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艺河智能活动坝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艺河智能活动坝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水科工程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艺河智能活动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马衙街道灵芝村。

法定代表人:阮惠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袁成,安徽知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水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金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艳红,北京北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艺河智能活动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艺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水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水科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9)皖01民初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艺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袁成,被上诉人北京中水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艺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北京中水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9)辽省证民字第138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383号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侵权比对的依据。1383号公证书仅记载现场其中一座坝的整体外观图片或此座坝局部图片,其余都是只有坝面板、没有具体结构的不完整照片,将上述图片记载的被诉侵权的三座坝与涉案专利号为ZL201320070453.2、名称为“整体式合页活动坝”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比对,无法证明对应的合页坝或其余两座合页坝具有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并落入其保护范围。1383号公证书也未体现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每组相同的合页坝单元构成,根据安徽艺河公司原审提交的《安徽艺河公司律师在千山风景区工程现场的调查笔录》中的图片显示任意一合页坝由不同合页坝单元组成。(二)原审法院对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认定不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所采纳的北京中水科公司划分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4个特征并非最小技术单元,进而导致侵权比对和等同侵权的认定错误。(三)安徽艺河公司使用的系现有技术,即公开号为KR100942178B1或KR200349382Y1的韩国专利。(四)即使侵权成立,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北京中水科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页坝结构相同。原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认定清楚,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安徽艺河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安徽艺河公司二审主张的两个现有技术均存在区别。(四)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远低于北京中水科公司的实际损失。

北京中水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北京中水科公司起诉请求:1.安徽艺河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安徽艺河公司赔偿损失550万元及合理开支82757元;3.本案诉讼费由安徽艺河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中水科公司系一种名称为“整体式合页活动坝”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申请号为201320070453.2,申请日为2013年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14日。2015年3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53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专利权人北京中水科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项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整体式合页活动坝,设置在河道中,其特征在于:所述整体式合页活动坝包括至少一合页活动坝单元,所述至少一合页活动坝单元并排设置;每个合页活动坝单元包括基础连接板、底部支座、合页坝面板、底轴及传动装置,所述基础连接板设置在河道坝基中,所述底部支座设置在所述基础连接板上并与之相连,所述合页坝面板与所述底轴刚性连接,所述底轴通过铰链轴套与所述底部支座及所述基础连接板固定连接,所述合页坝面板与所述基础连接板之间设置所述传动装置,通过所述传动装置带动所述合页坝面板举升或倒伏,其中所述合页坝面板的底部设有底部止水,所述合页坝面板的两个侧部设有两个侧部止水;所述传动装置为液压缸式连杆,包括液压缸、伸缩杆、两个肋板及转动轴,所述液压缸设置在所述基础连接板上,所述伸缩杆一端置入所述液压缸,所述伸缩杆另一端连接在所述转动轴上,所述转动轴安装在所述两个肋板之间,所述两个肋板分别固定在所述合页坝面板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体式合页活动坝,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轴的轴线与所述合页坝面板底边相距H/4至2H/3,其中H为所述合页坝面板的高度。

3.根据权利要求1-2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整体式合页活动坝,其特征在于,所述合页坝面板为钢面板,所述合页坝面板形状为平板型或弧型。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整体式合页活动坝,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侧部止水均为所述钢面板与P型止水相互挤压的密封止水形式。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整体式合议活动坝,其特征在于,所述底部止水为所述底轴与所述底部支座之间或/和所述底轴与所述河道基础之间的止水,所述底部止水通过角钢限位的橡胶管与所述底轴相互挤压的密封止水形式。

6.根据权利要求1-2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整体式合页活动坝,其特征在于,所述合页坝面板为钢筋混凝土面板,所述合页坝面板形状为平板型或弧型。”

针对上述生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6,请求人白建明于2015年9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3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86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安徽艺河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网络工程施工、智能液压活动坝、钢闸门、水工金属构件、相关物联网感知产品的设计、制造、安装及液压坝、液压升降坝的工程施工及维护等。

2018年5月31日,鞍山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千山风景名胜区分公司作为招标单位制作了《辽宁省鞍山市千山风景区万水河综合改造项目合页坝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标文件》,邀请各液压坝生产安装厂家投标,招标主要工作内容为共7道合页坝的制作、运输、安装、调试及后期质量保证,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分包,2018年6月11日开标,安徽艺河公司中标。2018年8月23日,辽宁省鞍山市行政审批局向千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发出《关于千山风景区万水河综合改造项目水利设计(合页活动坝部分)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鞍行审批复农[2018]34号),同意在万水河倪家台桥至温泉水文站河段新建4座合页活动坝,其中1号坝(即招标文件中的4号坝)位于桩号S1+452,坝长36米、高3米;2号坝(即招标文件中的5号坝)位于桩号S1+900,坝长39米、高3米;3号坝(即招标文件中的6号坝)位于桩号S2+177,坝长32米、高3米;4号坝(即招标文件中的7号坝)位于桩号S2+475,坝长28米、高2.5米,工程总投资1750万元。2018年9月6日,鞍山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千山风景名胜区分公司与安徽艺河公司签订《合页坝采购合同》,约定前述4座合页活动坝的总价625.6万元,包括但不限于设备设计、制造、运输、安装、调试、检测等的含税费用。2018年9月20日,根据千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的通知要求,鞍山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千山风景名胜区分公司与安徽艺河公司协商取消了上述第4号坝即招标文件中第7号坝的安装。

2019年1月8日,辽宁省公证处接受北京中水科公司的申请,安排公证员与北京中水科公司的代理人一同驾车来到位于鞍山市千山区的河道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代理人对河道现状及河道内的三处活动水坝的现状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18张。公证员使用个人手机内的“指南针”程序对现场进行定位并对手机界面进行截图,取得截图4张。

原审另查明,北京中水科公司为本案及CN201610146085.3号发明专利与CN201521002324.5实用新型专利的稳定性分析共支出8万元代理费;对于公证费11040元、差旅费1717元,北京中水科公司仅在本案主张,在关联的(2019)皖01民初1265号案中不再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如果安徽艺河公司构成侵权,北京中水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北京中水科公司明确其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3。安徽艺河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相比存在以下明显不同:一是涉案专利的每个合页活动坝单元结构相同,而北京中水科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不完整,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每个活动坝单元结构相同;二是涉案专利有独立的基础连接板,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基础连接板,从而也没有与基础连接板相关的技术特征;三是涉案专利的合页坝面板底部设有止水、在面板的两侧设有两个止水,而被诉侵权产品在底轴4的底部和坝面轴套的底部设置底部止水,在面板的一侧设有一个止水;四是涉案专利的传动装置有两个肋板,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传动装置只有液压缸伸缩杆,没有两个肋板。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多个活动坝单元结构是否相同问题。从北京中水科公司提交的公证照片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活动坝单元结构相同,即使在照片未能显示的部分,安徽艺河公司也没有理由在一座合页活动坝中使用结构不同的活动坝单元,同样没有理由在同一河道中使用结构不同的合页活动坝,安徽艺河公司若要证明其安装的三座合页活动坝使用了不同结构的活动坝以及每座合页活动坝的各个活动坝单元的结构不同,需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现安徽艺河公司仅以公证时拍摄的照片不完整提出质疑,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底部支座底板与涉案专利基础连接板以及相关结构的连接关系是否相同或等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安徽艺河公司认为北京中水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涉案专利兼具底部支座的底板与基础连接板且各自属于独立的结构,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底部支座只有底板,没有基础连接板,所以没有与基础连接板有关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来看,涉案专利并无底部支座底板这一技术特征,涉案专利亦未限定必须使用(2019)皖01民初1265号案件中请求保护的焊接底部支座专利,不存在既有底部支座底板又有基础连接板的技术特征,所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底部支座底板与涉案专利的基础连接板是否相同或者等同以及是否具有与基础连接板有关的技术特征,要根据两者采取的技术手段和实现的技术效果进行判断。首先,涉案专利的“每个合页活动坝单元包括基础连接板、底部支座、合页坝面板、底轴及传动装置,所述基础连接板设置在河道坝基中,所述底部支座设置在所述基础连接板上并与之相连”,本领域一般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可以联想到将基础连接板固定在坝基上,然后通过地锚件将底部支座设置在基础连接板上并与之相连;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合页坝底部支座的底板通过地锚件与坝基相连,可见两者都是通过基本相同的手段将将合页坝底部支座固定在坝基上。其次,涉案专利“所述合页坝面板与所述底轴刚性连接,所述底轴通过铰链轴套与所述底部支座及所述基础连接板固定连接”,本领域一般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它们的连接关系是“底轴的轴套通过铰链连接在底部支座上,底部支座连接在基础连接板上”,并非底轴与基础连接板直接连接,更非底轴不可转动,否则将无法实现坝面的举升和倒伏;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通过坝面轴套与底部支座转动连接,具备了涉案专利该部分技术特征相同。再次,涉案专利通过将合页坝单元的底部支座、合页坝面板、底轴及传动装置组装设置在基础连接板上,使合页坝单元的各个组成部分组装为一个整体,降低了对坝基平整度的要求且能够整体移动,同时可以根据河道宽度设置若干合页坝单元而无需修建中继控制泵房,解决了现有技术中钢面坝存在的投资高、行洪不畅、使用条件受限问题;被诉侵权产品亦是将合页坝单元各部分组装设置在底部支座底板上,实现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3.关于止水的设置是否相同或等同问题。涉案专利“所述合页坝面板与所述基础连接板之间设置所述传动装置,通过所述传动装置带动所述合页坝面板举升或倒伏,其中所述合页坝面板的底部设有底部止水,所述合页坝面板的两个侧部设有两个侧部止水”,涉案专利所附说明书记载“所述底部止水为所述底轴与所述底部支座之间或/和所述底轴与所述河道基础之间的止水”。从公证书所附照片看,无法看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止水位置,安徽艺河公司主张在底轴的底部和坝面轴套的底部设有止水,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底轴位于坝基之上,故其主张的“在底轴的底部”设有止水与涉案专利的止水位置相同,其主张的在“坝面轴套底部设有止水”根据“全面覆盖”原则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进行审查;安徽艺河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合页坝面板的两个侧部只有一侧设有止水,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即使合页坝面板两侧仅有一侧设有一个止水,也可以达到与涉案专利中合页坝面板两侧设有两个止水基本相同的效果。4.关于传动装置的设置是否相同或者等同问题。涉案专利“所述传动装置为液压缸式连杆,包括液压缸、伸缩杆、两个肋板及转动轴,所述液压缸设置在所述基础连接板上,所述伸缩杆一端置入所述液压缸,所述伸缩杆另一端连接在所述转动轴上,所述转动轴安装在所述两个肋板之间,所述两个肋板分别固定在所述合页坝面板上”,安徽艺河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传动装置缺少“两个肋板”的技术特征,且传动装置设置在底部支座的底板上而非设置在基础连接板上。原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底板与涉案专利的基础连接板相同,涉案专利未明确传动装置与基础连接板的连接方式,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通过创造性劳动可以联想到在基础连接板上焊接侧板并通过轴套将传动装置的一端与侧板连接,其方式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传动装置设置在底座上一致;从公证书所附照片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传动装置顶部通过坝面轴套与两侧的肋板实现转动连接,若没有两侧的肋板将无法把传动装置与坝面连接并将动力传递给坝面,从而无法实现坝面的举升与倒伏,两者肋板的设计及效果相同,区别仅在于肋板的大小不同。

综上,与涉案专利为实现前述功能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等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果安徽艺河公司构成侵权,北京中水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安徽艺河公司未经北京中水科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北京中水科公司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为证明安徽艺河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北京中水科公司提交了《辽宁省鞍山市千山风景区万水河综合改造项目合页坝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标文件》和自己制作的工程量和成本核算清单,但因招标文件的内容与《合页坝采购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合同价款有较大出入,故不能作为认定安徽艺河公司获利的证据;北京中水科公司提供的自己制作的工程量和成本核算清单仅包括整体合页活动坝的制作成本,不包括运输、安装、测试及后期质量保证成本,故亦不能作为认定安徽艺河公司获利的依据;北京中水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考虑到安徽艺河公司施工的3座合页活动坝合计为321平方、每平方单价1.6万元,合计513.6万元,该513.6万元包括了合页坝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测试及后期质量保证等成本,结合涉案专利的创新程度、专利产品的用途、北京中水科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依照专利法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酌定安徽艺河公司赔偿北京中水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0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安徽艺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北京中水科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二)安徽艺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中水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三)驳回北京中水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79元,由北京中水科公司负担20879元,安徽艺河公司负担30000元。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安徽艺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四组、共8份证据:

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系现有技术,不侵害涉案专利权。证据1:公开号为KR100942178B1的韩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证据2:公开号为KR200349382Y1的韩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

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不稳定。证据3:无效补充意见陈述书;证据4:无效宣告程序予以优先审查通知书;证据5:公开号为CN20250946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证据6:公开号为CN1908317B的中国发明专利。

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审判决关于技术特征的认定错误,被诉产品不侵权。证据7:公开号为CN20517146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第四组证据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为现有技术,不侵害涉案专利权。证据8:《闸门与启闭机》节选(蔡正坤、路观平、瞿尔仁、杨永濂著,水利电力出版社,1981年9月第一版)

本院另查明:安徽艺河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就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安徽艺河公司在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交了附件1-9作为证据,其中附件6、7分别为安徽艺河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用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1、2。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7月7日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进行审查。

2021年1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权人于2014年9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的基础上作出第476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47683号无效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并于2021年1月29日发文。关于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47683号无效决定中评述如下:在附件7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转动轴的轴线的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开启和关闭的需要设置转动轴轴线在合页坝面板上位置,权利要求2中位置的选择也没有给涉案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合页坝面板的材质和形状,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10公开了闸门的材料可以为钢筋混凝土、钢,形状可以为平面闸门、弧形闸门,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北京中水科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基础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现涉案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本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裁定驳回北京中水科公司本案起诉。如有证据证明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北京中水科公司可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9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中水科工程总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879元,退还北京中水科工程总公司;安徽艺河智能活动坝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210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佘朝阳、陈瑞子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日期



2021年2月5日





涉案专利



“整体式合页活动坝”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 ZL201320070453.2)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宣告无效;驳回起诉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艺河智能活动坝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水科工程总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皖01民初9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中水科工程总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879元,退还北京中水科工程总公司;安徽艺河智能活动坝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予以退还。

(原判主文:一、被告安徽艺河智能活动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中水科工程总公司的名称为“整体式合页活动坝”、专利号为CN201320070453.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安徽艺河智能活动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水科工程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三、驳回原告北京中水科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79元,由原告北京中水科工程总公司负担20879元,被告安徽艺河智能活动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法律问题



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尚未生效的情况下,权利人基于该涉案专利提起的民事侵权案件的处理问题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