用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4项共计122563元,姜仁云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损失为112563元。本案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费用包含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项共计259608.81元,姜仁云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损失为149608.81元;二项合计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62171.81元。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按事故责任承担,确定由卢少东对姜仁云在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卢少东应在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姜仁云262171.81元。该款抵除惠州广燊公司已为姜仁云垫付的医疗费用101003元,卢少东尚应赔偿姜仁云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61168.81元。因上述赔偿数额并没有超过事故车辆在鼎和财保惠州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故鼎和财保惠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姜仁云120000元,在三者险部分赔偿姜仁云161168.81元,合共应赔偿姜仁云281168.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鼎和财保惠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姜仁云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赔偿姜仁云161168.81元,合共应赔偿姜仁云281168.81元。二、惠州广燊公司对鼎和财保惠州公司承担的上述商业险赔偿责任161168.8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姜仁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4元,鉴定费2810元,合共5824元,由鼎和财保惠州公司负担5193元,姜仁云负担63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惠州广燊公司承认其工作人员到鼎和财保惠州公司的营业地点对保险车辆进行投保。2.鼎和财保惠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栏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销售人员万兵已向本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该栏盖有惠州广燊公司的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鼎和财保惠州公司是否有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惠州广燊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2.鼎和财保惠州公司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鼎和财保惠州公司是否有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惠州广燊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从鼎和财保惠州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内容看,惠州广燊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财保惠州公司的营业地点办理投保手续,并在“投保人声明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栏盖章,该栏中的内容清楚记载财保惠州公司的工作人员已向惠州广燊公司就保险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因此,应确认鼎和财保惠州公司已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惠州广燊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鼎和财保惠州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认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惠州广燊公司不产生效力,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鼎和财保惠州公司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卢少东驾驶的涉案车辆为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卢少东持有A2的机动车驾驶证,而持有此种驾驶证可以驾驶的准驾车型有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以及B1、B2、C1、C2、C3、C4、M驾驶证所准驾的车型。因此,卢少东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和能力。涉案保险车辆虽然在保险单上约定为“特种车二”,但鼎和财保惠州公司提供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是适用于所有类型的特种车,而国家对不同类型的特种车有不同的规定和要求。虽然《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规定“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这一条款是针对所有类型的特种车作出的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并没有具体规定驾驶洒水车是否需要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同时,鼎和财保惠州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驾驶洒水车需要哪个相关部门核发的何种有效操作证,因此,鼎和财保惠州公司依据该条款而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鼎和财保惠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鼎和财保惠州公司未就保险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错误,应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8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秋玲
审判员  郭嘉银
审判员  吴海燕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楚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